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重塑“最低投标价法”评价机制

发布时间: 2026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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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6月26日,中国人大网发布《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7月25日。标书代写

保障工程质量 维护公平竞争 保护公共利益

6月26日,中国人大网发布《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7月25日。标书代写

这是《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施行以来,首次全面修订。《修订草案》共6章79条,在监管、防腐、破除地方保护、改进评标方法等方面作了系统性调整。

招投标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招标投标法自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招投标事业取得长足发展,招投标市场不断壮大,招投标制度规则日趋完备。但随着实践不断发展,招投标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亟须立法进行回应。**,现行招标投标法确立的“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在初创年代有力地规范了市场秩序,为公共**配置的市场化转型提供了可预期的制度环境。但当项目技术复杂、质量要求高、履约周期长时,价格最低未必最优,同时如何划定低价的合理边界、区分“合理低价”与“低于成本的恶性低价”,学界提出了三种解决问题的方案:“个别成本说”,忠实于文义,但无法操作——个别成本属于商业秘密,外人无从知晓;“平均成本说”,具有可操作性,却忽略企业之间的差异,易“一刀切”;“市场参照说”,以有效竞争形成的市场价格为基准,但在围标、串标频发的现实中易陷入循环论证——价格本身可能已被扭曲。在此背景下,立法机关适时启动招标投标法修订工作。

有针对性地回应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针对前文提到的问题,《修订草案》作了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其一,明确最低投标价法的适用范围。《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一般”意味着低价不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同时,《修订草案》强调,在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评标中,应当综合考量投标人能力、资信、业绩、方案等,突出技术因素。这使得评标重心从“谁更便宜”转向“谁更胜任”。

其二,建立异常低价审查机制。《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投标文件包含可能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标人在合理期限内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合理性的,应当否决其投标。和现行招标投标法相比,《修订草案》保留了“低于成本”禁令,同时新增了审查机制。这里的关键变化在于投标人最了解自身成本结构,由其承担说明义务,社会成本最低。这也让过去“谁主张谁证明”的“死结”由此打开,实体判断难题转化为可操作的程序性义务。更重要的是,****委员会主动审查的权利和义务,为“说不”提供了制度抓手。

其三,强化评标专家的责任约束。《修订草案》第四十条要求建立专家遴选、考核评价、动态调整、清退出库等管理机制;第****委员会成员对所提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并终身负责。评标专家是制度运行中最关键的“人”的要素。过去,评标专家面临“裁对了与自己无关,裁错了责任自负”的处境,程序合规成为最安全的自我保护策略。终身负责制与配套管理机制,为评标专家从“走程序”转向“作判断”提供了制度支撑。

其四,大幅提高违法成本。《修订草案》将串通投标、行贿谋取中标、违规转让中标项目等行为的罚款标准,由现行招标投标法规定的“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提高到“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同时,对责任人员增设了一年至三年直至终身禁业的资格罚。经济处罚与资格处罚并举,既打击不法企业的利润空间,又切断了违法者的职业前途,震慑效应远高于单一罚款。

异常低价的认定标准等细节有待进一步优化

总体来看,《修订草案》方向明确,但有的地方还可以进一步细化。

其一,异常低价的认定标准。《修订草案》确立了审查原则,但“什么价格算异常”仍缺少可操作的判断尺度。笔者认为,可行思路是:当投标报价低于全部有效报价平均值一定比例或低于招标控制价一定比例时,即触发审查程序。该量化标准的功能不在于“认定”异常低价,而在于“启动”审查——它是程序性开关,而非实体性定义。具体比例可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不同行业、不同规模项目,触发比例可弹性调整。

其二,审查程序的具体规范。《修订草案》规定了“要求说明—提供证明—否决”的基本流程,但说明形式、时限要求、评议方式、否决决定的书面要求等细节尚待完善。程序正义的公开性、可辩驳性、可问责性,在细节缺失的情况下难以充分实现。例如,投标人的说明是否应当公开,让其****委员会的评议是否应有详细书面记录否决决定是否应附充分理由这些程序细节,直接关系到审查结果的公信力。

其三,司法救济的审查尺度。投标人被以异常低价为由否决后提起诉讼,法院应如何审查笔者认为,可行的原则是“有限介入”,即审查程序是否正当,****委员会作价值判断。****委员会在专业技术判断上的裁量空间,又为市场主体保留救济通道。但“有限介入”****法院是否应当审查投标人说明材料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如果否决理由明显不充分,法院能否撤销这些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现行招标投标法以统一的程序规则取代因人而异的决断,将社会信任从对个人的信赖锚定为对程序的信赖。二十多年来,该制度为规范公共**配置、防范权力寻租发挥了基础性作用,但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对公平的理解不断深化,即程序公平是起点,不是终点。当评判标准从“程序是否被遵守”延伸到“结果是否合理”时,制度本身也需要与时俱进。《修订草案》及时对此进行回应:不是废除程序,而是让程序更好服务于制度的根本目标——保障工程质量、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公共利益。缩小最低价中标法适用范围、建立异常低价审查机制、评标专家终身负责、法律责任加码——这些调整指向同一个方向:让每一次**配置的决定,在程序上能被看见,在实体上能被追问,在出错时能有救济。

****大学****学院特聘教授、浙****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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