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里杜鹃管理区自然资源领域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6年版)(10项执法事项)

发布时间: 2026年0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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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里杜鹃管理区自然**领域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6年版) (10项执法事项)
百里杜鹃管理区自然**领域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6年版)
(10项执法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事项备注
法定实施主体 行使层级 第一责任层级
例:自然**领域(10项)
1 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 ****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2 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3 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4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矿产**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款 ****政府、****政府****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的部门,****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5 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 ****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6 对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7 对《**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监督检查 《**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对市州、****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实施情况;
(四)土地征收情况;
(五)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大政策执行落实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
****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开展土地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8 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佩戴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9 对《**省矿产**监督检查条例》第七条规定行为的监督检查 《**省矿产**监督检查条例》第七条 ****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行政区域内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勘查矿产**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的;
(三)超越批准的范围勘查、开采矿产**的;
(四)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五)其他违反矿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10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 ****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百里杜鹃管理区自然**领域行政裁决事项清单(2026年版)
(3个执法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行使层级 事项备注
例:自然**领域(3项)
1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政府****政府处理。****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局 省级、市级、区级、乡级
2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中华人民**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政府****政府依法处理。****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局 省级、市级、区级、乡级
3 草原权属争议处理 《中华人民**国草原法》(2021修正)第十六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政府****政府处理。****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法院起诉。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局 省级、市级、区级、乡级
百里杜鹃管理区自然**领域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6年版)
(95项执法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事项备注
法定实施主体 法定行使层级 第一责任层级
自然**局(95项)
1 对《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2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无法改正的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 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 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保护要求的;
(四)违法建设工程没有引起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可以消除的;
(五)违法建设工程经过改正后符合规划条件的。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3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局 市级、区级 区级
4 对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工厂、仓库等的。
******局 市级、区级 区级
5 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局 市级、区级 区级
6 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局 市级、区级 区级
7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局 市级、区级 区级
8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局 市级、区级 区级
9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修正)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 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 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保护要求的;
(四) 违法建设工程没有引起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可以消除的;
(五) 违法建设工程经过改正后符合规划条件的。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10 对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勘察、设计。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11 对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的处罚 《**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的,****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12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13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14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15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16 对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17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18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六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19 对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20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21 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22 对《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发布)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23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发布)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24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发布)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25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发布)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26 对应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而拒不缴纳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发布)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27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发布)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28 对违反规定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29 对违反规定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第一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政府审批。****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30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31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32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破坏的,依照刑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33 对超越批准的**范围采矿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34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35 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36 对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 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37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38 对无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勘查、开采矿产**的的处罚 《**省矿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无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勘查、开采矿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采取拆除其生产设备或设施的行政措施。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39 对 《**省矿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省矿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二)采取地下开采方式采矿不按规定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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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开采矿产**造成地质灾害的处罚 《**省矿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造成地质灾害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治理,可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或未按要求治理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41 对营销矿产品无统一销售发票,向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购矿产品的处罚 《**省矿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经营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营销矿产品无统一销售发票的;
(二)向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购矿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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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 《**省矿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省矿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一)探矿权人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矿产**储量的;
(二)探矿权人未按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的;
(三)采矿权人未按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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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44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45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46 对《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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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48 ****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49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采矿的处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50 对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51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52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53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54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处罚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55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56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机关批准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57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58 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59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60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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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62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63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一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64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65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66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67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68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国有关部门、单位**,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国有关部门、单位**,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69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70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71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72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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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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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75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76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77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78 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79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80 对《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81 对《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82 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83 对擅自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和擅自发布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省测绘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未经审核,擅自发布地理信息数据的。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84 对违反规定,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或者无测绘作业证件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省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或者无测绘作业证件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85 对《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86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87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88 对《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89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90 对侵占、损毁、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处罚 《**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修正)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91 对《**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修正)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92 对《**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修正)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93 对《**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发矿产**或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未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对经评估不适用于开发建设,未另行选址的;
(三)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94 对《**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启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组织治理,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95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百里杜鹃管理区自然**领域行政强制事项清单(2026年版)
(2项执法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事项备注
法定实施主体 行使层级 第一责任层级
例:自然**领域(2项)
1 对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建或拆除的决定采取的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2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局 省级、市级、区级 区级





















百里杜鹃管理区自然**领域行政确认事项清单(2026年版)
(5项执法事项)
序号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市级业务指导部门 行使层级 设定依据
例:自然**领域(5项)
1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规划局 省级、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按照下列情形核发:
(一)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 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2 规划竣工认可
****规划局 省级、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2019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竣工规划核实申请。
3 对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的认定
****规划局 省级、市级、区级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 不动产登记
****规划局 省级、市级、区级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不动产登记工作。
****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规定。
5 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核验
****规划局 省级、市级、区级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2008年1月8日公布)第二十条 完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要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没有国土**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国土**部《关于部署运行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84号2008年12月10日公布)第二条第四款 对交地、开工、竣工、土地闲置认定及处置、竣工验收等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管信息。


百里杜鹃管理区自然**领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6年版)
(9项执法事项)
序号 市级主管部门 事项名称 设定和实施依据 审批层级 实施机关 监管主体 事项备注
自然**领域(9项)
1 ****规划局 临时用地审批 《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约定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其中,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临****人民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4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将临时使用的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法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其他因临时占用毁损的土地,优先复垦为耕地,新增耕地可用于占补平衡。
区级 ******局 ******局
2 ****规划局 对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许可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政府审核,****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区级 ******局 ******局
3 ****规划局 建设用地开、竣工延期审批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一)**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86号) 第十六条 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二十九条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7日内将不可抗力情况以信函、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不可抗力发生后15日内,向另一方提交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报告及证明。 区级 ******局 ******局
4 ****规划局 权限**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政府提出申请,由乡、****政府报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政府提出申请,由乡、****政府报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报乡、****政府审核,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区级 ******局 ******局
5 ****规划局 权限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政府****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政府城85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政府****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政府****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区级 ******局 ******局
6 ****规划局 权限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政府制定。
区级 ******局 ******局
7 ****规划局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审批 《中华人民**国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3月27日修正版)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区级 ******局 ******局
8 ****规划局 权限内变更规划条件许可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区级 ******局 ******局
9 ****规划局 权限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2015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区级 ******局 ******局
百里杜鹃管理区自然**领域行政征收征用事项清单(2026年版)
(1个执法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行使层级 事项备注
自然**局(1项)
1 矿业权使用费征收 《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局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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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里杜鹃管理区自然资源领域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6年版)(10项执法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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