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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富硒生猪养殖项目(二期)质疑公示
一、质疑项目情况
项目序列号:****项目名称:**县富硒生猪养殖项目(二期)
品目编号:****001品目名称:**县富硒生猪养殖项目(二期)
采购代理:****
二、质疑信息
质疑供应商:****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省贵**区马场镇****学院501-115-12室
三、质疑事项相关的质疑请求
质疑环节:评标 标书代写
质疑内容:质疑事项1:****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评审,****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磋商小组对主观分部分重新打分,违反法律规定。 标书代写
事实依据:在**市公共**交易系统第一次发布的**县富硒生猪养殖项目(二期)的评审公示中,我方查阅到评审公示中主观分汇总表2号评委打分存在小数点,与采购文件设置的主观分分档式固定分值不符,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评审。后****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即在第二次发布的**县富硒生猪养殖项目(二期)的评审公示中,2号评委对主观分部分进行了重新打分,更改了主观分,因所有供应商已提交最终报价,磋商小组应先对响应文件独立评价打分,提交最后报价后仅综合响应文件与最后报价计算总分,不得反向改动前期主观评审得分。即评委不得再对主观分值进行调整;此情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只能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详见附件中五个案例),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此错误评审行为****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的情形;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标书代写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
请求:请****政府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四、调查事项及处理决定
调查事项及处理决定:经核查,现就贵司提出的质疑事项,回复如下: (一)关于质疑事项的核查情况 经查阅并核****小组成员的评审打分表,贵司质疑事项所涉事实属实。磋商文件规定的主观分评分标准均为整数分档(5分、3分、1分、0分),但评委编号-002对各投标供应商的主观分评分出现了小数,确未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 (二)关于第一次质疑的处理回顾 贵司于2026年6月23日就“磋商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评审”提出第一次质疑,请求“****小组根据采购文件评审标准重新评审”。我司经核查后确认贵司质疑事项成立,****小组进行重新评审,并于2026年7月2日完成复审并发布复审结果公示。贵司第一次质疑的诉求已得到充分回应和落实。 (三)关于贵司本次质疑诉求的法律分析 贵司本次质疑提出“请****政府采购活动”,认为重新评审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我司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提交最后报价后不得调整主观分”的观点不成立。 贵司主张“提交最后报价后仅综合响应文件与最后报价计算总分,不得反向改动前期主观评审得分”,该理解混淆了正常评审程序与纠错程序的区别。评审程序分为两个阶段:****小组对响应文件进行独立评价打分(含主观分);第二阶段为供应商提交最后报价后综合计算总分。本案中,磋商小组在第一阶段的主观分评分已出现“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错误,该错误属于评审阶段的程序性瑕疵。法律设置重新评审制度的目的,正是为了纠正评审阶段出现的此类错误,而非对最后报价后的正常评审流程进行干涉。重新评审纠正的是评审阶段的评分错误,而非对最后报价后的评审结果进行“反向改动”。两者在性质和法律依据上有着本质区别。 2.本次重新评审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本案中,评委编号-002的主观分评分出现小数,属于该条明确规定的“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法定情形,依法可以****小组进行重新评审。 3.关于“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法律适用辨析。 贵司在质疑中援引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采购人、采购****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规定,主张本案应重新采购。对此,我司须明确指出: 该条款与前述重新评审条款的适用情形存在根本区别。 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的是可以重新评审的五种具体法定情形(含“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后半段规定的是应当重新采购的情形,即“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两者适用的前提不同——前者针对评分技术性错误(如分值计算、评分范围、客观分不一致等可通过重新评审纠正的具体错误),后者针对评审标准的根本性违背(即评审标准适用本身的违法性问题)。 本案属于前者而非后者。 评委编号-002的评分出现小数,属于“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这一具体的技术性评分错误,****小组重新评审即可予以纠正,无需也不应直接跨越重新评审程序而径直要求重新采购。贵司将两者混为一谈,属于对法律条款的错误解读和选择性适用。 4.关于“贵司援引案例的参考价值”。 贵司在质疑中提及“五个案例”主张应重新采购。对此,我司说明如下:不同项目的具体情形、错误性质、影响程度各不相同,他案的处理方式不能直接等同于本案的处理结论。贵司所援引案例的具体事实与本案是否完全一致、是否涉及“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这一法定可重新评审情形,我司无从核实。个案的处理结论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更不构成对本项目的法律约束。 本项目处理严格依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5.本次重新评审不属于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情形。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终止磋商采购活动并重新开展采购的情形包括:(1)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3)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4)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本案中,磋商小组的评分错误已通过重新评审予以纠正,不属于上述应当终止采购并重新开展的情形。 6.重新评审与重新采购具有本质区别。 重****小组对自己评审意见的重新检查;重新采购是指本次项目采购结果无效,相关流程均需重新走一遍。两者适用条件、法律后果完全不同。不能因评审中出现可纠正的错误就直接越过重新评审程序而要求重新采购,这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顺位,也将造成公共**的大量浪费,损害政府采购活动的效率和公信力。 (四)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贵司第一次质疑的诉求(重新评审)已得到依法落实;贵司本次质疑提出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项目因出现“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法定情形,属****小组进行重新评审的合法情形。我司依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小组进行重新评审,程序合法、于法有据。本次重新评审仅针对评委编号-002的主观分评分进行纠正,不改变响应文件评审的基本程序和最后报价的效力,不影响采购结果的公正性。贵司要求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诉求,我司不予支持。 标书代写
五、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六、相关附件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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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_611258142_387118949.pdf下载预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