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 组配分类: | 办理结果 |
| 发布机构: | ****管理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名称: | ****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案 | 文号: | 无 |
| 成文日期: | 2026-07-22 | 发布日期: | 2026-07-22 |
|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行政处罚当事人 | 违法行为类型 | 行政处罚内容 | 行政机关名称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
| 额市监药械罚 〔2026〕2号 | **** | 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 一、没收违法所得叁仟伍佰零捌元整(3508.00元); 二、罚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 | 额****管理局 | 2026/7/15 |
额****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额市监药械罚〔2026〕2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84MACXRX6W6M
住所:**市拉布大林街道蒙星花苑小区3号楼9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孙汉忠
身份证件号码:15267f7720a70afae5b746578e2b7e7804d******
2025年4月10日,****医疗保障局联合开展追溯码重复结算疑点线索核查,对****进行现场检查。异常追溯码:810********118958979、810********119032372、810********119276964、833********256663075、833********163814006、833********162671940。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追溯码异常药品阿托伐他汀钙片(批号:****249)、**白药膏(批号:ZCC2349)随货同行单、发票。我局将线索移送至批发企业所在地监管部****管理局,2026年2月13日,****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复函,****集团****公司未向**市****公司销售过随函所附药品,销售清单及发票****集团****公司出具的。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6年2月27日批准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检查全程进行录音录像。
经调查:追溯码异常的阿托伐他汀钙片(批号:****249)、**白药膏(批号:ZCC2349)2种药品,是当事人从一位自称“****集团****公司”的“业务员”(微信名称“**华源紫萱”)通过微信购进,当事人在未核实销售人员身份的情况下即按照对方提供的标注为“****集团****公司”的支付宝账户完成了货款支付。2024年10月18日至2025年4月3日期间,当事人先后从该“业务员”处进购药品21笔,涉及药品41个品种,累计支付购药货款35475.50元。除涉案追溯码异常的阿托伐他汀钙片、**白药膏外,当事人另从该“业务员”处购进其他药品39种。至现场检查当日,上述21笔购进记录所载41种药品已全部对外售出或自用,现场无相关库存。自称“****集团****公司”的“业务员”微信(微信名称“**华源紫萱”)已注销,现已无法取得联系。我局先后两次向该药品批发企业属****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根据属地监管部门复函核实:****集团****公司未向**市****公司销售过涉案阿托伐他汀钙片、**白药膏等41种药品,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清单和发票均非该企业出具。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转账支付记录、随货同行单信息进行了核准,相关数据经当事人核对确认并签字认可:2024年10月18日到2025年4月3日,当事人从该“业务员”处购进标****集团****公司的药品,购进总金额为35475.50元,对外销售总金额为34223元,其中销售台账内32条单价、实收金额均为0元的自用药品,对应购进价款4761.50元予以剔除,核算本案违法所得为3508元。
通过码上稽查APP查询显示,有3条追溯码扫码跟踪最终销售出库发货企业为安****公司,收货企业为安****公司;另外3条追溯码最终销售出库发货企业为****公司,收货企业为****公司。针对上述线索,我局分别****管理局****管理局发送了协查函。****管理局复函:称****公司经营的**白药膏(批号:ZCC2349)从****公司购进,相关票据齐全,2024年该药品流通阶段尚未实施全品种全数量扫码管理,因此未查询到出库记录。****管理局复函:称安****公司向安****公司销售了阿托伐他汀钙片(批号:****249),经查询码上放心平台,安****公司的销售出库记录中包括随函所附3盒追溯码药品。综合两地监管部门协查回复可认定****非法渠道购进的21笔共计41种药品中有3盒阿托伐他汀钙片(批号:****249)为“回流药”。该药品购进价格155元/盒,销售价格160元/盒,涉案货值金额480元,对应违法所得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以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3、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检查时的现场情况的事实。
4、对受委托人孙颖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承认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以及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情况。
5、额****管理局《协助调查函》2份,****管理局第三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2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的随货同行单及部分发票系伪造。
6、支付宝转账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向“****集团****公司”支付货款情况。
7、额****管理局《协助调查函》2份,****管理局****管理局、******管理局、****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4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回流药”情况。
8、额****管理局《线索移送函》1份****管理局第三分局《关于线索移送的复函》1份,****集团****公司未向**市****公司销售过涉案药品。
9、****保障局线索移送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
本局于2026年7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额市监药械罚告〔2026〕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提交了《陈述申辩书》一份,申辩请求如下:“1、认可我单位存在药品采购验收、首营审核、GSP全流程管理履职疏漏,愿意承担对应管理类处罚;2、恳请贵局改变案件定性,不按“从未取得资质企业购进药品”从重定性,调整为药品GSP购进验收管理不到位类违法情形;3、综合我方全部从轻、减轻情节,大幅下调拟罚款金额,酌情从轻减轻处罚。”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内容,本局认为:1.当事人虽索取了企业资质和随货同行单和部分发票,但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章第八节第六十四条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核实销售人员的身份,仅向“业务员”索取了部分发票,直接向非对公账户支付货款,无法保证采购药品的来源和质量,属于GSP管理疏漏,仅是违法诱因,不能替代、改变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核心违法定性。2、根据药品批发企业属****管理局的复函证明“****集团****公司未向**市****公司销售过涉案阿托伐他汀钙片、**白药膏等41种药品,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清单和发票均非该企业出具。”****管理局复函证明好起来大药房销售的3盒阿托伐他汀钙片(批号:****249)为“回流药”的证据显示,本局办案机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适用《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进行案件定性并无不当,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2、恳请贵局改变案件定性,不按“从未取得资质企业购进药品”从重定性,调整为药品GSP购进验收管理不到位类违法情形;”陈述、申辩内容,本局不予以采纳。3、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本局已综合考量了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从轻情节及违法行为长期持续的从重情节,依法大幅减轻处罚,已充分体现过罚相当原则,再次降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当事人提出的“3、综合我方全部从轻、减轻情节,大幅下调拟罚款金额,酌情从轻减轻处罚。”陈述、申辩内容,本局不予以采纳。
本局认为,通过对****违法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当事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了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属于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当事人违法行为从2024年10月18日持续到2025年11月14日,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八)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八)违法行为持续六个月以上或者在两年内实施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的规定,属于从重行政处罚情形。按照《**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通用基准》第十一条第(三)项“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一般采用同向情形叠加,逆向情形抵减的方式,参照下列标准进行合理裁量。(三)当事人既有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且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或未产生明显社会影响的,可以按照减轻行政处罚第一位阶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可以按照减轻行政处罚第一位阶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具备《**自治区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裁量基准一般违法(减轻)一档第(二)项“具有本条减轻一档(四)、二档(四)、三档(七)裁量情形,综合裁量为一档的;“一档(四)同时具备下列4种以上情形的:1.当事人初次违法的;2.案涉药品仅在本自治区范围内销售的;二档(四)同时具备下列3种以上情形的:3.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持续6个月以上,不超过2年的;三档(七)同时具备下列3种以上情形的:4.违法所得:生产企业制剂品种、原料药在10万元以上,医用氧、中****医疗机构制剂室在6万元以上;药品批发企业、连锁总部、****医疗机构在3万元以上;零售企业、****医疗机构在3千元以上的;5.货值金额:生产企业制剂品种、原料药在20万元以上,医用氧、中****医疗机构制剂室在10万元以上;药品批发企业、连锁总部、****医疗机构在5万元以上;零售企业、****医疗机构在5千元以上的。”中的5种情形。可以依据《**自治区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裁量基准一般违法(减轻)一档“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0.2倍以上,不超过0.7倍的罚款。”的处罚标准和《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一般违法(减轻)行政处罚罚款金额在1万元—3.5万元之间。
综上,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叁仟伍佰零捌元整(3508.00元);
二、罚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银行****公司**市支行缴纳罚款(账号:0**************1577)。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额****管理局
( 印 章 )
2026年 7月15日
****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