本院在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南加非法采矿一案中,****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对被告南加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现根据《****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将调解协议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讼请求及案件基本事实
1.判令南加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公开向社会公众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赔礼道歉;2.判令南加赔偿案涉草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期间损失费用2.623934万元;3.****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修复方案在2027年5月30日前对砂石堆放处毁坏的草地(含被人运走的砂石所占用的草地)完成生态环境修复并经验收,如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该义务,则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8.843万元;4.判令南加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鉴定费4万元。事实和理由:南加为牟利,在未按规定经批准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24年10月26日至2024年11月中旬,在益曲河流经巴**拉西镇12村的彭秀段及玛确多格段利用挖掘机在河道开采砂石,雇佣装载车将开采的砂石运至巴**拉西镇12村村民央拓家附近堆放。截至案发,案涉的砂石均未被售出,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部分砂石被人运走。后经******鉴定中心鉴定,南加在案涉区域开采的砂石鉴**论为非金属矿产(天然砂或弱变质细粒石英砂岩颗粒),因堆放砂石导致严重毁坏的天然牧草地面积为0.9368hm2(合14.05亩,不含被人运走的砂石占地面积),案涉草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期间损失价值为2.623934万元,案涉草地生态修复费为48.843万元。南加违反矿产**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破坏了生态环境和**保护,情节特别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二、调解协议内容
1.南加于2027年8月5日前完成案涉砂石堆放处毁坏的草地(含已被运走的砂石所占用的草地)修复责任,且评估验收通过。修复期间若产生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评估费等由南加承担(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2.若上述期限内南加未进行修复或修复成果未通过验收,则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48.843万元;
3.南加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县级以上融媒体平台上公开赔礼道歉;
4.南加于2026年8月10日前支付草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期间损失费用2.623934万元及鉴定费4万元,共计6.623934万元;
5.********委员会不承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相关责任;
6.公益****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南加均同意本****人民法院****法院公告网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告费由南加负担。
本调解协议已于2026年5月20日经双方签字确认,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有关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对调解协议有异议的,可在公告期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如公告期满后无相关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提出异议,或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不成立的,本院将在审查确认上述调解协议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依法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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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