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人民法院报商事案例研析54——谈判磋商不是无责地带缔约过失责任的司法适用

发布时间: 2026年0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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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明彦


案例选择:《售车公司错误承诺致消费者购车补贴落空》****法院报,作者:冷瑞雪,李梦璇


买车时,销售员口头保证“购车补贴肯定没问题”,买车后,消费者因条件不符申领补贴未成功,损失该谁承担近日,****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购车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公司构成缔约过失,****法院****公司向消费者赔偿损失2万元的判决。

消费者文某购车前通过微信****公司咨询“报废车辆以旧换新补贴”的申领资格。销售人员明确答复其符合条件,可获补贴2万元,并承诺“优惠、补贴都没有问题,我来搞定”。文某基于此承诺而购车,后申领补贴时却因不符合条件而申领未果,2万元补贴落空。****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法院一审支持了文某的诉请,****公司赔偿2万元。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该公司辩称,补贴的申领条件由国家政策规定,该公司仅提供咨询服务,最终审核权在相关部门,且该承诺未载入书面合同,故不应担责。

**中院审理后认为,该公司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合同订立前的磋商阶段,基于诚信原则,经营者负有如实告知、审慎核查的先合同义务。本案中,案涉公司销售人员未依据文某提供的材料核实其资格,直接作出错误承诺,致使文某产生信赖并作出购车决定。该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损害了消费者的信赖利益。虽然补贴承诺未载入合同,但已足以影响消费者的缔约决策,且该损失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中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研析

引言

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商事洽谈与交易磋商已成为各类民商事交易不可或缺的前置流程。市场主体通过线上咨询、线下面谈、多轮谈判沟通**细节,为达成交易投入时间、人力、资金等各类成本。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与市场认知中普遍存在法律适用盲区:传统民事责任体系主要划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大类,违约责任通常以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为适用前提,旨在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责任则主要规制没有特定交易往来的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因人身或自有财产受损而引发的纠纷。但对于合同尚未签订、双方处在谈判磋商阶段,一方不守诚信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长期缺少完善的法律处理途径。

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缔约过失理论,弥补了传统合同法律只保护合同履行利益、忽略磋商阶段信赖利益的制度漏洞。我国最早在《合同法》中初步设立相关规则,《民法典》第157条、第500条、第501条,再加上《****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构建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核心、先合同义务为基础、保护信赖利益为目标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本文以《人民法院报》刊载的“售车公司错误承诺致消费者购车补贴落空”一案为切入点,系统阐释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内涵与司法适用逻辑,梳理其构成要件,并结合典型案例提炼裁判规则,最终为商事主体提供缔约阶段的风险防范指引,以明晰法律界限,保障交易安全。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理论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责任制度,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它独立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填补了法律保护的空白地带。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

1. 责任根源: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缔约过失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民事救济手段,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当事人违反了其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所负有的“先合同义务”。这也是它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最根本的区别。

具体而言,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当事人违反了经由合意形成的、明确载于合同之中的“约定义务”。侵权责任产生的前提,则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律普遍规定的、要求所有民事主体不得侵害他人人身与财产权益的“一般法定义务”,这种义务通常表现为不作为。而缔约过失责任所违反的义务,虽然同样属于法定义务,但其特殊性在于:此种义务并非源于法律的普遍性禁止规定,也非源于当事人的明确约定,而是基于当事人在为缔结合同而进行接触、磋商这一特殊阶段,因彼此间建立的初步信赖关系,依据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所衍生出的附随义务。这些义务更多地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例如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其目的是保障缔约过程的顺利进行,维护对方的合理信赖。

我国《民法典》第500条在表述上使用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这一用语,并未将责任限定于“合同未成立或无效”的情形,这就在法律解释层面为合同有效成立后仍可追究缔约过失责任预留了空间。**在可撤销合同因撤销权消灭而转为有效合同,或在合同变更后继续履行的场景下,若缔约阶段的失信行为造成了损害,允许当事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更能周延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实现实质正义。此外,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可以并行不悖,因为前者规制的是缔约过程中的行为,后者规制的是合同成立后的履行行为,二者义务来源、发生阶段均不相同。

2. 责任主体:可及于缔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与侵权责任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均发生于因特定行为而产生联系的“特定人”之间。然而,与违约责任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仅约束合同当事人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效力范围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扩展至参与缔约过程的第三人。

此处的“特定人”不仅指直接进行磋商的双方当事人,还包括所有以自身行为介入缔约过程,并使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合理信赖的第三人。例如,我国《民法典》第171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进行缔约活动,若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其有代理权,则在该代理行为未被追认时,无权代理人应对相对人因信赖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理论基础之一便是缔约过失。

当然,将缔约过失责任扩张至第三人必须秉持审慎态度,严格限定条件。通常需满足:第一,该第三人实际参与了缔约过程,其言行足以使一方当事人产生其与交易密切相关的合理信赖;第二,该第三人违反了基于此种信赖关系所产生的义务(如实陈述、专业审慎等);第三,该第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第四,当事人的损失与该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此,方能平衡保护善意相对人与防止责任范围无限扩大的价值需求。

3. 责任性质:一种补偿性赔偿责任

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根本目的在于填补受害方因信赖合同能够成立或生效而遭受的损失,使其财产状态尽可能地恢复到如同未曾进行缔约接触之前的情形。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补偿性的救济手段。

这与违约责任存在显著差异。违约责任虽以补偿为首要原则,但在特定情形下(如当事人约定惩罚性违约金,或法律针对某些特殊消费关系规定惩罚性赔偿)可能具有一定的惩罚色彩。缔约过失责任则纯粹以补偿受害方实际损失为目标,不具有惩罚功能。同时,其与侵权责任亦不相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不限于赔偿损失,还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多种形式。

关于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旨在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这种信赖利益不仅包括为准备缔约或准备履行合同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费、定金利息等,又称“积极损失”或“所受损失”),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也可能包括因丧失其他交易机会而造成的损失(又称“消极损失”或“所失利益”)。尤为重要的是,当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中的保护义务,导致对方人身权、物权等固有利益受损时(例如在考察场地时因场地提供方未尽安全提示义务而摔伤),赔偿范围应及于该固有利益的损失。此时,受害方的损失可能远远超过合同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利益(履行利益)。

因此,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应以合同的履行利益为上限。若机械地以“信赖利益赔偿不得超过履行利益”进行限制,在固有利益受损或某些特殊信赖利益损失巨大的案件中,将无法使受害方恢复至缔约前的状态,从而违背了该制度的补偿性宗旨。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以受害方遭受的实际、合理的损失为依据。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 要件一: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先合同义务

这是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客观基础。耶林曾指出:“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也应包括在内。”这清晰地界定了缔约过失与违约责任的发生阶段:前者只存在于合同成立前的磋商过程。

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成立生效前,当事人因相互接触、磋商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其内容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旨在促成合同缔结、服务于未来交换利益的义务,如重要信息的告知义务、必要情况的说明义务、协作配合义务、保密义务等;二是旨在保护对方人身及财产固有安全利益的义务,如保护、照顾、提示风险等义务。前者与合同订立目的直接相关,后者则体现了法律对处于特殊联系中当事人之人身与财产安全的额外关怀。

如何认定“缔约过程”的起止点,从而判断先合同义务是否产生通常认为,如果当事人之间为订立合同而进行接触,并基于该接触建立了一定的特殊联系,使得一方有理由相信合同有望成立,从而产生合理信赖时,先合同义务即告产生。例如,向特定对象发出内容具体的要约邀请(如招标公告、拍卖公告),并已为对方所知悉,就可能使对方产生信赖并开始投入准备,此时发出方即负有相应的先合同义务。反之,若双方仅处于一般性询价、了解阶段,尚未进入实质性磋商,或对方并未因此产生合理信赖,则难谓存在产生先合同义务的“特殊联系”。例如,****商场尚未与销售人员具体接洽便因地滑摔倒,此时更宜适用侵权责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予以救济,而非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程的终点,一般认定为合同有效成立之时。

2. 要件二: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在商业谈判中,任何一方原则上均享有随时中断谈判的自由,为此付出的前期成本一般被视为商业风险。然而,这种自由并非毫无边界。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了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并导致对方信赖落空而受损,则该自由就因滥用了权利、违背了诚信而具有了可归责性。

“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在缔约过失场景中,过错体现为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自身行为违反先合同义务仍为之。仅有违反义务的客观行为,尚不足以苛责,否则将不当限制商业谈判自由。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可非难性时,法律才令其承担责任。例如,明知自己不符合政策条件,却向对方虚假承诺可获得补贴,属于故意;应尽审慎核查义务而未核查,轻率作出承诺,则属于过失。**购车案中,销售人员未核实消费者资格便作出肯定性承诺,即被法院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

3. 要件三:缔约相对人遭受了信赖利益损失

“无损害,则无赔偿”。损害事实是任何民事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亦不例外。即使一方在缔约中有过错行为,但若未给对方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也无从产生。

此处所指的损失特指“信赖利益损失”,即相对人因信赖合同能够有效订立,基于该信赖支出成本、错失交易机会而产生的财产减损。具体可分为:(1)直接损失(积极损失):为缔约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通讯费、考察费、评估鉴定费、定金及其利息等。(2)间接损失(消极损失/机会损失):因信赖对方而与第三方中断磋商所丧失的订约机会,或为与此方缔约而被迫接受更苛刻条件所增加的成本。

机会损失的认定需谨慎,通常要求受害人能证明该机会是真实、具体的,例如提供其曾与第三方进行实质性谈判的证据。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且可以确定的。对于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因其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在主张时需要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法院在认定时也会更加审慎,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考虑其合理性、可预见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4. 要件四: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连接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逻辑桥梁,是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的客观依据。它要求受害方的损失必须是因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直接、必然地导致。

这种因果关系通常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多采用“若无,则不”的规则:即如果没有对方的失信行为,受害方就不会遭受该损失。在判断因果关系时需注意两点:第一,如果损失是由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受害人自身过错等介入因素导致,与违反先合同义务行为无关,则不能成立缔约过失责任。第二,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即“与有过失”),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我国《民法典》第592条关于双方违约的规定及第591条关于减损规则的规定,其法理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亦可参照适用,以公平合理地分摊责任。

二、典型案例的司法裁判逻辑

(一)基本案情分析

本案中,消费者文****公司销售人员关于“报废车以旧换新补贴”的肯定承诺而购车,后因不符合政策条件导致补贴落空。****公司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其裁判逻辑完全符合缔约过失的构成要件。首先,销售人员在缔约磋商阶段,作为专业经营者,对影响消费者核心决策的补贴政策负有审慎核实与如实告知的先合同义务,其未经核实即多次作出“肯定能搞定”的承诺,直接违反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此项义务。其次,该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作为专业人士,理应知晓政策申领存在客观条件限制,却轻率作出绝对化保证。再次,消费者基于对销售人员专业身份及承诺的合理信赖,作出了订立合同的决策,并因信赖落空而遭受了确定的2万元财产损失。最后,消费者的购车决定与损失,与销售人员的错误承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若无此承诺,消费者很可能不会以此条件购车。法院判决正确地将口头但关键的磋商内容纳入法律评价范畴,认定即便承诺未载入书面合同,只要其足以影响缔约决定且违反先合同义务,过错方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精准诠释了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缔约阶段合理信赖、维护诚信磋商秩序的制度价值。

此外,消费者在专业政策信息面前处于天然劣势,其多次询问并信赖销售人员的专业答复,已尽到普通消费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法律不能苛求消费者对专业性强的行政给付条件进行逐条核实,否则将不当加重其负担,亦有违诚信原则对专业信息优势方的要求。反之,若销售人员仅告知有补贴政策存在,但明确提示“****政府部门核实最终资格”或未作任何承诺,则其已履行基本的风险提示义务。在此情形下,消费者自行决策购车并申领补贴失败,属于其自身应承担的商业判断风险或信息核实不足的后果,销售公司一般不构成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无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两种情境的对比清晰表明,本案责任成立的关键并非政策信息本身的不确定性,而是销售人员以自身专业身份作出了逾越其能力与权限的、足以引致错误信赖的积极虚假陈述。这划清了经营者应尽的审慎告知义务与消费者应担的自行判断风险之间的界限。

(二)类案比较与裁判规则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在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进入磋商阶段时,彼此之间便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建立起一种超越普通关系的特殊信赖联系。由此衍生出的通知、说明、协助、保护等先合同义务,其强度与内容均高于一般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旨在为迈向契约关系的双方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司法实践通过大量案例不断塑造并明晰着这一制度的轮廓。截至目前,笔者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为案由检索,相关案例共3005件;以“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为关键词检索,相关案例共3386件。本文将通过几则典型案例,进一步勾勒其在具体情境下的适用逻辑与界限。

1. 合同效力瑕疵后的责任划分:在(2023)鲁03民终880****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明确指出,对于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责任分担,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与方法。其裁判逻辑清晰体现了两大原则:一是诚信界定损失范围,即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通常不包括合同有效履行可得的履行利益(即可得利益),这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填补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的本质。二是公平分配过错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双方在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程中各自的过错性质与程度,来确定责任比例。该案确立了在合同自始无效、被撤销等“失败”的合同关系下,如何回溯至缔约阶段,依据双方的“前合同过错”来公平分配已生损失的基本规则。

2. 信赖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2021)最高法民申299****公司诉顾某、李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中,则进一步阐释了信赖利益损失的具体范围。****法院在该案中重申,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以信赖利益损失为原则。该损失不仅包括为缔约直接支出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费),在特定情况下也可包含机会利益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此类损失赔偿并非漫无边际,其上限不得超过过错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先合同义务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可预见性”标准的引入,为信赖利益损失,特别是消极损失(机会损失)的认定提供了相对客观的裁判尺度,平衡了保护受害方与防止责任无限扩大的价值需求。

3. 先合同义务的合理限度:《****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刊载的唐某富、庞某与**建****公司给付瑕疵担保责任纠纷案,则从反面划定了先合同义务的边界。该案明确,出卖已出租的房屋,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告知租赁合同存在的先合同义务。然而,承租人的履约能力(如支付租金的可能性与经济状况)属于商业风险范畴,而非出卖人必须告知的先合同义务内容。买受人应对此自行审查判断并承担相应风险。此判决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它清晰区分了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与市场主体应自行研判承担的商业经营风险,防止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不当扩张,维护了正常的市场判断与风险分配机制。

4. 原则的广泛适用性:缔约过失责任及其背后的诚实信用原则,其适用场域并不局限于传统的商事合同。****法院2022年发布的《2021****法院劳动人事争议审判白皮书》和《2021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中,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劳动者据此辞去原职并报到后,用人单位却无正当理由取消录用岗位。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背诚信,致使劳动者信赖利益受损(待业工资损失、体检费等),应承担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此案将缔约过失规则成功延伸至劳动关系建立前的阶段,昭示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普适性。它警示所有民事主体,在任何以建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磋商中,皆负有善意的先合同义务,否则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商事主体缔约阶段的风险防范

商事主体作为市场交易的活跃参与者,既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潜在承担者,也常因交易相对方或第三方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为有效防范风险,维护自身权益,应建立贯穿缔约全流程的风险管理体系。

(一)缔约前的风险预防

1. 强化内部合规管理:企业应制定并严格执行对外沟通与承诺的规范流程。严禁业务人员作出“保证成功”“绝对无风险”等超越权限或客观可能性的承诺。对于涉及行政审批、政策适用、权属状态等存在不确定性的信息,应在书面资料或沟通过程中以显著方式提示风险(如标注“最终以主管部门审核为准”),并建议交易对方书面确认已知晓相关风险,从而从根本上杜绝因不实陈述引发缔约过失责任。

2. 落实审慎核查义务:在进行重大交易决策前,应对交易相对方提供的关键信息(如资质、业绩、权利凭证)及承诺的优惠条件,通过官方渠道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独立核实。此举不仅能降低自身因信息不对称而决策失误的风险,也能在潜在纠纷中证明己方已尽合理注意义务,避免因自身过错而被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二)缔约中的证据管理

证据的完整性与有效性是主张权利或进行抗辩的基础。在磋商及缔约过程中,应有意识地收集和固定以下四类核心证据:

1. 证明磋商关系的证据:妥善保存载有具体交易意向、谈判进程的往来邮件、即时通讯记录(注意保留原始载体及完整上下文)、会谈纪要、报价单、意向书等,用以证明双方已超越一般接触,进入产生合理信赖的实质性磋商阶段。

2. 证明对方义务违反的证据:针对性地保留对方出具的载有特定承诺的宣传资料、确认函、情况说明等文件;****政府批文、产权证明等材料,可保留复印件并核对与官方信息的一致性。在涉及第三人(如中介、评估机构)的场合,应注意保存其出具的专业意见或承诺记录。

3. 证明己方损失构成的证据:系统保留为准备缔约及履行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凭证,如差旅费票据、评估咨询费发票、定金或预付款支付凭证等。如主张存在交易机会损失,应尽可能保留与第三方同期磋商的记录、对比性报价等材料,以证明损失的具体存在与可计算性。

4. 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在沟通中,可有意识地将己方的决策与对方的特定陈述或行为明确关联。例如,在书面沟通中表述“基于贵方于X月X日关于某事项的承诺,我方决定……”,此类表述能为法官判断因果关系提供直接依据。

(三)争议发生后的维权路径

一旦因对方在缔约阶段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权利方应果断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由寻求救济。在诉讼或仲裁中,可遵循以下逻辑层次组织主张与证据:

首先,论证双方已进入受法律保护的缔约磋商阶段,建立了特殊信赖关系。其次,具体指明并证明对方违反了何种先合同义务(如恶意磋商、故意隐瞒、虚假陈述等),并证明其存在过错。再次,清晰列明并计算因信赖对方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据。最后,严密论证对方的过错行为与己方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通过层层递进、证据扎实的论证,方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实务指引

问题1: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方面:(1)前提义务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以先合同义务为前提,而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为前提。(2)可否由当事人约定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性,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责任的方式、范围以及免责条件及免责事由。(3)责任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主要是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赔偿损害、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等。(4)赔偿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中,权利人所能请求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旨在使非违约方因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支出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或者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磋商前的良好状态。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害,也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害。(5)责任确定的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当事人过错为前提,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以当事人履行不适应,不强调主观过错,实行严格责任。

问题2:缔约过失责任是否仅限于赔偿损失一种责任形式

我国《民法典》179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多达10种,理论上,除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明显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外,其他的,如返还财产、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等,都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然而,学界似乎只认准了一种责任形式,那就是赔偿损失。通说的理由就是只有通过损失赔偿才能弥补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值得一提的是,赔偿损失只是缔约责任的主要责任形式,但不应该是唯一的形式。实践中缔约过错行为的日益复杂化、多样化,在损害赔偿外,可以考虑其他救济方法的合理性与可行性,以便最大限度地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2.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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