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
你单位《关于**县鳌江镇218省道至清桥农村道路工程涉河建设的审批请示》《**县鳌江镇218省道至清桥农村道路工程基本信息表》(项目代码:****)以及《**县鳌江镇218省道至清桥农村道路工程防洪评价报告(报批稿)》(以下简称《报告》)等申报材料收悉,****水利局初审意见,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县鳌江镇218省道至清桥农村道路工程涉河涉堤建设方案。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道路,主线起点位于金庄村西北角与钱马线的交叉口,路线向西穿过农田、梅溪,终点位于LPG储配站,全长0.413km。本工程涉河涉堤建筑物为1座桥梁,为包岙大桥,跨越梅溪河道,跨径3×25m,梁底高程不低于7.8m。项目地理位置图、工程总平面布置图、桥**面布置图以及桥型图详见附件2至附件5。
二、原则同意《报告》提出的等效替代和功能补救措施。工程共占用重要水域面积14.13m2,补偿重要水域面积39.58m2,满足水域占补平衡要求。等效替代和功能补救措施费用应列入工程概算,并应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同步验收。等效替代和功能补救措施详见附件1、附件6至附件7。
三、鉴于包岙大桥先于梅溪河道拓宽工程实施,因此在包岙大桥设计和施工时要充分考虑将来规划河道工程的不可避让性和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事先采取规划预留及协调衔接措施。因本项目建设未考虑前述影响,而导致今后水利工程实施时增加建设和防护费用的,其增加费用由你单位和本工程投入使用后的运行管理单位承担。
四、包岙大桥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平面、立面和位置界限建设,不得擅自超越范围。若涉河涉堤建设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五、工程开工前,你单位应将涉河涉堤****水利局备案,并承担相应防汛安全责任。如遇暴雨、洪水等特殊情况,****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挥和调度。工程涉河涉堤部分尽量安排在非汛期施工,确需跨汛期施工的,应编制工程度汛方案和超标准洪水应急预案,并落实安全度汛措施。
六、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河湖管理范围内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等设施,或者钻探、爆破、临时堆放物料的,你单位应编制包括作业时间、作业范围、河湖保护措施等具体内容的作业方案,****水利局批准。
七、本批复的后续监****水利局负责,参建各方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八、主体工程完工(交工)验收时,你单位应****水利局参加。你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十日内,将验收有关文件资****水利局。
九、包岙大桥位于坡降较大的山溪性河道内,山洪时水流流速快、冲刷影响大,河床会有滚石、河面可能有较大体量漂浮物,工程设计和施工时应考虑这些因素。
十、工程应当自本批复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延续或者重新办理。否则,本行政许可决定自行失效。
十一、你单位如对本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1.涉河涉堤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等效替代和功能补救措施汇总表
2.项目地理位置图
3.工程总平面布置图
4.桥**面布置图
5.桥梁桥型图
6.桥梁水域占补平衡布置图
7.**护岸挡墙结构设计图
****水利局
2026年6月26日
附件1
涉河涉堤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等效替代和功能补救措施汇总表
| 序号 | 县(市、区) | 涉及河湖名称 | 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 建筑物(构筑物)概况 | 等效替代和功能补救措施 |
| 1 | **县 | 梅溪 | 包岙大桥 | 包岙大桥跨径3×25m,桥面总宽8.5m,净宽7.5m,梁底高程不低于7.8m,桥墩轴线与河道水流夹角为0°。 | 梅溪开挖补偿水域39.58㎡,开挖至河底高程1.3m,**干砌块石护岸31m,同时在距离堤脚1m外及上下游10米范围内铺设合金网兜大块石防冲20㎡。 |
附录
**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开展工程建设活动,并将工程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担相应防汛安全责任,落实安全度汛措施。
建设项目应当自工程建设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延续或者重新办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河湖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符**利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
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的实施方案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中明确,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其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在河湖管理范围内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等设施,或者钻探、爆破、临时堆放物料等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包括作业时间、作业范围、河湖保护措施等具体内容的作业方案,并按照河湖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临时建设的相关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湖原状。
第二十七条 河湖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交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工程建设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对整改情况予以监督。
按照规定需要同步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主体工程完工(交工)验收时,同步验收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将有关文件资料报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的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河湖管理范围内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等设施,或者钻探、爆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河湖管理范围内临时堆放物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恢复河湖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河湖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治理修复;****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治理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
**** 2026年6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