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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门槛 强信用 重双罚
——供应商参与政采将迎三大变化
◆ 邬洪明
现行《****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现行法)自2003年实施以来,在规范采购行为、提高资金效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放管服”改革的深化和优化营商环境需求的凸显,现行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对供应商“重门槛、轻履约”的问题。
6月26日,《****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全文正式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对供应商制度进行了系统性重构,将立法重心从“静态的资格门槛”转向“动态的履约能力”,并大幅提高了失信成本。
定义重构:从“结果导向”到“程序导向”
现行法第二十一条将供应商定义为“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侧重“提供”这一结果。修订草案第十六条将其修改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意愿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这一改动有两层深意:其一,将“非法人组织”明确纳入,扩大了市场竞争主体的范围,与《中华人民**国民法典》的民事主体分类相衔接。其二,程序保障,修订草案将供应商的身份锚定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整个过程,更加明确地为后续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的权利义务划分、资格审查程序开展与相关质疑投诉的资格认定提供了逻辑基础。
资格条件:从“正面清单”转向“能力叠加”
现行法第二十二条以“正面罗列”的方式列举了供应商应具备的六项基本条件,如“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等,修订草案将其简化为供****政府采购合同的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对供应商有资质要求的,供应商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通过第十八条明确列出了“负面清单”,包括“未依法缴纳税收或者社会保险费”“存在重大违法记录”“被依法****政府采购活动”三种情形。尤为关键的是,该条第二款赋予采购人一项新权利:若有证据证明供应商在近三年****政府采购合同时发生过“重大违约”,可拒绝该供应商参与。这将供应商的履约历史信用与市场准入资格挂钩,构建了履约信用约束机制。
修订草案通过上述两个条文,明确将资格要求划分为“基本主体资格”与“项目特定资质能力”两个层次,以“能力”作为核心标准,将特定资质限定于法定情形。相较于原来正面罗列的方式,此次调整一方面将法定通用要求聚焦于主体合法性、信用合规性与基础履行能力,明确了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的准入底线,避免了资格要求的重叠冲突。另一方面通过修订草案第十九条放开了项目特定要求的设定空间,允许采购人结合项目实际需求匹配对应资质能力,既保留了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设定条件的自主权,又通过明确“不得歧视”的禁止性规则框定了权力边界,极大地减少了采购人通过设置资格条件进行“隐性歧视”的空间。同时该条第二款允许采购人要求供应商提供与项目有关的“相关承诺”等,体现了实操层面的能力导向优化,降低了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的合规成本,也减少了不必要的资质证明材料提交要求,****政府采购的营商环境。
责任体系:从“单位责任”到“双罚制”
现行法第七十七条对供应商的处罚主要针对单位本身,修订草案第九十二条则引入了“双罚制”,在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规定“对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这种责任追究机制的调整,改变了过去单位违法、个人无责的责任分配错位问题。直击要害,通过将法律责任穿透至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显著增加了供应商内部关键人员的违法成本,有助于从源头上遏制提供虚假材料、恶意串通等行为的决策动机。
修订草案“双罚制”适用的情形并不局限于采购阶段,还延伸到了签订合同以及转包、违法分包等履约环节,进一步拓宽了责任穿透的适用场景,****政府采购全流程违法行为的个人责任覆盖。这种全流程覆盖的责任设计,****政府采购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多发生在履约阶段的实践特征相契合,能够更精准地倒逼供应商内部关键人员强化合规意识,从决策端到执行端全链条约束违法冲动,推动政府采购市场秩序的整体规范。
处罚力度:从“千分比”到“百分比”
修订草案对供应商的罚款力度进行了重大调整。现行法第七十七条的罚款基数为“采购金额”,修订草案将罚款基数调整为“采购最高限价或者合同金额”,表述更加准确。同时,罚款比例从“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提升至“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加大了违法惩戒力度。以1000****政府采购项目为例,现行法最高罚款为10万元,而修订草案最高可罚至100万元,惩戒力度增至10倍。这体现了立法者对供应商违法行为加大打击力度的决心,旨在通过大幅提高违法成本,确保市场竞争的公平与诚信。这种处罚力度的调整,也呼应了责任体系改革中全流程追责的思路,通过提高违法成本,****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震慑效果,倒逼供应商主动规范自身行为。除了罚款力度的升级,修订草案还增设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即对“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违法分包”行为责令停业整顿。这无疑将进一步加大对履约环节供应商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这些处罚力度与广度的升级,****政府采购市场对违法失信行为“零容忍”的监管导向,也通过提高违法成本,倒逼供应商主动恪守合规底线,从****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遏制效果。
上述条文变化的背后,是政府采购法立法理念的深刻转型。首先,从“管理本位”迈向“治理本位”,降低准入门槛以促进竞争的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和信用约束,让市场在**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政府则更好地发挥监管作用。其次,从“形式公平”迈向“实质公平”,现行法“正面清单”式的资格条件要求,在实践中常被异化为“量身定做”的歧视性条款。修订草案以“能力”为核心,以“负面清单”为边界,最大限度地压缩了采购人滥用资格条件进行权力寻租或地方保护的空间,旨在构建一个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统一大市场。最后,从“契约责任”迈向“信用责任”,修订草案将供应商的履约历史、重大违约行为与其未来的市场准入资格直接关联,并引入“双罚制”,加大处罚力度。****政府采购法律责任体系的重心,正向一种更具社会惩戒性质的“信用责任”转变。其法理基础在于,政府采购使用的是公共资金,供应商的失信行为不仅损害采购人利益,更侵蚀公共利益和市场信用体系,必须施以与其社会危害性相匹配的惩戒。
修订草案对供应商相关制度的重塑,是一场深刻的制度性变革。它通过重构定义、简化资格、明确禁入、加重责任,系统性地回应了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准入难”“竞争不公”“违法成本低”等顽疾。这一修订不仅是对法律条文的修补,****政府采购法立法宗旨——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到“推动构建**统一大市场,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生动诠释。
(作者单位:****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