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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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6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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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保障城乡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国生态环境法典》《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转发的通知》(冀价经费〔2015〕110号)《****物价局》(霸价费字〔2018〕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由排水单位或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规定接受财政、发改、审计部门和上级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八条 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均应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设施、已批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设施投入运行。

第九条 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缴纳污水处理费,五保户、低保户、建档立卡贫困户免收污水处理费。

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或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计量设备应定时由具有校检资质的机构进行校验。

第十二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等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城乡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乡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城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单位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单位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公共供水之外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由城乡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市直部门及各乡镇(区、办)自行收缴的方式足额收缴污水处理费。

(一)市区范围内的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等污水处理费由城管部门征收;

(二)市区范围内地热取暖以及地热用水(含洗浴**用水)、市区范围内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市区范围内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或个人等形成的排水,污水处理费由生态环境部门征收;

(三)各乡镇(区、办)属地范围内的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地热取暖形成的排水以及地热用水(含洗浴**用水)形成的排水、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企业、使用未纳入公共供水管理体系自备水源的单位或个人等形成的排水,污水处理费由属地乡镇(区、办)征收;

城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其委托单位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即时或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公共供水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乡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乡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城乡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居民污水处理费(包含居民家庭生活、学校教育、学生生活用水)0.95元/吨;

非居民污水处理费1.4元/吨。

第十六条 城乡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城乡排水主管部门应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城乡排水主管部门应根据城乡排水与污水****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乡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乡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城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城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财政部门**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乡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乡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城乡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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