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安龙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 2026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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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依据

承办机构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委规章

政府规章


1

行政许可

矿业权出让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

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勘查方案、开采方案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对紧缺程度高、**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战略性矿产**,或者对勘查开采技术、生态环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勘查区块,优先通过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第九条 ****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矿业权出让。

第九条 ****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矿业权出让。

下列矿产**由国务院自然**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政府自然**主管部门组织矿业权出让:

(一)战略性矿产**;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

(三)我国领海及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

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的矿业权出让权限,由省、自治区、****政府规定。

同一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实行同级管理。矿业权出让涉及多个矿种的,出让权限按照主矿种确定;难以确定主矿种的,按照出让权限最高的矿种确定。




生态修复矿权管理股

2

行政许可

勘查、采矿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交申请书、矿业权证书,以及相应的勘查方案或者开采方案等材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核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对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评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意见。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期限内,费用不得由矿业权人承担。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日期与探矿权、采矿权期限届满日期一致。

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政府组织落实采矿权勘界工作。

《**省矿产**条例》第四条勘查、开采矿产**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勘查、开采矿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开采矿产**应当依法缴纳**税。



生态修复矿权管理股

3

行政许可

勘查方案、开采方案审批及调整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勘查的主要工作方法发生变化的,探矿权人应当调整勘查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开采的主矿种发生变化的,采矿权人应当调整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并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生态修复矿权管理股

4

行政许可

矿产**规划编制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九条国家对矿产**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国务院自然**主管部门**国务院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能源、矿山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地质调查成果等,编制**矿产**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规划,****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自然**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级、****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矿产**状况和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规划,****政府同意后,****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六条 依照矿产**法第九条规定编制并经批准的矿产**相关规划应当依法公布。开展地质调查以及矿产**勘查、开采、保护和**生态修复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相关规划。

****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有关部门就特定领域、特定区域的矿产**或者特定矿种的勘查、开采、保护和**生态修复等编制相关规划,相关信息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省矿产**条例》第七条第七条

****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能源、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规划,****政府同意,报国务院自然**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市州、****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状况和实际需要,**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能源、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规划,****政府同意,****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矿产**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机关批准。



生态修复矿权管理股

5

行政许可

临时用地审批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12月1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约定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其中,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临****人民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4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将临时使用的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法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其他因临时占用毁损的土地,优先复垦为耕地,新增耕地可用于占补平衡。



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股

6

行政许可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中华人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2020年修订)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管理部门会****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管理部****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开发利用股

7

行政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政府提出申请,由乡、****政府报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省城乡规划条例》(根据2023年11月29日**省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政府提出申请,由乡、****政府报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报乡、****政府审核,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规划执行管理股

8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规划执行管理股

9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政府****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政府****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政府****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规划执行管理股

10

行政许可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60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12月1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求。相邻乡镇村可以根据安全、经济、方便群众使用的原则,统筹使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农村集体****委员会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政府批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使用土地的,****政府审核,****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政府批准。

上述用地应当优先使用闲置、低效利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士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股

11

行政许可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政府审核,****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12月1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 ****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求。相邻乡镇村可以根据安全、经济、方便群众使用的原则,统筹使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农村集体****委员会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政府批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使用土地的,****政府审核,****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政府批准。

上述用地应当优先使用闲置、低效利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士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股

12

行政许可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生产审查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人民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人民政府批准。




****中心

13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人民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主管部门审查,****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2021年修正)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市、****政府组织自然**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政府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政府审核后上报。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可行性作出说明。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政府组织实施。

《**省城乡规划条例》(根据2023年11月29日**省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按照下列情形核发:

****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自然**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一、合并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

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合并,自然**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见附件1),不再单独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用地预审权限在自然**部的,建设单位向地方自然**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与选址申请,由地方自然**主管部门受理;经省级自然**主管部门报自然**部通过用地预审后,地方自然**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权限在省级以下自然**主管部门的,由省级自然**主管部门确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办理的层级和权限。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不再办理用地预审;需要办理规划选址的,由地方自然**主管部门对规划选址情况进行审查,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股、规划执行管理股

14

行政许可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会议通过《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目录第107项。

《城市绿化条例》经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股

15

行政许可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中华人民**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17日由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调查登记测绘信息股

16

行政处罚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第五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和《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政策法规与执法监督股

17

行政处罚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4月21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政策法规与执法监督股队

18

行政处罚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4月21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政策法规与执法监督股

19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和对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4月21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政策法规与执法监督股

20

行政处罚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4月21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政策法规与执法监督股

21

行政处罚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4月21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修订)第六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政策法规与执法监督股

22

行政处罚

对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4月21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人民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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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开发国有和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荒滩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4月21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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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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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9年9月25日**省第九届****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还或者纠正,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堆放废弃材料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

(五)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或者石化,地力严重退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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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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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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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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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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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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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行政处罚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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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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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政府审批。****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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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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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省土地登记条例》(1997年7月21日**省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9日**省****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政府****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者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

(三)采取虚报灭失、遗失等欺骗手段获得土地权利证书的;

(四)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有关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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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省土地登记条例》(1997年7月21日**省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9日**省****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政府****管理部门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非法印制、发放、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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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土地调查条例》(2018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土地调查条例》(2018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7月16日自然**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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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无证勘查勘查矿产**行为处罚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省矿产**条例》(2025年3月27日**省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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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无证开采、超越批准范围开采矿产**的行为处罚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省矿产**条例》(2025年3月27日**省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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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行政处罚

对探矿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勘查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探矿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勘查作业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省矿产**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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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开采作业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省矿产**条例》第五十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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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行政处罚

对未按批准方案勘查开采、不合理开采、破坏性开采矿产**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矿产**破坏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未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矿产**勘查、开采作业;

(二)采取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开采矿产**;

(三)矿产**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未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保护性开采要求开采特定战略性矿产**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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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压覆战略性矿产**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压覆战略性矿产**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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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履行**生态修复义务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矿权人不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生态修复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政府自然**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省矿产**条例》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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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并报送矿产**储量报告及

故意报送虚假矿产**储量报告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七十条

未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或者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并报送矿产**储量报告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矿业权人故意报送虚假的矿产**储量报告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收回矿业权。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人经过勘查工作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或者在开采期间发现矿产**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编制储量报告并报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储量报告应当包括矿产**的空间分布、种类、数量、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论证等内容,并对矿石加工选冶技术性能、开采技术条件、开发经济意义等情况作出说明。

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对矿业权人报送的储量报告进行审核,并可以根据审核工作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对储量报告进行技术评估。经审核的储量报告可以作为矿产**储量统计和监督管理等的依据。

矿业权人应当对其报送的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省矿产**条例》第五十六条矿业权人故意报送虚假的矿产**储量报告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收回矿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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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开采矿产**造成地质灾害的处罚



《**省矿产**条例》(2025年3月27日**省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因开采矿产**导致**生态破坏的,采矿权

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态修复义务。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

矿权消灭而免除。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超出批准的开

采区域采矿的,非法开采行为人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造

成生态破坏的,还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禁止以**生态修复的名义违法开采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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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处罚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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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行政处罚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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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行政处罚

对资质单位违反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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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行政处罚

对资质单位违反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管理部门备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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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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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行政处罚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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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行政处罚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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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行政处罚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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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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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行政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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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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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行政处罚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六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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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行政处罚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国有关部门、单位**,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国有关部门、单位**,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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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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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行政处罚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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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行政处罚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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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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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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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行政处罚

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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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行政处罚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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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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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行政处罚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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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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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行政处罚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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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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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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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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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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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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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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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行政处罚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工厂、仓库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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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行政处罚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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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行政处罚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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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行政处罚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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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行政处罚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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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行政处罚

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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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行政处罚

对《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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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策法规与执法监督股

85

行政处罚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策法规与执法监督股

86

行政处罚

对《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政策法规与执法监督股

87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策法规与执法监督股

88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处罚



《**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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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行政处罚

对《**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开发矿产**或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评估不适于开发建设的,应当另行选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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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行政处罚

对《**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启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组织治理,可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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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行政处罚

对《**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件地质遗迹保护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地质遗迹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采掘的,没收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件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买卖重要古生物化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经营的古生物化石,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提交科研副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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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行政处罚

对《**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其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出具虚假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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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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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行政强制

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建设工程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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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行政强制

对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恢复历史建筑以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代履行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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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的工具、设备、设施、场所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勘查、开采区域等实施现场查验、勘测;(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四)查封、扣押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的工具、设备、设施、场所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自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自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省矿产**条例》第****人民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勘查、开采区域等实施现场查验、勘测;(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的工具、设备、设施、场所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自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

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自然**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生态修复矿权管理股

97

行政征收

土地闲置费征收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机关批准,****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12月1日经**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通过全程托管、联耕联种、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对闲置、荒芜耕地的耕种。

****政府可以统筹安排财政资金,对承担耕地保护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给予奖励或者补偿。

造成耕地闲置、荒芜的,不得领取关于耕地保护的补助、补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闲置、荒芜耕地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开发利用股

98

行政征收

耕地开垦费征收



《**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12月1日经**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十七条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政府负责;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耕地确有困难的,****政府统筹解决;

(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人民政府提供补充耕地后备**供建设单位履行开垦义务。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可以在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内实现占补平衡的,****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县级行政区域内无法实现占补平衡的,可以在市州行政区域内相邻的县(市、区)调剂补充,仍无法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可以在省域内**条件相似的地区调剂补充。开垦耕地或者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等所需费用作为建设项目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政府制定并适时调整耕地开垦费标准以及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指导价格。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股

99

行政征收

土地复垦费征收



《**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12月1日经**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四条因挖损、塌陷、压占、堆放固体废弃物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政府组织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复垦专项方案并实施,或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吸引社会投资进行复垦。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

土地复垦费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专项用于土地复垦。****政府财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自然**等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复垦费的缴纳标准。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股

100

行政确认

对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的认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地质勘查管理股

101

行政确认

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3月24日修正)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不动产登记工作。

****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规定。




调查确权登记股、****中心

102

行政确认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五条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11月30日**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竣工规划核实申请。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建设工程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股、规划执行管理股

103

行政检查

对矿产**勘查、开采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十四条国务院自然**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负责**矿产**勘查、开采和**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勘查、开采和**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政府矿产**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五十六条

****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勘查、开采和**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人民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勘查、开采和**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省矿产**条例》****人民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勘查、开采和**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金属、非金属矿产**开采利用

相关行业管理工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能源矿产**行业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矿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人民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勘查、开采和**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矿产**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矿产**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人民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




104

行政检查

对**生态修复费用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生态修复。**生态修复费用计入成本。

****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应当**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生态修复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自然**主管部门制定。


《**省矿产**条例》第三十九条

**生态修复费用计入成本。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生态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应当**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05

行政检查

对矿产**开发利用水平进行评估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建立矿产**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制度。

国务院自然**主管部门建立矿产**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体系。****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勘查、开采情况的汇总、分析,并定期进行评估,提出节约集约开发利用矿产**等方面的改进措施。






106

行政检查

对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质量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基础性地质调查技术标准和规范体系。

从事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调查成果的质量负责。****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质量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依法开展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





107

行政检查

对采矿权人矿山建设、开采测绘情况及图件提交情况进行检查



《**省矿产**条例》第四十八条

****政府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建设、开采情况进行测绘。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当绘制采剥工程平面图,地下开采的矿山应当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采剥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人民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提交。



生态修复矿权管理股

108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地质勘查管理股

109

行政检查

对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调查登记测绘信息股

110

行政检查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人民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12月1日经**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人民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手段加强土地用途的监测,****、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土地监督检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管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执法等形式开展协作。



调查登记测绘信息股、地质勘查管理股、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股、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股、规划执行管理股、政策法规与执法监督股、调查确权登记股

111

行政检查

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佩戴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112

行政检查

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113

其他类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的审查

《**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12月1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经依法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办理转移登记;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受让人依法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转移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并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部分,将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当优先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条禁止违反国家规定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禁止零地价、负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开发利用股、****中心、

114

其他类

改变土地用途审查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12月1日经**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开发利用股、****中心、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股

115

其他类

测绘成果汇交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国家依法保护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调查登记测绘信息股

116

其他类

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审核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政府批准。





土地开发利用股、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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