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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主项编码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及编码 | 权力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 1 | 360****01000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市、县 | |
| 2 | 360****06001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市、县 | |
| 3 | 360****06002 |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市、县 | |
| 4 | 360****07000 | 江河、湖泊**、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 县 | |
| 5 | 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6号)第四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 市、县 | ||
| 6 | 360****01000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 市、县 | |
| 7 | 360****02000 | 对违反排放污染物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 市、县 | |
| 8 | 360****03000 | 对违反**学物质环境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环境保护部责令改正,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登记的,并撤销其登记证。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及时提交获准登记**学物质环境风险更新信息的;(二)未按规定报送**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或者**学物质流向信息的;(三)未按规定报送上一年度**学物质的生产或者进口情况的;(四)未按规定提交实际活动情况报告的。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学物质的;(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学物质的;(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五)将登记**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二)未按规定保存**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 市、县 | |
| 9 | 360****04000 | 对违反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0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机关依据《中****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第二十二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政府批准关闭:(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二十四条:****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商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市、县 | |
| 10 | 360****05000 | 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县 | |
| 11 | 360****06000 | 对企业违反环境保护备案、报告、现场检查、信息公开等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 市、县 | |
| 12 | 360****07000 | 对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 市、县 | |
| 13 | 360****08000 | 对违反环境监测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市、县 | |
| 14 | 360****09000 | 对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 市、县 | |
| 15 | 360****10000 | 对违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一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第三十三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青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三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第三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第三十六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第三十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 市、县 | |
| 16 | 360****11000 | 对违反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第三十九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 | |
| 17 | 360****12000 |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第709号修改)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县 | |
| 18 | 360****13000 | 对违反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 治区、****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二) 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县 | |
| 19 | 360****14000 |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机关的。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一)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二)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 | |
| 20 | 360****15000 |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1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 市、县 | |
| 21 | 360****16000 | 对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人民政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第三十条: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 | |
| 22 | 360****17000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第588号修改)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市、县 | |
| 23 | 360****18000 | 对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养殖场、养殖小区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养殖场、养殖小区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 市、县 | |
| 24 | 360****19000 | ****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第68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政府环境保护行政****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 | |
| 25 | 360****20000 | 对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 市、县 | |
| 26 | 360****01000 | 对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设施、设备、场所、运输工具和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 市、县 | |
| 27 | 360****02000 | 发生辐射事故或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采取临时措施 | 行政强制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以下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 市、县 | |
| 28 | 360****03000 | 指定有污染治理能力的单位进行治污代履行(代治理、代为处置)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市、县 | |
| 29 | 360****01000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县 | |
| 30 | 360****02000 |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管理部门予以配合。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市、县 | |
| 31 | 360****03000 | 对****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市、县 | |
| 32 | 360****05000 | 对违反核与辐射相关规定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市、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