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与征收管理流程,统一操作标准,维护平台企业及新就业形态人员合法权益,依据《****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附件《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保障部办公厅 ****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厅函〔2025〕79号)(以下简称《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保障部门(包括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税务机关以及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试点平台企业及其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委托办理机构等开展职业伤害保障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新就业形态人员,是指通过平台完成注册备案,在**省行政区域内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即时配送、同城货运等劳务并获取报酬的人员。平台企业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为所有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并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不得虚报漏报。
第四条 平台企业须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并按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个人无需缴费。保障费、利息及滞纳金收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单独设立收支科目,实行全省范围内统一归集、核算与使用,预算及财务管理按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人社部门、税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筹全省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等工作,各市(州)、县(市、区)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职业伤害确认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全省职业伤害保障经办业务指导,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资金管理等工作,各市(州)、县(市、区)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支付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级人社信息部门负责建设和完善全省职业伤害保障信息系统(以下统称省级集中系统),做好与**集中的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信息对接,保障省级集中系统的正常运行。
****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管理工作,接收省级人社部门传递的平台企业参保(变更)信息、接单信息,并及时将缴费信息等回传给省级经办机构。
第六条 省人社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办理机构)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事务,协助做好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政策宣传解释、信访投诉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档案管理等相关工作,具体内容在委托服务协议中约定。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平台企业首次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应当自参加试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平台企业总部向**信息平台报送职业伤害保障登记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注册地址、行业主管部门、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省级经办机构接收**信息平台同步推送的登记信息后,为平台企业办理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
平台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信息平台报送变更登记信息。省级经办机构接收**信息平台同步推送的变更信息后,及时办理信息变更。
省级经办机构将平台企业在我省职业伤害保障登记(变更)信息通过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社税信息共享平台)同****机关。
第八条 省级经办机构接收**信息平台推送的前一日平台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接单汇总信息,为新就业形态人员办理参保登记。
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
接单汇总信息包括:接单人员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就业(职业)类型、行业类别(出行、即时配送、同城货运)、接单日期、接单所属省、每日总单量等。
平台企业向**信息平台报送的数据不允许修改。
省级经办机构每月5日前(如遇到法定节假日顺延)将全省上月平台企业及新就业形态人员相关信息,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机关。
第九条 每日24时前执行结束的订单计入当日应缴费订单范围,应缴费订单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接单人员已经在平台注册且符合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参保范围;
(二)接单人员实际接单且开始执行地点位于我省所辖行政区域内;
(三)接单人员接单后已经实际执行结束的订单。执行结束的情形包括:实际送达、中途转出等。
第十条 根据不同行业的职业伤害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缴费基准额。试行期间,出行行业、同城货运行业缴费基准额分别按照每单0.01元、0.18元执行;即时配送行业按照每单0.07元、0.25元执行,其中新参保平台企业首年按每单0.07执行。
第十一条 省级经办机构根据测算期内职业伤害保障费支缴率(以下简称支缴率)情况,可以在平台企业缴费基准额的基础上以10%为一档进行浮动(上下浮动不超过50%),确定我省不同平台企业的缴费标准,具体浮动标准按照《平台企业缴费标准浮动对照表》(附件1)执行。其中,即时配送行业平台企业缴费基准额为每单0.07元、支缴率超过100%且通过上浮至150%仍无法实现平衡的,应将浮动周期缴费基准额调整至每单0.25元并同时进行浮动;即时配送行业平台企业缴费基准额为每单0.25元、支缴率低于100%且通过下浮至50%仍收大于支的,缴费基准额调整至每单0.07元并同时进行浮动。
平台企业职业伤害保障费支缴率,为测算期内工伤保险基金为该平台企业在本省发生职业伤害事故的实际支出,除以测算期内该平台企业向本省实际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缴费基准额浮动相关测算周期为上年度10月至当年度9月(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12个月的平台企业不浮动),调整执行的时间为次年的1月1日起。
以下情形所产生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不计入支缴率测算范围: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已取得《中华人民**国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
第十二条 省级经办机构每年对缴费基准额进行一次浮动调整,提出不同平台企业缴费基准额和浮动档次意见,报省级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省级经办机构于每年12月底前,将核定的平台企业缴费标准以适当方式告知平台企业,并于次年1月5日前(如遇到法定休假日顺延),先将缴费基准额及浮动后比****机关后,再通过社税信息共****机关传送全省上月平台企业及新就业形态人员相关信息。
第三章 申报缴费
第十三条 ****机关应当将省级经办机构推送的职业伤害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通过征收管理信息系****机关,****机关应及时将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通知平台企业总部。平台企****机关通知送达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缴费登记。
第十四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按月申报缴纳。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向**信息平台报送的我省上月总单量等数据计算应缴费额,于每月15日前(最后一日是法定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在申报期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机关如实填报《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费缴费申报表》(附件2),并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应缴费额为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我省上月总单量与每单缴费标准之积。
第十五条 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机关提供的渠道,****机关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费款先缴入国库再划转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平台企业总****机关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款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或****机关约定的方式办理。
****机关及时将申报缴费信息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台回传给省级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平台企业因操作错误、系统故障造成《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费缴费申报表》所申报的费款重复缴纳的,****机关申请退费,****机关受理核验后,及时将退费信息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台推送给省级经办机构,由省级经办机构办理退费。
第四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指新就业形态人员从事与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有关的工作,原则上应掌握自接单开始执行之时起,至该接单任务完成之时止。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分别是指网约车司机提供驾乘、即时配送提供的食品(物品)配送、同城货运提供的货物运输及搬运服务等。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确认的情形,主要是指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包括已注册但当日尚未接单的人员),根据平台企业管理要求,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进行定位考勤考核、参加业务培训等事宜,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后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职业伤害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应通过平台企业在应用客户端中设置的“一键报案”功能,向平台企业发送事故报案信息,平台企业初步核实后将事故报案信息及时报送**信息平台。事故报案信息包括:
(一)个人信息:受伤害人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手机号码;
(二)事故信息:发生时间,发生地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划,发生地所在县(市、区)名称,发生地具体地点,事故或者伤害类型(如交通事故、暴力等意外伤害),事故或者伤害情况(含受伤部位及发生过程)等;
(三)接单信息:订单执行开始时间、结束时间,订单出发地、目的地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划、所在县(市、区)名称,出发地、目的地具体地点,就业(职业)类型,行业类别等;
(四)其他信息:《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确认情形的相关信息。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伤情较重等无法通过“一键报案”自行报案的,平台企业可通过技术手段及时识别未完成的异常订单,核实情况后向**信息平台进行报案。
省级集中系统收到**信息平台推送的平台企业事故报案信息,进行事故备案后,同步推送至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市(州)**级人社部门。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职业伤害,由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县级及以上人社部门负责受理;跨省执行平台订单任务发生事故伤害的,以接单地(县区)作为职业伤害发生地,由当地人社部门负责受理。
第二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保缴费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的,平台企业应当在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信息平台或者省级集中系统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并配合做好事故调查等工作。
平台企业总部也可以委托当地的平台服务机构,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的人社部门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并配合做好事故调查等工作。
平台企业未按规定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90日内,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社部门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
同一个事故伤害不得同时申请工伤认定和职业伤害确认,不得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的;
(二)新就业形****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的;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等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的,应在申请期限到期前,向具有管辖权的人社部门说明合理原因,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超期说明》(附件3)。经报具有管辖权的人社部门同意,申请时限最长可延期至职业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应当在**期满前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
平台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或者人社部门同意**的申请时限内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在平台企业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前发生的符合本规程规定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等费用由平台企业承担。
第二十二条 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应当填报《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给付申请表》(附件4)或者《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给付申请表》(附件5),并依照申报情形提供相应材料。
(一)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事故现场的图片、报警、出警记录等;
(三)平台企业提交的新就业形态人员事故发生当日订单执行开始时间、出发地点、结束时间、结束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如该订单存在转单的,需另外提供该订单的转单时间、转单地点、转单原因等接单数据;
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等难以提供上述接单数据时,当地人社部门可以通过省级集中系统向**信息平台申请查询新就业形态人员当天接单数据;
****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救治记录;
(五)新就业形****银行****银行卡等支付账户信息;由平台企业或者平台企业授权的平台服务机构垫付费用的,提供平台企业****银行账号和双方确认的《垫付事实书面材料》(附件6);
(六)《知情同意确认书》(附件7),即签署确认接收职业伤害相关结论线上线下通知的书面文件。职业伤害相关结论包括职业伤害确认结论、鉴**论、待遇支付结果等。确认内容包括送达对象、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等;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1.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机关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2.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服务机构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平台企业常****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3.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及死亡证明;
4.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5.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中华人民**国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提交《中华人民**国残疾军人证》,及户籍所在****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小组确认出具的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明。
第二十三条 人社部门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后,应及时审核申请材料。遇有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人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收到《职业伤害确认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附件8)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其中,需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的,出具时间不计入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交补正材料的,人社部门可以根据已经提供的申请材料开展或者终止职业伤害确认程序。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入职业伤害确认期限。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障部门对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不予受理:
(一)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超出规定时限的(包****保障部门同意**的时限);
(二)职业伤害发生地不属于****保障部门业务管辖的;
(三)同一事故提出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保障部门已经受理或已作出结论的;
(四)同一事故提出的工伤认定****保障部门已经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规定的第(二)项情形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具有管辖权****保障部门。
第二十四条 人社部门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职业伤害确认调查核实,****机关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信息材料,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职业伤害确认申请,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
申请人在职业伤害确认结论出具前,可以通过原申请途径提出撤销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
第二十五条 人社部门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职业伤害确认程序:
****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职业伤害确认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职业伤害确认程序的,应当向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送达《职业伤害确认中止通知书》(附件9)。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职业伤害确认程序。中止职业伤害确认的时间不计入职业伤害确认期限。
第二十六条 人社部门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职业伤害确认程序: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申请人撤回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的;
(三)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职业伤害确认,应当向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送达《职业伤害确认终止通知书》(附件10)。因申请人撤回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终止职业伤害确认的,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
第二十七条 人社部门受理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等应当配合人社部门调查核实,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进行调查核实时,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与职业伤害确认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在进行职业伤害确认时,可以进行以下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依法查阅与职业伤害确认有关的资料,询问现场人员、知情人员和相关人员,重点核实受伤害人员的身份,受伤害时间、地点、原因、过程,相关部门的认定和处理情况等,并作出调查笔录;
勘验、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复制与职业伤害确认有关的资料。
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现场勘验记录。调查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制作调查笔录时,应当告知被调查人的权利、义务和提供虚假证词的后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查看并无异议后签名确认。查阅材料应当做好阅卷记录。
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人社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平台企业、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人社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三十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职业伤害,平台企业不认为是职业伤害的,由平台企业承担举证责任。人社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平台企业举证。平台企业应当在收到《职业伤害确认限期举证通知书》(附件11)后15日内进行举证,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人社部门可以根据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举证时间不计入职业伤害确认期限。
第三十一条 人社部门作出的《职业伤害确认结论》(附件12),包括下列内容:
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他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调查核实的受伤部位、事故发生时间和伤害经过、诊断救治等情况;
确认职业伤害的理由和依据;
不服确认结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伤害确认结论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 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附件13),包括下列内容:
(一)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他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二)调查核实的事实经过和不予确认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服确认结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作出不予伤害确认结论的时间。
人社部门作出职业伤害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结论的,应当加盖职业伤害确认(电子)印章。
第三十三条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文书送达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职业伤害确认结论文书作出变更:
(一)受伤部位或者伤情没有载明或者有误的;
(二)文书描述中存在事实疏漏或者书写错误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变更职业伤害确认结论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文书送达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职业伤害确认结论文书作出撤销:
(一)主要证据改变、影响职业伤害确认结论的;
(二)同一申请事项出具多个职业伤害确认或者工伤认**论的;
(三)出具超越法定范围的行政文书的;
(四)存在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或者适用法律依据有误的;
(五)因当事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职业伤害确认结论错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职业伤害确认结论的情形。
申请人提出撤销职业伤害确认结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原职业伤害确认结论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五条 出现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情形的,人社部门应当进行核实。经核查属实的,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原职业伤害确认结论。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案件如有变更或者撤销情形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进行报备。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的确认结论为依据,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多个平台注册接单的,发生职业伤害事故后,由发生事故伤害时正在执行订单任务的派单平台承担职业伤害保障的平台责任。
新就业形态人员同时接送多平台订单任务且路程相同或者重合,难以区分平台任务的,以同一路程首接单确认平台责任。多平台接单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的,应当如实报告相关情况;平台企业**台服务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平台责任确认前主动申报、配合调查,不得以非本平台责任为由推诿推脱。
当地人社部门可以通过省级集中系统向**信息平台申请按日查询新就业形态人员涉及的平台企业接单数据,**信息平台将平台企业返回的订单执行开始时间、出发地点、结束时间、结束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推送至省级集中系统,当地人社部门经调查核实后确认首单平台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作出后,人社部门(委托办理机构)应当做好后续环节的工作衔接和指引,通过线上或者线下多种服务渠道及时提醒、告知新就业形态人员**台企业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医疗费报销、待遇享受等有关工作安排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的**期限),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由职业伤害确认地的****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由****委员会办理。鉴定程序和标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以及现行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执行。
职业伤害期包括创伤治疗期和恢复期。职业伤害期管理规定参照《贵****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黔人社发[2018]6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平台企业或平台服务机构、本人或其近亲属应填写《职业伤害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附件14),并向职业伤害确认地的委托办理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有效的病历资料;
(三)职业伤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委托办理机构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料后,应及时提交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第四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及时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结合被鉴定人伤情实际,综合确定并提前通知委托办理机构鉴定的时间、地点和须携带的其他材料,委托办理机构按通知的时间、地点组织被鉴定人参加现场鉴定。被鉴定人须作相关补充检查和诊断的,委托办理机构应按鉴定机构要求,安排****医疗机构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被鉴定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可调整现场鉴定时间,作出鉴**论的期限相应顺延。对伤病情危重无法按要求参加现场鉴定的被鉴定人,可组织专家上门鉴定,也可采取委托鉴定等方式进行鉴定。
第四十一条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鉴**论《职业伤害人员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论书》(附件15)后,应当及时在省级集中系统记录鉴定材料、鉴**论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对劳动能力初次鉴**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初次鉴**论之日起15日内向****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申请再次鉴定的时限,最后一天恰逢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除提交本规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须提交:
(一)初次鉴**论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初次鉴**论书送达回执原件。
****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论《职业伤害人员劳动能力再次鉴**论书》(附件16)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新就业形态人员、平台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对复查鉴**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规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四十四条 新就业****鉴定所需费用参照《****物价局 ****财政厅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黔价费〔2008〕20号)标准收取,其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四十五条 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文书的送达,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人社部门、****委员会或者委托办理机构应当按照申请人事先知情同意并留存的送达方式予以送达,并将结论信息推送至**信息平台后送达平台企业总部。
申请人通过当地人社部门线上服务渠道或者经办大厅查询、下载和打印加盖电子印章的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或者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可以通过**信息平台查询结论信息。
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文书通过省级集中系统实现人社部门内部自动推送。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四十六条 职业伤害人员的待遇审核支付工作,由委托办理机构协助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
医疗(康复)待遇 零星报销、辅助器具配置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津帖、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一次性待遇由委托办理机构负责审核发放,其中待遇金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由经办机构复审,委托办理机构发放;医疗(康复)待遇联网结算费用、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成人尿垫等待遇由事故伤害发生地或接单地经办机构(跨省配送)负责审核发放,从工伤保险基金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四十七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遭受职业伤害进行治疗,应当在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医疗机构急救,伤情****医疗机构治疗。新就业形态人员在省外遭受职业伤害需要就地治疗的,应当优****医疗机构治疗,伤情稳****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治疗职业伤害按照我省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执行。
异地就医、转诊转院管理参照国家和本省工伤职工就医有关规定执行,填写《职业伤害人员转诊转院申请表》(附件17),到职业伤害发生地委托办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职业伤害人员经治疗伤情稳定后需要康复的。
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的,可持《职业伤害确认结论》(附件12)直接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提出康复申请,康复机构提出康复价值评估表《职业伤害职工康复价值评估表》(附件18),由签订协议的经办机构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向康复机构开具《**省职业伤害保障参保职工就医告知书》(附件19),职业伤害职工进行康复治疗。
治疗职业伤害期满的,可由职业伤害人员本人或其近亲属、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等向参保地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申请。经办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已确认结论向康复机构开具《**省职业伤害保障参保职工就医告知书》(附件19),职业伤害职工进行康复治疗。
按照工伤康复服务规范的规定,职业伤害人员应当到协议机构进行职业伤害康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伤保险康复规定的康复服务项目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支出科目列支。所需费用参照工伤康复费用结算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职业伤害人员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委员会确认需配置辅助器具,或经委托办理机构核实需更换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或其近亲属向委托办理机构提出申请,委托办理机构应对相关资料及信息予以核定。委托办理机构应核定以下资料或信息:
(一)《职业伤害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附件20);
(二)配置辅助器具的,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同意配置辅助器具的劳动能力鉴**论书;
(三)更换辅助器具的,委托办理机构应核实是否达最低使用年限。
核定无误后,委托办理机构向职业伤害人员出具《职业伤害保障辅助器具配置通知书》(附件21),职业伤害人员持《职业伤害保障辅助器具配置通知书》及《职业伤害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到协议机构配置(更换)辅助器具。
职业伤害人员辅助器具配置(更换)程序、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支付标准和结算方式按照国家和本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经确认为职业伤害的,产生医疗、康复费用可进行联网结算的,按照工伤保险联网结算规定执行。
未联网结算的,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或者职业伤害人员及其近亲属可到职业伤害发生地委托办理机构申请职业伤害医疗、康复费零星报销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给付申请表》(附件4);
(二)医疗费发票(票据)原件;
(三)门诊费用需疾病证明书原件或加盖公章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费用明细清单原件、相关检查报告单复印件;
(四)住院费用需附加盖公章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原件、完整病历资料(包括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麻醉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等病历资料)。
委托办理机构录入相关信息后,生成《职业伤害保障医疗(康复)零星报销费用核定表》(附件22),并支付费用。与申报材料一并存档。
涉及第三人责任的职业伤害医疗费申报,除提供以上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
1.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
2.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机关或司法部门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和赔偿的相关法律文书或证明资料;
3.****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提供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证明资料。
****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明、**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能够通过部门间或部门内信息共享获取的,无需重复提供。
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职业伤害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未确定赔偿比例或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不明确的,经办机构可要求职业伤害人员提供其他辅助材料已明确医疗费用分割情况。
第五十一条 审核医疗费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各项用药、检查、治疗是否与职业伤害部位相符;
(二)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
(三)零星报销医疗待遇的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四)职业伤害事故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委托办理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第三人赔偿金额,确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业伤害医疗费的金额;
(五)其他视具体情形需要审核的材料。
对零星报销医疗待遇时材料不全的,委托办理机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五十二条 审核职业伤害康复费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康复方案、康复价值评估是否合理齐全;
(二)各项检查、康复治疗是否与职业伤害部位相符;
(三)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工伤康复诊疗规范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的规定。
(五)其他视具体情形需要审核的材料。
第五十三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申报垫付的辅助器具配置费,应向委托办理机构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伤害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附件20);
(二)发票、费用清单原件;
(三)配置辅助器具签收单;
(四)职业伤害人员签字确认的配置服务记录;
(五)职业伤害人员配置辅助器具前后照片各1张。
委托办理机构录入相关信息后,生成《职业伤害保障配置辅助器具费用核定表》(附件23),并支付费用。与申报材料一并存档。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对鉴**论无异议的,由委托办理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最终结论,核发相关待遇。
(一)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津贴,应当核定以下资料:
1.《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附件4)
2.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
3.劳动能力鉴**论书;
4.职业伤害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5.职业伤害人员待遇领取****银行账号)。
(二)核发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应当审核以下资料:
1.《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申请表》(附件5)
2.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
3.申请人与新就业形态人员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亲属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之一);
4.新就业形态人员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殓葬证、因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法院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我国驻境外使领事馆出具的中文版死亡证明等材料之一);
5.职业伤害死亡人员待遇领取账****银行账号等);
6.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申领授权委托承诺书(附件24)。
委托办理机构审核并录入相关信息后,生成《职业伤害保障一次性伤残待遇核定表》(附件25)、《职业伤害保障一次性工亡待遇核定表》(附件26),并支付费用。与申报材料一并存档。
(三)核发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审核以下资料:
1.《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给付申请表》(附件4);
2.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
3.劳动能力鉴**论书;
4.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原件。
如果与伤残待遇一同申报,可无需重复提供1、2、3项。
委托办理机构审核并录入相关信息后,生成《职业伤害保障劳动能力鉴定费核定表》(附件27),并支付费用。与申报材料一并存档。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劳动能力鉴**论书可通过内部共享取得的,无需提供。
第五十五条 经职业伤害确认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符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申请人应向委托办理机构申请。
(一)申请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时,委托办理机构应当收集并核定以下资料。
1.《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给付申请表》(附件4);
2.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
3.劳动能力鉴**论书;
4.职业伤害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5.职业伤害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和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书面情况说明。
(二)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时,应向委托办理机构申请,委托办理机构应当收集并核定以下资料。
1.《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给付申请表》(附件4);
2.申请供养亲属人员与职业伤害死亡人员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亲属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之一);
3.申请供养亲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还需核定劳动能力鉴**论书;
5.申请供养亲属人员待遇领取****银行账号等);
6.职业伤害死亡人员有遗腹子女的,还需核定出生医学证明;
7.职业伤害死亡待遇申领授权委托承诺书(附件23)。
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业伤害人员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自作出劳动能力鉴**论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业伤害人员死亡次月起计发(遗腹子女自出生当月起计发)。
委托办理机构审核录入相关信息后,经办机构生成《职业伤害保障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核定表》(附件28)、《职业伤害保障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定表》(附件29)。推送FES系统生成《职业伤害保障FES发放明细表》(附件30)、《职业伤害保障FES发放汇总表》(附件31),提交财务部门支付。
第五十六条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计发基数为上年度**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一)生活护理费。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划分,标准分别为计发基数的 50%、40%、30%。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计发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27个月,二级伤残为25个月,三级伤残为23个月,四级伤残为21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七级伤残为13个月,八级伤残为11个月,九级伤残为9个月,十级伤残为7个月。
(三)一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计发基数的90%、85%、80%、75%。
(四)五至六级伤残人员一次性津贴。按计发基数计发,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
(五)死亡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的标准为:
1.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计发基数。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计发基数计发,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第五十七条 职业伤害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涉及职业伤害原因死亡的,可享受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以职业伤害人员工伤发生时间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以职业伤害人员死亡时间计发。
一至四级伤残职业伤害人员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后死亡的,可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以职业伤害人员死亡时间计发。
第五十八条 职业伤害人员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以结论作出次月的计发基数为标准,重新核定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津贴不再重新核定和退补。
第五十九条 核定职业伤害死亡人员供养亲属待遇时,符合条件的多个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超过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时,申请人需提供《职业伤害保障供养亲属抚恤金分配明细表》(附件32),具备法律效力的佐证材料。经办机构根据提供的材料内容确定分配比例或具体金额。全体供养亲属待遇分配统一按比例分配,或统一按固定金额分配,不得混合分配。且每个比例或具体金额不能超过供养亲属身份的基础比例或基础比例应享受的金额。有供养亲属丧失待遇资格时,不再重新核定享受比例或金额。
第六十条 申请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时,委托办理机构应当协助经办机构通过**信息平台、省级集中社保系统等渠道及时进行待遇比对,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申请职业伤害保障伤残津贴的,应比对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对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不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及失地农民补偿)或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应按规定发放职业伤害保障伤残津贴。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对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继续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职业伤害保障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伤残津贴与职业伤害保障伤残津贴的,由待遇领取人选择其中一种待遇领取,不得同时领取。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发放伤残津贴。
(二)职业伤害人员因职业伤害死亡及一至四级伤残人员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后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社会保险多险种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其中一种领取,不得同时领取。
第六十一条 职业伤害保障定期待遇领取人员应当按规定自主进行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委托办理机构应当协助开展定期待遇享受人员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工作。未按规定进行领取待遇资格认证的,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定期待遇;认证通过后符合继续领取待遇资格的,经办机构按规定恢复相关待遇并补发暂停期间的待遇。
被确认为职业伤害的人员在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期间被判刑收监的,其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仍按原渠道支付。
享受职业伤害保障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被判刑收监执行的,自判刑收监执行的次月起停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收监执行期满后仍符合领取资格的,自期满次月起恢复发放待遇。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六十二条 职业伤害保障资金存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不单独开设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省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 ****保障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7〕28号)的规定,与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共同做好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管理。
第六十三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及利息、滞纳金收入,发放的各项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和核算。职业伤害保障资金存入省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与现行工伤保险基金共用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六十四条 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收入类和支出类科目。
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科目核算。职业伤害的各项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支出和委托承办费用支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类科目核算。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应当对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支出业务增加明确标识,财务部门进行单独核算,经办机构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应当严格对账,确保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六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资金、以及采用委托办理机构结算方式产生的垫付等资金需求,纳入每月用款计划,由省级经办机构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并按月向市(州)级经办机构和委托办理机构拨付相关资金。
第六十六条 委托办理机构应开设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托管账户(以下简称资金托管账户),用于存放、支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准备支付资金。实行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账户产生的利息计入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管理。
第六十七条 委托办理机构代发职业伤害保障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工亡待遇,应当通过省级集中系统将待遇发放数据推送至金融机构,进行待遇发放上账处理。发放不成功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重新发放。
第六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将核准发放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劳动能力鉴定等各项支出,通过省级业务系统将发放数据推送至社银平台系统按程序审核后进行发放。
第六十九条 职业伤害保障准备支付资金按月结算,以每月15日为结算周期截止日。
第七十条 委托办理机构应于每月16日,向本级经办机构业务部门提供支付汇总表、支付明细数据以及当月15****银行对账单,核对本月支付情况。经办机构业务部门根据业务系统的数据进行核对,发现不一致的,双方查明原因并处理。
第七十一条 省级经办机构向委托办理机构预付一定金额作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准备支付资金(包含首月办理)。委托办理机构于每月21日将各县(区)本周期内职业伤害保障支出情况传递给同级经办机构,县(区)级经办机构收到委托办理机构传递的支出情况,与本级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情况汇总后上报给市(州)经办机构,市(州)经办机构汇总后于每月22日生成用款计划,报省级经办机构业务部门,省级经办机构财务部门按照业务部门生成的用款计划,于每月25日前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用款,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于次月初将资金拨付至省级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
省级经办机构财务部门收到财政拨款后,1至2个工作日内,按支付程序向各市(州)经办机构划拨资金,并同步向省级委托办理机构的资金托管账户拨付资金,补足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准备支付资金额度。
省级经办机构预留2个月的准备支付资金,当各级经办机构及委托办理机构准备支付资金额度不足时,可在业务系统中向省级经办机构申请月度周转金。省级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在业务系统中生成拨付计划,提交财务部门拨付。
第七十二条 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在委托办理服务协议终止后,统一组织清算工作,根据委托办理机构代付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支出,实行差额清算。项目清算后,各级经办机构财务部门根据各级经办机构业务部门提供的清算汇总表进行账务处理。
第七十三条 各级经办机构财务部门根据各级经办机构业务部门按月核定的待遇支付汇总表,借记“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支出-职业伤害保障劳动能力鉴定支出”,贷记“支出户存款”等科目。省级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向委托办理机构的资金托管账户划拔准备支付资金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暂付款-其他暂付款-其他”,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以后月份进行结算时,根据实际发生的支出费用,列入职业伤害保障支出费用,借记“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支出-职业伤害保障劳动能力鉴定支出”、“其他支出-职业伤害保障委托办理费用支出”,贷记“暂付款-其他暂付款-其他”。
第七章 委托办理管理
第七十四条 委托办理机构按委托协议约定,协助开展职业伤害待遇核算、档案管理等经办机构工作,引导职业伤害人员到协议机构就医。
第七十五条 委托办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与经办机构签订的委托办理服务合同(协议)授权内容,开展职业伤害保障委托办理工作,不得违反委托办理服务合同(协议),不得超出授权范围开展业务。
第七十六条 ****保障部门通过数据监控、日常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对委托办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终止委托协议,3****省委托办理招标。
第七十七条 市(州)、县(市、****保障部门发现委托办理机构违反协议或相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上报省级部门;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八条 全省统一使用省级集中系统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省级人社信息部门按**信息平台技术要求完善系统功能,实现部省业务协同、信息流转,支持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第七十九条 全面推行社会保障卡(电子社保卡)应用,作为参保人员身份凭证,用于业务办理、待遇查询、费用结算及待遇领取。
第八十条 ****保障部门定期将平台企业的参保登记信息、总单量、缴费基准额和浮动后比例等情况,以及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接单汇总信息等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机关,将参保登记、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领核付等全流程业务信息及电子材料同步推送至**信息平台,保障信息的及时、完整和准确。
****保障部门应根据**信息平台推送的业务信息及时更新本地业务数据,确保数据一致。如经核实发现**信息平台数据有误的,****保障部门应推送正确数据进行更正。
****机关应当及时将申报缴费信息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台回传给省级经办机构,由省级经办机构同步归集至**信息平台。
经办机构在省级集中系统中办理医疗待遇、康复待遇、辅助器具配置待遇、定期待遇、死亡待遇等业务产生的相关信息,由省级集中系统实时推送至**信息平台。
第八十一条 ****保障部****机关均应当设立业务、系统对接人员,负责对接业务运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处理系统运行故障、异常问题排查、新增或变更系统业务功能需求等。
第八十二条 省人社厅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商业保险机构协助人社部门做好职业伤害确认、职业伤害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纠纷处理、复议诉讼、档案管理等相关事务,严格按照相关时限和程序要求开展委托办理工作。各级人社部门应当按规定做好复核、抽查和考核管理。
第八十三条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按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落实职业伤害预防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职业伤害预防工作,健全制度,优化算法,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预防、减少职业伤害事故。
第八十四条 ****服务所在地有相应的服务能力或者服务机构。平台服务机构包括****公司、子公司等或者**的加盟商、配送公司****公司等机构。
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平台服务机构的管理,明确服务区域、服务内容和服务权限,在平台企业网站上或应用客户端公布平台服务机构名单、联系人等信息,并将各地的平台服务机构名单、注册地址、联系人、****服务区域等信息按要求报送**信息平台。
平台企业应当在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采取措施使新就业形态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八十五条 平****服务所在地(至少在设区的地级市)有注册登记的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平台服务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经向****保障部门登记备案后,按照平台企业的委托权限,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参保登记核实、数据传递、费款征缴、争议处理及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等事项,并接受****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对其管理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进行管理和服务,并对其管理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本地注册接单**行身份核验、健康检查、政策宣传、安全培训等。
第八十六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可通过平台企业网站、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等渠道查询当地平台服务机构相关信息。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可直接联系其所属的平台服务机构,提出及时送医救治、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
第八十七条 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对新就业形态人员涉及职业伤害的相关服务事项不得推诿推脱。
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存在不及时参保登记、不及时申报申请、不协助送医救治、不配合调查等行为的,由市(州)、县(市、区)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导致新就业形态人员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平台企业承担责任。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保障厅****保障部。
第八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当采取实时监控、日常检查、定期抽查等方式,对委托办理机构办理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伤害保障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省级经****机关以省级职业伤害保障业务数据为基础,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统计方法,建立统计台账,生成统计数据,监测运行情况,定期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运行情况分析,管理统计资料。
在职业伤害保障费率和待遇水平等进行调整时,应开展专项测算分析,支持政策决策,评估风险与效率。
第九十条 委托办理机构承办职业伤害保障业务形成的档案应及时归档,按照委托办理服务合同(协议)的约定办理移交,具体参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保障部3号令)和《社会保险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心函〔2020〕16号)执行。
第九十一条 ****保障部门、税务机关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的信息保密。
第九十二条 本规程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护照等。
第九十三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参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及相关待遇规定除外。
第九十四条 本规程由******保障厅、****总局****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规程自 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试点运行情况,将适时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实施后有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与本规程不相符的,按照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执行。
附件:**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附件1-32.rar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