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发布时间: 2026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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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第十四届****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4月29日通过的《**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经**省第十四届****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委员会

2026年6月1日

**市燃气管理条例

(2026年4月29日**市第十四届****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9日**省第十四届****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规划引领、保障安全、稳定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智慧高效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市、****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风险隐患预防及排查治理、协同监管工作机制,统筹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加强燃气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保障燃气工作经费。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县(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燃气安全宣传培训、隐患排查并及时上报燃气安全隐患,依法开展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对燃气经营、燃气安全、燃气使用、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据燃气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查处燃气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燃气质量、涉燃气特种设备使用(市政燃气管网中的公用管道除外)监督管理;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燃气燃烧器具及其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家用燃气器具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及其配件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燃气经营价格、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据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法律规定对燃气道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认定和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燃气运输的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督促使用燃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燃气设施项目投资建设阶段的立项审批,推进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保障上游天然气供需平衡;负责管道燃气价格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燃气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依法对燃气经营和使用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职责开展燃气事故应急处置。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民爆行业的用气安全管理,督促加强用气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教育、民政、财政、自然**、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气象、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安全用气宣传、日常巡查等工作,发现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涉及燃气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的保护工作,为燃气经营者开展安全检查以及抄表、维修、抢修提供便利。

物业管理区域内**、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公用设施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情况告知燃气经营者。

第七条 市、县(市、****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按照规划预留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编制燃气储备应急预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鼓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高应急储气能力,根据燃气应急预案承担燃气应急储备责任和调峰供气责任。

第八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服务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燃气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并与省级平台实现对接,运用智能化信息技术手段对燃气经营使用实行动态监管。

燃气经营企业建立的燃气运营服务信息系统应当与燃气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相对接,实时上传燃气设施运行、巡检记录、安全检测等燃气监管服务数据,提升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安全运行监控能力。

鼓励和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智慧燃气建设。

第九条 ****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提供行业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档案和诚信管理体系,接受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普及燃气设施规范使用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基本常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和应急技能。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学生消防安全专题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经营和服务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查实并有效避免事故发生的,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燃气设施与工程

第十二条 市、县(市、****政府应当根据依法编制的燃气发展规划有序推进燃气管网建设。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管网年度建设计划,并督促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特许经营协议落实建设计划。

市、县(市、****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农村燃气设施建设,推动管道燃气向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延伸,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农村燃气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关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标准。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统筹、优化布局、便民**的原则,合理****供应站,确保农村集中居住点的燃气供应。

第十三条 市、县(市、****政府应当加强老旧小区燃气设施改造工作,将燃气设施改造纳入老旧小区改造等城市更新计划,与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老旧小区燃气设施改造项目施工前,燃气经营****办事处****政府)、社区、物业等向居(村)民告知改造内容、影响及解决方案,听取居(村)民意见,协调解决因改造施工对居(村)民出行、生活等造成的问题。

鼓励支持老旧小区燃****政府、燃气经营企业、居民按比例分担。

第十四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依附于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应当与**、改建、扩建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气化站、瓶组站,调峰和应急需要的除外。

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已建成的气化站、瓶组站实行过渡期管理,****政府制定。

过渡期间,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相关部门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辖区内的气化站、瓶组站开展安全评估,实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督促企业消除安全隐患;对于存在重**全隐患的,应当按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在整改后重新评估,经评估达到安全条件后方可恢复使用。

气化站、瓶组站使用企业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鼓励企业安装燃气智能监测设备,并将有关设备和数据接入燃气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

第十六条 **、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燃气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鼓励燃气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按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安装视频监控、安全感应、数据对接等设备。

第十七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件资料,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

管道燃气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不得以**、挂靠等名义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经营活动。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十二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期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开燃气价格及收费清单,公示收费项目、项目内容、收费标准、计价单位、收费依据、定价方式、举报电话等,不得收取未予公示的费用。

严禁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垄断行为,以强制服务、捆绑收费等形式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评价制度,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投资建设、经营服务、安全维护、财务信用、用户满意度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有关部门、行业专家、燃气用户代表等进行绩效评价,并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对价格进行调整的机制。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巡查、检测、维修、维护燃气设施,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三)保障燃气计量装置经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四)接受相关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管道燃气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影响区域和时间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在施工、检修等完成后三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气。居民用户恢复供气时间不能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因气源短缺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并将限制供气措施提前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实名制销售,建立用户档案,对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使用等环节进行全过程管理,通过电子标签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并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首次购买瓶装燃气的,居民用户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件、用气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非居民用户应当提供购买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或者法人登记证书。

第二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规范瓶装燃气配送,实行扫码领瓶、凭单配送、配送到户。建立健全配送服务管理制度,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人员,并组织配送人员参加培训和考核。

瓶装燃气配送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所从业的燃气经营企业组织的培训考核;

(二)按照配送车辆的核载重量装载瓶装燃气;

(三)负责瓶装燃气的安装和安全检查,并按规定记录、上传相关情况;

(四)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指导用户安全用气;

(五)配送时不得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其他规定。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瓶装燃气配送人员评价制度,并定期向相关职能部门和行业通报评价情况。

第二十五条 瓶装燃气运输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运输企业签订燃气运输合同时,应当查验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为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委托方运送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

运输瓶装燃气时,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员工证件以及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燃气用户的基本信息,以及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

燃气用户应当在持有的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将气瓶送交燃气经营者处理。未送交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瓶达到设计使用期限后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经气瓶检验机构安全评估合格后给出**后的使用年限,方可继续使用。禁止将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但未经检验机构消除使用功能处理的气瓶,交予除气瓶检验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禁止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回收、销售、拆解未经消除使用功能处理的过期、报废气瓶。

第二十七条 首次向用户供气前,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检查,用户应当配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供气,并在十五日内报告所在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

(一)燃气储存或者用气场所的通风、排烟等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二)家用燃气器具、商用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用具连接用软管、燃气紧急切断阀等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燃气燃烧器具及其安全附件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未正确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存在安全隐患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为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对餐饮、老旧小区等安全风险较高的行业或者区域的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安全风险情况增加免费入户安全检查的频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对城镇居民燃气用户入户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农村居民燃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两次。企业将气瓶配送至燃气用户后,应当进行安装、调试,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和用气场所等进行随瓶安全检查,如实记录存档。

入户安全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燃气用户可以通过客服电话、信息网络等方式确认其身份。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抢修、维修等工作。因用户原因,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一年以上未能对用户进行燃气入户安全检查的,应当告知燃气用户、****管理部门,并对经评估存在重**全隐患的用户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气。依****机关,在对空置房屋进行查封前,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到场开展安全检查并停止供气。燃气经营企业停止供气前应当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留下联系方式。燃气用户申请恢复用气的,入户安全检查认为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燃气用户存在违法用气行为和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用户拒不整改,可能产生安全事故,需要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燃气用户、****管理部门,并按照合同约定暂停供气;暂停供气情形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燃气计量装置后的户内燃气设施修理、材料更换等排除安全隐患的设施、材料、零配件等费用以及因用户原因导致中止供气、恢复供气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存放槽车或者储气瓶组等储气设施,在规定场地内对车用气瓶加气,并在加气前对气瓶状况和装置进行检查;

(二)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三)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四)不得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发生火灾、雷暴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船用燃气加气站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管理规范。燃气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船用燃气加气站的运营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充装、供应气液双相瓶装燃气;

(十一)向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高层建筑用户供应瓶装燃气;

(十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安装、使用燃气燃烧器具、输送管和连接管、瓶装燃气调压器、燃气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设备,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自行拆卸、维修、改装气瓶阀门或者清除气瓶内的残液;

(二)气瓶与气瓶互相过气;

(三)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用储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四)加热、摔、砸气瓶,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

(五)在同一用气场所安装两套供气系统或者使用两种以上燃气;

(六)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的气瓶充装的燃气;

(七)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在现场打电话或者启闭可能产生火花的各类装置;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使用燃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燃气安全知识、技能的培训,提高燃气安全意识,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气液双相瓶装燃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

(二)室内餐饮场所应当规范安装具备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等功能的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确保正常使用,逐步接入燃气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

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餐饮经营单位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室内使用瓶装燃气。

第三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责任:

(一)确保出租房屋配套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燃气器具处于适租状态;

(二)将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的用户安全用气指引和安全用气手册内容告知承租人;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反燃气安全规定行为的,督促承租人整改,并及时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所在乡镇街道、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

承租人应当承担燃气使用安全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在明显位置标识适用的燃气源种类和使用年限。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气瓶、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可燃气体探测器及燃气紧急切断阀生产销售企业加强监管执法,及时公开执法情况,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引导用户自觉选择安全产品。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信用管理制度,定期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服务行为、燃气燃烧器具安****维修行为进行检查和评价,向社会公布检查和评价结果,并将结果作为确定执法检查频次的依据。

第五章 燃气安全监管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政府应当加强燃气经营、使用以及燃气设施建设的安全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安全管理职责分工,加强对相关部门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普查工作,全面收集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种类、权属、构成、规模、位置关系、运行安全状况等信息数据,厘清老旧管道及设施的底数,建立工作台账,并将有关信息数据接入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燃气管道老化更新改造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燃气管道更新改造以及后续运行、维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与其他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执法协作和安全信息通报机制,加强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安全状况等方面的检查,检查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燃气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将多次违法和严重违法的燃气经营者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对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燃气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立即整改;对于无法立即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措施和时限,并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台账。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餐饮经营单位燃气安全实施分级分类监管,通过政府补助、企业让利、用户自筹等资金筹措方式,引导推动餐饮经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瓶改管”“瓶改电”工作。

鼓励餐饮经营单位购买燃气责任保险,提升燃气安全风险抵御能力。

第四十四条 农村燃气安全管理实行燃气安全协管员和燃气经营企业驻村安全员制度。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燃气安全协管员,开展安全用气宣传和教育,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做好安全监管、检查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气规模设立驻村安全员,负责燃气供应及相应的安全管理、安全宣传等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安全协管员进行专门培训。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义务:

(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全管理制度并将燃气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

(二)保证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三)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定期组织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四)保证燃气添加臭剂符合要求,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五)定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责任范围内的燃气设施,燃气用户或者相关责任单位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组织实施,费用由燃气用户或者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根据需要及时对预案进行修改。

第四十八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抢修时,可以采取紧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报告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采取应急联动机制,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有关部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抵达指定地点参与抢险、抢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实行实名制销售或者未建立用户档案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向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高层建筑用户供应瓶装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燃气的餐饮经营单位违规使用气液双相瓶装燃气或者违规使用瓶组供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高新区的燃气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船舶加注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燃气燃烧器具相关产品主要包括燃气用连接管、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可燃气体探测器、燃气紧急切断阀等产品;

(三)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设施的**、扩建、改建工程,但不包括为维修和抢修而进行的临时性工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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