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标/流标/终止招标”根本不是一回事,不要搞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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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6年07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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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招投标实践中,“废标”“流标”“终止招标”三个词经常被混用,公告栏里“废标公告”“流标公告”“终止公告”五花八门。但三者的法律内涵、适用场景和法律后果截然不同——搞混了,轻则程序违法,重则直接丢项目。本文帮你一次理清。

一、废标:法律上的“项目作废”

1. 政府采购法体系中的“废标”

在政府采购法体系中,“废标”是一个法定概念,指整个招标活动作废。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四种法定废标情形: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的法律后果明确: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须经设区的市、****政府****管理部门批准。

关键特征:废标针对的是整个招标活动,不是某一份投标文件。在政府采购法体系中,采购人、采购****委员会出具的评审报告,享有项目废标决定权;评标委员会无直接废标权,仅可在评审报告中载明符合法定废标的情形;财政监管部门在投诉处理、日常监督检查中,既有权复核认定采购人已作出的废标行为是否合法;若查实项目符合法定废标情形、采购人未依法废标,财政部门可直接作出废标处理决定。

2. 招标投标法体系中的“废标”

与政府采购法不同,《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无“废标”这一法定法律概念。2013****发改委等九部委23号令对全部招投标规章统一清理,删除所有“废标”表述;清理前旧版《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规章曾使用“废标”一词,指代某一份特定投标文件因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实****委员会废弃;现行有效招投标法规统一使用否决投标替代该表述。

同一词汇,两套完全不同的法律含义,是实务最高发合规坑。

两法体系核心区别:

政府采购法体系下,“废标”指向的是整个招标活动作废,决定主体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依据评标报告),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法》第36条,现行仍称“废标”。

招标投标法体系下,“废标”指向的是单份投标文件被废弃(旧规),****委员会(旧规),法律依据为旧版部门规章(已由23号令清理),现行术语统一改为“否决投标”。

二、流标:不是法律术语,却是高频口语

“流标”是一个业内通俗叫法,无论《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法规中,均没有“流标”这个法律术语。

实践中,“流标”通常指代三类招标失败场景:

一、投标截止后无任何供应商递交投标文件;

二、递交文件后,通过资格/符合性审查的有效供应商不足3家;

三、评审阶段所有投标均被判定为无效、全部否决。

简单说,“流标”是对招标采购活动失败的口语化表达。业内专家指出,“流标”涵盖面较广,不是一个严谨的概念,不宜作为专用名词使用——书面文件应当使用“废标”或“终止”等法定用语。

注:仅政府采购招标场景下,上述三类情形法定统一称为“废标”;工程招投标场景下,全部否决投标称为“否决全部投标”,投标人不足三家需重新招标,无“废标”法定概念。

关键认识:“流标”不是法律概念,公告发“流标公告”本身就不规范。政府采购招标采购活动失败的法定用语是“废标”,应当发布废标公告;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磋商、询价、单一来源等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失败统一使用“终止采购”,发布终止公告。

三、终止招标:主动叫停,不再进行

本节所述“终止招标”特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制的工程招投标项目主动停标;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项目如需中途停止采购,87号令法定表述为终止招标活动,实务对外统一发布《终止公告》,不可与工程领域《终止招标公告》混用。

“终止招标”是指招标人主动终止招标程序,招标活动停止而不再进行。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终止招标的程序要求: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费****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关键点: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终止招标后应当履行的职责(发公告、退费用等),但未明确规定终止招标应满足的条件。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招标人启动招标程序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除非有正当理由。

终止招标的特殊情形主要有两类:一是招标项目所必需的条件发生了变化;二是因不可抗力因素。

部门规章进一步规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与“废标”的本质区别:

废标(政采) 属于被动触发(出现法定情形),性质为程序自动中止,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法》第36条,后续处理为除采购任务取消外必须重新招标。

终止招标属于招标人主动决定,性质为招标人主动叫停,法律依据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1条,后续处理为项目整体停止,短期内不再组织采购。

四、一句话总结(收藏版)

废标(政采) ——整个招标活动作废,出现法定四种情形之一触发,《政府采购法》法定概念。

废标(招标旧规) ——单份投标文件出局,投标文件不符合要求时触发,旧版规章用语,23号令已清理,现称“否决投标” 。

流标 ——招标失败的口语俗称,对应无投标/不足三家/全部否决等场景,不是法律术语。

终止招标 ——招标人主动叫停,项目条件变化或不可抗力时触发,《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五、实务避坑指南

一、公告名称别乱写。 政府采购招标项目采购失败,法定名称是 “废标公告” ;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失败,法定名称是 “终止公告” 。“流标公告”不规范,建议避免使用。

二、两法语境要分清。 在政府采购项目中说“废标”,指的是整个项目作废;在工程招标项目中引用“废标”旧规,指的是某份投标文件被废弃。同一个词,意思完全不同。现行招投标法规已统一使用“否决投标”,不应再使用“废标”表述。

三、“流标”别写进正式文件。 “流标”不是法律术语,正式的法律文书、采购文件、公告中不应使用“流标” 。书面语言应当使用“废标”或“终止”等法定用语。

四、终止招标须谨慎。 招标人启动招标程序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必须有正当理由(项目条件变化或不可抗力),否则可能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承担法律责任。

五、废标后不一定重新招标。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七条,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若确需变更为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等其他采购方式,必须提前报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监管部门审批。如果属于第四种法定情形(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则直接终止本次采购,无需重新招标。

六、法规出处清单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政采废标规则)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投标不足三家、否决全部投标)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终止招标程序)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29条、第63条(终止招标活动、投标无效)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非招标采购终止规则)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四条(竞争性磋商项目终止规则)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2013年23号令修改,现行无“废标”表述)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发改等九部委令2013年第23号,统一删除“废标”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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