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娄环罚(双)字〔2026〕7号
**县旺辉****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曙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21MA4R53WT56
地址:**县荷叶镇新耀村
2026年5月8日,接到群众对******养殖场(**县旺辉****公司)违规排污污染饮用水源的舆情投诉后,我局立即****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公司存在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1、沉淀池的养殖废水溢出流入雨水****公司下方中的旱土和土沟;2、你公司下方旱土中的氧化塘铺设的黑膜部分已损坏,氧化塘中的养殖废水部分存放于黑膜外,养殖废水存在渗漏现象;3、你公司下方旱土中有一口废水井,废水井口周边有裂缝,井内的水顺着裂缝流入旁边的土沟。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6年5月8日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1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7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2026年5月9日生态****公司法人代表周曙辉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勘查示意图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曙辉对现场情况、公司基本情况及涉嫌违法行为陈述和确认。
3、2026年5月9日周曙辉提供法定代表人周曙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县旺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县旺辉****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号:202********0000137复印件1份、**县旺辉****公司养殖废水处理项目环保工程合同书(共10页)复印件1份。****公司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4、2026年5月15日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曙辉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监测报告(报告编号:****)和送达回证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曙辉收到监测报告。
我局于2026年6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娄环告(双)字〔2026〕7号)并于2026年6月5日送达,****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公司在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你公司沉淀池的养殖废水溢出流入雨水沟顺着地势排入旱土、土沟和氧化塘黑膜破损存在渗漏现象的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二通用裁量表 表13 通用裁量表 :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有投诉且经核实5%,Y=3000/100000=0.03,计算公式为: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罚款金额=[0.03+(5%)×(1-0.03]×100000=7850元。****委员会研究,****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柒仟捌佰伍拾元(¥7850)。
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 :****银行**春园支行
账 号: 185********004548
户 名:****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法律条文
****
2026年6月15日
附件:法律条文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
基准规定(2021版)
表13 通用裁量表
|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裁量起点 | Y | ||
| 1 | 违法行为的区域影响 | 县级行政区域内****园区范围内) | 0% |
| 县级行政区域内****园区范围) | 5% | ||
| 跨县级行政区域 | 12% | ||
| 跨市级行政区域 | 18% | ||
| 跨省级行政区域 | 27% |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 12个月以上 | 22% | ||
| 3 | 违法行为发生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11% |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24% |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 2次 | 5% | ||
| 3次 | 11% | ||
| 4次以上 | 22% |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4、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