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赫章县人社局行政执法职能职责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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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6年06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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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行政执法职能职责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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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行政执法职能职责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条款内容

执法类别

备注

1

对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修正)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2

对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行政处罚

3

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修正)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4

对用人单位发布虚假的人员招聘信息,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名誉或者采取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的处罚

《**省人力**市场条例》

《**省人力**市场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政府人力**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发布虚假的人员招聘信息,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名誉或者采取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行政处罚

5

对用人单位违法**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为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行政处罚

6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行为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7

对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8

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9

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或者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和不按照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的以及不按照规定提供定期书面审查材料的处罚

《**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或者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二)不按照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定期书面审查材料的。

行政处罚

10

对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处罚

《**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拖欠或者克扣工资人数10人以上的;
(二)连续拖欠或者克扣工资3个月以上的;
(三)拖欠工资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

11

对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务派遣的处罚

《**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务派遣的,由人力**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被派遣人数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行政处罚

12

对未按照规定存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级:(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的,由人力**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13

对用人单位违规**女职工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或不保障其享受产假的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六条第二款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九条第一款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行政处罚

14

对用人单位违法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15

对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16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35号)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行政处罚

17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18

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行为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行政处罚

19

对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行为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行政处罚

20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行为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行政处罚

21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22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实施〈中华人民**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23

对单位和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的处罚

《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24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行政处罚

25

对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26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行为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27

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处罚

《失业保险条例》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28

对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处罚

《失业保险条例》

《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

29

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30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行政检查

31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七条 ****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行政检查

32

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第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确认

33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享受待遇资格确认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行政确认

34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

****政府关于印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14〕20号)

****政府关于印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14〕20号)第十七条 凡参保且年满60周岁,未领取职工基****政府规定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居民,可以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
(一)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
(二)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按年缴费的;
(三)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未年满45周岁,累计缴费15年以上的。

行政确认

35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

《工伤保险条例》、《**省工伤保险条例》、《**省社会保险经办服务规程的通知》(黔社保通〔2024〕6号)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省社会保险经办服务规程的通知》(黔社保通〔2024〕6号)

行政确认

36

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五条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37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核发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十日,并应当将**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行政许可

38

权限内企业实行其他工时制度审批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十日,并应当将**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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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人力**服务机构设立审批

非承诺制办理:《人力**市场暂行条例》《**省人力**市场条例》
承诺制办理:《****保障厅关于推行告知承诺制办理人力**服务许可的通知》(黔人社通〔2021〕44号)

根据《人力**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700号)第十八条规定:经营性人力**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服务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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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七条 ;《关于印发《****学校和中外、内地与港澳、大陆与********审批办法》的通知》(黔人社通〔2022〕129号)第一条

《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学校,****政府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意,****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七条 ****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人力**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第五十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终止的,应当交回办学许可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关于印发《****学校和中外、内地与港澳、大陆与********审批办法》的通知》(黔人社通〔2022〕129号)第一条 县(区)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初级、中级职业****学校的筹设、审批。

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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