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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6年) |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领域 | 执法主体名称 | 承办机构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执法区域 | 执法层级 | 备注 |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
| 1 | 对《旅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旅游法》(2018年****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境内旅游;(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四)入境旅游;(五)其他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 | 县级 | |||||
| 2 | 对《旅游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旅游法》(2018年****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 **县 | 县级 | |||||
| 3 | 对《旅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旅游法》(2018年****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 **县 | 县级 | |||||
| 4 | 对《中华人民**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旅游法》(2018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县 | 县级 | |||||
| 5 | 对《中华人民**国旅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旅游法》(2018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县 | 县级 | |||||
| 6 | 对《中华人民**国旅游法》第一百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旅游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 **县 | 县级 | |||||
| 7 | 对《中华人民**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旅游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县 | 县级 | |||||
| 8 | 对《中华人民**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旅游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县 | 县级 | |||||
| 9 | 对旅行社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旅游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县 | 县级 | |||||
| 10 | 对《中华人民**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 **县 | 县级 | |||||
| 11 | 对《**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省旅游条例》(2020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未按照规定租用车辆、船舶的,由旅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游客运包车(船)经营者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搭载包车(船)旅游者之外的人员或者中途甩团甩客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旅游客运包车(船)经营****人民政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 | 县级 | |||||
| 12 | 对《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分社****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 **县 | 县级 | |||||
| 13 | 对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14 |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银行担保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银行担保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县 | 县级 | |||||
| 15 | ****旅行社责任险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责任险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县 | 县级 | |||||
| 16 | 对《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分社****分社****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 **县 | 县级 | |||||
| 17 | 对《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区、**区和**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县 | 县级 | |||||
| 18 | 对《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县 | 县级 | |||||
| 19 | 对《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20 | 对《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旅行社; (五****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 **县 | 县级 | |||||
| 21 | 对《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县 | 县级 | |||||
| 22 | 对《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委派的领队人员不具备规定的领队条件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23 | 对《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管理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 **县 | 县级 | |||||
| 24 | 对《旅行社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25 | 对《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管理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管理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县 | 县级 | |||||
| 26 | 对《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旅行社****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 **县 | 县级 | |||||
| 27 | 对《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 **县 | 县级 | |||||
| 28 | 对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办事处、联络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办事处、联络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县 | 县级 | |||||
| 29 | 对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改)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由****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30 | 对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改)第六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31 | 对要****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改)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32 | 对旅行社未****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改)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县 | 县级 | |||||
| 33 |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行社组织、接待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改)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县 | 县级 | |||||
| 34 | 对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改)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由****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县 | 县级 | |||||
| 35 | 对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改)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36 | 对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县 | 县级 | |||||
| 37 | ****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九条 ****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 **县 | 县级 | |||||
| 38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 **县 | 县级 | |||||
| 39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40 | 对《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 **县 | 县级 | |||||
| 41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 **县 | 县级 | |||||
| 42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 | 县级 | |||||
| 43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的行政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中华人民**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4号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平台经营者应当对上传至平台的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内容加强审核,确保平台信息内容安全。 | **县 | 县级 | ||||
| 44 | 对平台经营者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中华人民**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4号公布)第三十三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第十一条第一款: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质量标准等级、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十九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服务情况、旅游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投诉处理情况等产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依法进行记录、保存,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平台经营者发现以下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依法及时向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一)提供的旅游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二)经营服务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的;(三)平台内经****旅行社业务的;(四)出现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 **县 | 县级 | ||||
| 45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行政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中华人民**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4号公布)第三十四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 **县 | 县级 | |||||
| 46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在**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中华人民**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4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在**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的,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并在**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合同有关信息。 | **县 | 县级 | |||||
| 47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行政处罚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中华人民**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4号公布)第三十六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不合理低价游进行管理,不得为其提供交易机会。 | **县 | 县级 | |||||
| 48 |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采取责令关闭等方式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予以没收;符合严重失信主体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实施相应信用管理措施。 | **县 | 县级 | |||||
| 49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县 | 县级 | |||||
| 50 | 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202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二十九条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 第十三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和游艺娱乐场所使用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内容核查。 | **县 | 县级 | |||||
| 51 | 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 **县 | 县级 | |||||
| 52 | 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县 | 县级 | |||||
| 53 | 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县 | 县级 | |||||
| 54 | 对歌舞娱乐场所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 | **县 | 县级 | |||||
| 55 | 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 **县 | 县级 | |||||
| 56 | 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县 | 县级 | |||||
| 57 | 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二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 | **县 | 县级 | |||||
| 58 | 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县 | 县级 | |||||
| 59 | 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县 | 县级 | |||||
| 60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61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62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机关****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县 | 县级 | |||||
| 63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县 | 县级 | |||||
| 64 |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县 | 县级 | |||||
| 65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 **县 | 县级 | |||||
| 66 | 对《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 **县 | 县级 | |||||
| 67 |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县 | 县级 | |||||
| 68 | 对《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 **县 | 县级 | |||||
| 69 | 对《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 **县 | 县级 | |||||
| 70 | 对《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县 | 县级 | |||||
| 71 | 对《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 | 县级 | |||||
| 72 | 对《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县 | 县级 | |||||
| 73 | 对《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 | 县级 | |||||
| 74 | 对《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县 | 县级 | |||||
| 75 | 对《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 **县 | 县级 | |||||
| 76 | 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 | 县级 | |||||
| 77 |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78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 | 县级 | |||||
| 79 | 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80 |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以假唱欺骗观众的;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81 | ****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 **县 | 县级 | |||||
| 82 | 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四十九条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 **县 | 县级 | |||||
| 83 | 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84 | 对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以及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县 | 县级 | |||||
| 85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县 | 县级 | |||||
| 86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县 | 县级 | |||||
| 87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县 | 县级 | |||||
| 88 | 对违反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县 | 县级 | |||||
| 89 | 对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 **县 | 县级 | |||||
| 90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县 | 县级 | |||||
| 91 | 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及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县 | 县级 | |||||
| 92 | 对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 ****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县 | 县级 | |||||
| 93 | 对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县 | 县级 | |||||
| 94 |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协议备案的; (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 (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机关备案的。 | **县 | 县级 | |||||
| 95 |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 **县 | 县级 | |||||
| 96 | 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实施)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人民政府****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 **县 | 县级 | |||||
| 97 | 对《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实施)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县 | 县级 | |||||
| 98 | 对《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实施)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县 | 县级 | |||||
| 99 | 对《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实施)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县 | 县级 | |||||
| 100 | 对《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实施)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县 | 县级 | |||||
| 101 | 对进出口经营活动中含有国家禁止内容的美术品,或者擅自销售、展览、展示,以及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美术品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施行)第十二条进出口经营活动中含有国家禁止内容的美术品,或者擅自销售、展览、展示,以及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美术品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物品,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县 | 县级 | |||||
| 102 | 对擅自更改、增减批准进出口的美术品数量、作品名称和其他资料,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件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施行)第十三条擅自更改、增减批准进出口的美术品数量、作品名称和其他资料,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撤销原批准文件,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县 | 县级 | |||||
| 103 |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年施行)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进行。 | **县 | 县级 | |||||
| 104 | 对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2年施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或者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责令返还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传承补贴,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县 | 县级 | |||||
| 105 | 对《**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2年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考察、调查、采访、实物征集等活动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消除影响;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滥用,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 **县 | 县级 | |||||
| 106 | 对《**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2年施行)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不履行职责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损毁、流失的,对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三)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四)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 **县 | 县级 | |||||
| 107 | 对《**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2年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政府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不得擅自修缮、改造;确需修缮、改造的,其风格、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传统建筑的风貌相一致,并接受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 **县 | 县级 | |||||
| 108 | 对《**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2年施行)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情节轻微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注明项目名称及所在地、所属民族等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 **县 | 县级 | |||||
| 109 | 对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县 | 县级 | |||||
| 110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履行承诺的信息网络安全责任,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机关应当自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正式开展经营活动20个工作日内,对其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职责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检查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履行信息网络安全责任的,****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县 | 县级 | |||||
| 111 |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 | 县级 | |||||
| 112 |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113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 **县 | 县级 | |||||
| 114 | 对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115 |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县 | 县级 | |||||
| 116 | ****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的行政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 **县 | 县级 | |||||
| 117 | 对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118 | 对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政府**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 | 县级 | |||||
| 119 | 对未在演出前****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条 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 (一)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 (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是指由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县 | 县级 | |||||
| 120 | ****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县 | 县级 | |||||
| 121 | 对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县 | 县级 | |||||
| 122 | 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行政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县 | 县级 | |||||
| 123 | 对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县 | 县级 | |||||
| 124 |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县 | 县级 | |||||
| 125 | 对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 **县 | 县级 | |||||
| 126 |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行政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县 | 县级 | |||||
| 127 | 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行政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县 | 县级 | |||||
| 128 | ****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行政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第****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县 | 县级 | |||||
| 129 |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采取责令关闭等方式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予以没收;符合严重失信主体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实施相应信用管理措施。 | **县 | 县级 | ||||
| 130 | 对未经许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政处罚 | 体育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体育法》(2022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六条未经许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关闭;逾期未关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照,五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目经营活动。 | 《全民健身条例》(2016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131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行政处罚 | 体育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全民健身条例》(2016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 ****机关吊销许可证。 | **县 | 县级 | |||||
| 132 | 对经营者未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体育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8年修改)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133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不配合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体育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8年修改)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县 | 县级 | |||||
| 134 | 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规定,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体育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2003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82号公布)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法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 **县 | 县级 | |||||
| 135 | 对《**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体育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1999年施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撤消原审核文书并通知同级登记部门: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指导、救护工作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内容、场地等事项的; (四)伪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文书的。 | **县 | 县级 | |||||
| 136 | 对《中华人民**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物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文物保护法》(2017修订)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县 | 县级 | |||||
| 137 | 对《中华人民**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物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文物保护法》(2017修订)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县 | 县级 | |||||
| 138 | 对《中华人民**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物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文物保护法》(2017修订)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 **县 | 县级 | |||||
| 139 |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 文物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文物保护法》(2017修订)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 **县 | 县级 | |||||
| 140 | 对《中华人民**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物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文物保护法》(2017修订)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政府文物****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 **县 | 县级 | |||||
| 141 | 对《文物保护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文物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文物保护法》(2024年修订)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 (三)未制定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或者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四)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五)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 (六)擅自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 物; (七)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 (八)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损毁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142 | 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罚 | 文物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含有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县 | 县级 | |||||
| 143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 文物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 | 县级 | |||||
| 144 | 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 文物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文物拍摄情况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县 | 县级 | |||||
| 145 | 对《**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文物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省文物保护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灭火、避雷设施的; (二)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损坏的; (三)发生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未立即采取救护措施,或者未在24****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县 | 县级 | |||||
| 146 | 对《**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文物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省文物保护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擅自变更已获得批准的文物修缮方案修缮不可移动文物的; (二)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时,建设单位未事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勘察研究,确定文物保护措施的; (三)建设单位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文物调查的。 | **县 | 县级 | |||||
| 147 | 对《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县 | 县级 | |||||
| 148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149 | 对《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行为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 | 县级 | |||||
| 150 | 对《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行为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县 | 县级 | |||||
| 151 | 对《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行为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县 | 县级 | |||||
| 152 | ****广播电台、电视**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 | 县级 | |||||
| 153 | 对违反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政府****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 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 | 县级 | |||||
| 154 | 对违反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政府****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 | 县级 | |||||
| 155 | 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县 | 县级 | |||||
| 156 | 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县 | 县级 | |||||
| 157 |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22年施行)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 | 县级 | |||||
| 158 | 对《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22年施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持证机构变更股东、持股比例,许可证载明的传送内容、传送范围、传送载体、技术手段,以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县 | 县级 | |||||
| 159 | 对《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22年施行)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县 | 县级 | |||||
| 160 | 对《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修订)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161 | 对《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四)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 **县 | 县级 | |||||
| 162 | 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20年修改)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 (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机关****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 (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 (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烟草制品广告; (三)处方药品广告; (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声讯服务广告; (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 **县 | 县级 | |||||
| 163 | 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 | 县级 | |||||
| 164 | 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播出机构,****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县 | 县级 | |||||
| 165 | 对《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分发、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完整传输、分发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机构提供完整节目信号、解密授权及相关信息,或者干扰、阻碍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集成、传输、分发、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照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 **县 | 县级 | |||||
| 166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167 | 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21年修订)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 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一 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可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 报批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可给予警告、 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 **县 | 县级 | |||||
| 168 |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15修订)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 **县 | 县级 | |||||
| 169 | 对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二十四条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 **县 | 县级 | |||||
| 170 | 对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县 | 县级 | |||||
| 171 |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八规定行为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 (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 (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 **县 | 县级 | |||||
| 172 | 对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 | 县级 | |||||
| 173 | 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机关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县 | 县级 | |||||
| 174 | ****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 | 县级 | |||||
| 175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21年修订)第四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的业务质量指标和服务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 基本收视频道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 第九条 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 (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 (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 (三)与节目提供方的协议有效期满或者节目提供方承担违约责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于当日向省、自治区、****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如实登记用户个人信息,并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用户许可,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将自查情况通过省、自治区、****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 **县 | 县级 | |||||
| 176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21年修订)第四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公告或者通知有关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明确与用户的权利和义务。格式合同条款应当公平合理、准确全面、简单明了,并采取适当方式提醒用户注意免除或者限制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条款。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 涉及用户公告;因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 **县 | 县级 | |||||
| 177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21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 7×24 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 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 7×24 小时人工服务。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自接报后二十四小时内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 第十八条 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二十四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七十二小时内修复。 第二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应当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单位标识,爱护用户设施。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事先向用户说明。 第二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二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收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转来的用户投诉后,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有关投诉处理事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有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提前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 | **县 | 县级 | |||||
| 178 | 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179 | 对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处罚 | 广播电视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 | 县级 | |||||
| 180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总署令第36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8月28日****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出版项目的,按前款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施行)(2016年) 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2011年3月25****总署令第51号公布 自2011年3月25日起施行)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复制管理办法》(2009****总署令第42号,2015年****总局令第3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县 | 县级 | ||||
| 181 | 对印刷、复制、发行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许可证。 | 《复制管理办法》(2009****总署令第42号公布 2015年****总局令第3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施行) 第三十九条: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一)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 | **县 | 县级 | ||||
| 182 | 对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 **县 | 县级 | ||||
| 183 | 对复制单位未按照《复制管理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二)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 《复制管理办法》(2009****总署令第42号公布 2015年****总局令第3号修订)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 **县 | 县级 | ||||
| 184 | 对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租用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行政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 **县 | 县级 | ||||
| 185 | 对《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行为的行政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 **县 | 县级 | |||||
| 186 | 对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机关吊销许可证。 | **县 | 县级 | |||||
| 187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行政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2017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按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处罚。 | **县 | 县级 | ||||
| 188 | 对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许可证。 | **县 | 县级 | |||||
| 189 | 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 **县 | 县级 | |||||
| 190 | 对《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行为的行政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第三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须确定专人管理复制委托书并建立使用记录。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的内容包括开具时间、音像制品及具体节目名称、相对应的版号、管理人员签名。 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保存期为2年。 | **县 | 县级 | |||||
| 191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11)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县 | 县级 | |||||
| 192 | 对《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行为的行政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2011年施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 **县 | 县级 | |||||
| 193 | 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施行)第三十七条行为的行政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 **县 | 县级 | |||||
| 194 | ****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施行)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小学教科书的; (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 ****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 (五)未在****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六)违反国****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 (七****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 (八****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九)出****小学教科书发行****小学教科书的; (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 ****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 | **县 | 县级 | |||||
| 195 | 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 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 **县 | 县级 | |||||
| 196 | 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5年施行)第二十二条行为的行政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5年施行)(2015年施行)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县 | 县级 | |||||
| 197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5年施行)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5年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 **县 | 县级 | |||||
| 198 | 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5年施行)承印内部资料的行政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5年施行)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机关吊销许可证。 | **县 | 县级 | |||||
| 199 |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县 | 县级 | |||||
| 200 | 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县 | 县级 | |||||
| 201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 **县 | 县级 | |||||
| 202 | 对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县 | 县级 | |||||
| 203 | 对违反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规定的行政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三)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二)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三)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四)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 **县 | 县级 | |||||
| 204 |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205 |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六)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伪造、变造学位证书、****机关公文、****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 | 县级 | |||||
| 206 | 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机关公文、****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207 |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县 | 县级 | |||||
| 208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尚不构刑事的处罚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复制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209 | 对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处罚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复制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县 | 县级 | ||||||
| 210 | 对《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复制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 **县 | 县级 | ||||||
| 211 | 对《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复制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 **县 | 县级 | ||||||
| 212 | 对《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复制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 (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县 | 县级 | ||||||
| 213 |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著作权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 《中华人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214 |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情形处罚 | 著作权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 **县 | 县级 | |||||
| 215 |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行政处罚 | 著作权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 **县 | 县级 | |||||
| 216 | 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著作权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2013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217 |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著作权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中华人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21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电影产业促进法》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电影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主席令第54号公布,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电影管理条例》(2002年施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3月6日****总局令第14号公布) 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电影放映、发行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县 | 县级 | |||
| 219 | 对发行、放映、送展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电影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主席令第54号公布,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吊销许可证;****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 《电影管理条例》(2002年施行) 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机关吊销许可证。 | **县 | 县级 | ||||
| 220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摄制电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电影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2002年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 **县 | 县级 | |||||
| 221 | 对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行政处罚 | 电影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主席令第54号公布,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五十条: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电影管理条例》(2002年施行) 第五十六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 **县 | 县级 | ||||
| 222 | 对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或者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行政处罚 | 电影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主席令第54号公布,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一条: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机关吊销许可证。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3月6日****总局令第14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二)在电影开始放映之后至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 | **县 | 县级 | ||||
| 223 | 对电影院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电影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主席令第54号公布,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将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的;(四)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五)未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移交电影档案的。电影院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许可证。 | **县 | 县级 | |||||
| 224 | 对未按时办理点播影院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电影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3月6日****总局令第14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时办理点播影院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记的; (二)点播影院放映所加入点播院线发行范围之外的影片的; (三)点播院线未按时报送经营数据的; (四)点播影院在同一影厅内开展电影院的电影放映活动的; (五)点播院线未有效履行运营管理职责,致使所辖点播影院出现违法行为的; (六)点播影院、点播院线未按照点播影院技术规范的要求选用计费系统和放映系统设备,放映质量不达标的。 | **县 | 县级 | |||||
| 225 | 依法查封或扣押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强制 | 《出版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国新闻出版署署长令[第12号] ) 第十七条 ****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印刷、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依法查封或扣押; (三)收集、提取有关证据。 | **县 | 县级 | ||||
| 226 |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强制 | 《出版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县 | 县级 | |||||
| 227 | 查封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 出版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强制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 县级 | |||||
| 228 | ****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旅行社的经营行为,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 | 旅游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八十三条 ****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 **县 | 县级 | |||||
| 229 | 对娱乐场所现场检查 | 文化 | **** | **县****执法大队 | 行政检查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文化主管部门、**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 **县 | 县级 | |||||
备注: 1.执法依据要列明法律、法规、规章等全称,发布及最后一次修订的时间、文号以及具体条款,执法依据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要全部罗列。 2.已委托的执法事项,应保留在委托部门的执法事项目录中,在“承办机构”栏中注明“委托XX单位行使”;对于以受委托形式承接的执法事项,列入受委托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在“承办机构”栏中注明“受XX单位委托行使”。 3.承办机构指本部门具体执法处(科、室)的全称,要与本部门权责清单、机构编制文件内容保持一致。4.事项名称要确保同一层级不同地区同类事项的名称、类别、依据等要素统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