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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收费主体 | 计费单位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 | 征收对象 | 征缴方式及分成比例 | 分期及减免规定 |
|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 |||||||||
| 1 | 职称评审费 | 高级职称360元/人、中级160元/人、初级100元/人。 |
****机关。 | 元 | 《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收费标准的批复》(冀价行费字〔2000〕40号)、《关于下放职称申报评审权限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冀职改办字〔2016〕51号)。 | 申报各级职称评审的人员。 | 被评审人。 | 省本级收入,以票款分离方式征收。 | 无 |
| 2 | 信息公开处理费 | 1、按件计收标准:月10件以下的不收费;月10-30件,100元/件;月31件及以上的,10件一档,每增加一档收费标准提高100元/件。 2、按量计收标准:30页及以下的不收费;31-100页,10元/页;101-200页,20元/页;201页及以上,40元/页。 |
省、市、****机关。 | 元 | 《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办函〔2020〕10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冀财非税〔2020〕21号)。 | ****政府信息超出一定数量或者频次范围的。 | ****政府信息超出一定数量或者频次范围的申请人。 | 征收部门本级收入,以票款分离方式征收。 | 无 |
| 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 |||||||||
| 1 |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 我省市、县土地等级为4-15等,标准为80-10元/平方米。 | ****机关。 | 元 |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关于调整部分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财综〔2009〕24号)。 | 按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征收,具体范围是: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含村庄和集镇新增建设用地)。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依法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新增建设用地。 3、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移民迁建用地占用城市(含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经批准超出原建设用地面积的新增建设用地。 4、因违法批地、占用而实际发生的新增建设用地。 5、大型线型基础设施,跨圈内、外的划拨项目,属于圈内的新增建设用地。 |
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政府。 | 市县政府就地调库,分成比例:中央30%、省级70% 。 | 无 |
| 2 | 矿业权占用费 | 标准:第1—3个勘查年度,100元/年.平方公里;从第4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采矿权使用费标准:1000元/年.平方公里。 |
县级税务部门。 | 元 | 《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0号令)、《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关于印发矿产**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总局****税务局等4部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土地闲置费征收职责划转事项的通知》(冀税发〔2021〕65号)。 |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 |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 | 按税务部门缴款通知书逐年就地缴纳;税务部门负责分成缴库:中央20%、市级80%。 | 无 |
| 3 | 矿业权出让收益 | 一、按收益率方式: 1、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在出让时征收竞争确定的成交价;在矿山开采时,按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依据矿业权出让时《矿种目录》规定的标准确定。 2、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成交价按起始价确定,在出让时征收;在矿山开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3、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 二、按出让金额方式: 1、适用范围。除本办法《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其余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2、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竞争结果确定。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 3、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继续缴纳原探矿权出让收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时间和期限,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
县级税务部门。 | 元 | 《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0号令)、《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242号令)、《关于印发矿产**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的实施意见》(冀政字〔2018〕62号)、《关于印发〈****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关于矿业权有偿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223号)、《关于转发财政部 自然**部 税务总局的通知》(冀财综〔2023〕19号)、《****总局****税务局等4部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土地闲置费征收职责划转事项的通知》(冀税发〔2021〕65号)。 |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 |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 | 按税务部门缴款通知书及合同约定就地缴入税务部门;税务部门负责分成缴库:中央40%、省级40%、市(县)20% 。 |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可分期缴纳: 出让探矿权的,探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按矿权出让收益的10%缴纳,探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转采后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按采矿权出让收益的10%缴纳,采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应在矿业权到期30日前交纳。 |
| 4 | 海域使用金(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海域租金) | 1、统一按海域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算征收。(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一次性计征;其他用海按年计征)。 2、不超过6个月按年征收标准的50%、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经营临时用海按年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 3、农业填海造地、盐业、养殖用海具体情况不同,征收标准由省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4、适时调整海域等别、标准。 | 县级税务部门。 | 元 | 《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冀财综〔2007〕6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冀财综〔2016〕50号)、《关于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关于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冀财规〔2019〕9号)、《****总局****税务局等4部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土地闲置费征收职责划转事项的通知》(冀税发〔2021〕65号)。 | 海域使用者。 | 使用固**域从事三个月以上排他性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按税务部门缴款通知书就地分成缴库;税务部门负责分成缴库: ①****政府管理海域之外以及跨省管理海域的项目,项目单位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②养殖用海项目,项目单位就地缴库,其中:30%缴中央、20%缴省级、50%缴市县; ③除上述两类以外的其他用海项目,项目单位就地缴库,其中:30%缴中央、40缴省级、30%缴市县。 |
一、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二、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三、经批准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海、用岛项目,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应按照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
| 5 | 无居民岛海岛使用金 |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价款不得低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的计算公式为: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使用年限×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详见: 1.无居民海岛等别划分; 2.无居民海岛用岛类型界定; 3.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 |
县级税务部门。 | 元 |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0〕44号)、《发关于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关于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冀财规〔2019〕9号)、《****总局****税务局等4部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土地闲置费征收职责划转事项的通知》(冀税发〔2021〕65号)。 | 无居民海岛使用者。 | 无居民海岛使用者。 | 按税务部门缴款通知书就地缴入税务部门;税务部门负责分成缴库:中央20%、省级20%、市级20%、县级40%。 | 经批准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海、用岛项目,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应按照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
| 6 |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 处置国有资产的相关收入。 | 处置资产相关单位。 | 元 | 《**省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冀事管〔2024〕51号)。 |
处置国有资产的竞得企业或个人。 | 处置国有资产的竞得企业或个人。 | 省本级收入,以票款分离方式征收。 | 无 |
| 7 |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 处置国有资产的相关收入。 | 处置资产相关单位。 | 元 |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冀财资〔2024〕110号)。 |
处置国有资产的竞得企业或个人。 | 处置国有资产的竞得企业或个人。 | 省本级收入,以票款分离方式征收。 | 无 |
| 三、政府性基金收入 | |||||||||
| 1 |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 | 我省各市、县土地等级分别为4-15等,标准90-15元/平方米。 | 各级财政部门。 | 元 | 《关于将部分《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政〔2004〕116号)。 | 计提部分土地出让金支持农业土地开发。 | 市、县政府 。 | 市、县财政划转收入,省级30%、市县同级70%。 | 无 |
| 2 | 铁路建设基金 | 商业、服务、房地产土地出让金总额的3%。 | 省财政。 | 元 | 《关于印发**省铁路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综〔2020〕43号)。 | 当地财政从土地出让金总额提取3%。 | 市、县政府。 | 财政划转省级收入,不分成。 | 无 |
| 四、罚没收入 | |||||||||
| 1 | 罚没收入 | 标准详见:《**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省矿产**管理条例》第七章;《**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四章法律责任。 | 省、市、县执法部门征收。 | 元 |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省土地管理条例》(**省第十三屆****委员会公告第116号)、《中华人民**国矿产**法》(2009年修正)、《中华人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省第十屆****委员会公告第66号)。 | 违背土地管理法或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单位和个人;违背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的单位和个人、违背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单位和个人。 | 违法单位和个人。 | 以票款分离方式征收,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