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26日,《****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首****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这是自2003年施行以来,时隔23年的首次系统性全面大修。修订草案共10章104条,全面响应了《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和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调整了法律适用范围,强化了政策功能,增设了数字化专章,体现了从程序合规向结果绩效的转型。
在制度转型升级的关键时刻,****联合会广泛征集会员单位、行业专家意见建议,****政府采购行业实践,逐条分析梳理形成修改意见。现就核心建议作如下系统论述:
一、****协会法律地位的明确
建议在第一章中新增一条:“根据需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符合条件的设区市,可以设立****政府采购自律性社会组织。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此类组织的监督管理职责,充分发挥社会组织专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规范、专业化建设等功能,构建行业监管为主、****政府采购协同综合治理体系。”
政府采购行****政府采购行为、引领行业自律、推动政府采购事业高质量发展上具有重要作用。****联合会自2025年11月成立以来,以“服务、自律、协调、规范”为宗旨,积极履行宣传贯彻政策法规、组织理论研究、开展行业自律与制定规范等职能。在优化营商环境和“放管服”改革的大背景下,行业自律组织自律监督作为财会监督体系的重要一环,应当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
现行政府采购法对行业自律组织的法律地位未作规定,****政府采购行业自律组织在开展行业自律、专业培训、标准制定等工作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修订草案在强化政策功能、完善监管体系方面作出了诸多制度创新,但对行业自律组织这一重要治理主体的法律地位仍付之阙如。****协会的法律地位,****协会在行业自律、专业培训、标准制定等方面的作用,填补制度空白。从国际经验看,行业自律组织在公共采购治理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将政府采购行业自律组织写入法律,既是对“放管服”改革精神的落实,****政府采购治理格局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政府采购当事人地位的界定
建议在第十三条“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定义应当包括评审专家。
关于当事人的界定,修****政府采购当事人界定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未将评审专家纳入。然而,同属一章的第二十四条有评审专家内容,后面也有大量涉及评审专家的条款。政****政府采购活动中不仅享有权利和义务,也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201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等29个部委联合印发的《****政府采购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中,明确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可见,在国家层面联合惩戒的制度设计中,****政府采购当事人。
三、关于采购人主体责任的准确表述
建议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对采购活动承担责任。”
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原文为“采购人****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对采购活动承担责任”。全文仅此一处出现“其他机构”,且未对“其他机构”作出定义。这样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其他机构”的表述过于模糊——它与“采购代理机构”是何关系“其他机构”是否包含采购代理机构如果包含,为何不使用统一的称谓如果不包含,那么“其他机构”具体指什么这些疑问均无法从法条本身得到解答。二是原文的语序容易引发错误理解——“采购人****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对采购活动承担责任”,可能被误读为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时,就不应对采购活动承担责任。建议修改为“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对采购活动承担责任”,一方面使“采购代理机构”这一法定概念与“第三方机构”形成清晰区分,另一方面从正面强调:无论采购人委托谁办理,采购人的主体责任均不因委托而免除。这一修改与修订草案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的立法精神高度一致。
四、关于法律术语的规范化
建议对修订草案中若干口语化、不规范的表述进行修正:(1)第三十四条增加资金支付要求;(2)第三十八条“终止”改为“中止”、“二家”改为“两家”;(3)第三十九条“客观分打分”改为“客观分评审”;(4)第四十六条明确最终报价环节。
关于资金支付要求(第三十四条)。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关于采购文件内容的规定,建议增加资金支付的要求。《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对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有明确要求,采购人制定的采购文件应当予以落实。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直接影响供应商的资金周转和投标报价策略,是供应商决定是否参与投标以及报价高低的重要考量因素。将资金支付要求写入采购文件编制条款,既是对中小企业权益的制度保障,也是落实“强化合同管理”修法方向的具体举措。标书代写
关于“终止”与“中止”(第三十八条)。“终止”与“中止”在法律上含义不同——终止是结束、不再继续,中止是暂停、后续可能恢复。实践中因有效供应商不足三家等情况停止采购活动,后续往往需要重新启动采购,应属“中止”而非“终止”。“二家”作为数量表述过于口语化,建议改为规范的“两家”。法律文本应当追求表述的严谨性与规范性,避免因用词不当引发歧义。
关于“客观打分”(第三十九条)。“客观打分”属于口语化表达,建议修改为“客观分评审”。政府采购作为公共**配置的重要制度,其法律文本应当体现专业性、规范性和严肃性。“打分”一词在日常语境中使用频率较高,但在法律文件中显得不够正式,改为“评审”更符合法律文本的表述规范。
关于最终报价环节(第四十六条)。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三)项规定“谈判小组应当向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公开最终报价或者得分排序”,但全文没有明确规定最终报价在哪个环节进行,也没有明确是否需要进行最终报价。建议明确在哪个环节进行最终报价,为将来出台的条例、部门规章提供上位法依据。这一建议的实质是确保程序设计的完整性——法律规定了公开的要求,却未规定公开的时点和条件,制度的可操作性将大打折扣。
五、关于合同备案
建议修改第五十六条原文“****政府****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建议为“****政府****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实施采购活动全流程电子化管理的,应通过电子交易****政府****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适应政府采购全流程电子化的现实趋势。当前,政府采购全流程电子化已在**范围内普遍推行。修订草案专门增设了“政府采购数字化”一章,将电子化交易从政策倡导升级为法定刚性要求。在此背景下,合同备案作为采购活动的重要环节,理应与电子化进程同步衔接。
传统纸质合同备案方式存在流转周期长、易丢失、难追溯等弊端。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在线备案,可实现合同的即时推送、自动归档和便捷查询,既减轻了采购人和供应商的负担,也便利了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目前许多地区已****政府采购合同在线备案。将这一实践成果上升为法律规定,有利于统一**合同备案的操作标准,避免各地备案方式不统一带来的制度衔接障碍。
综上,建议在第五十六条中增加电子化备案的规定,****政府采购全流程电子化管理相衔接,既体现修法对数字化趋势的回应,也为后续制定实施条例和部门规章提供明确的上位法依据。
六、关于条款位置的合理调整(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
建议将第七十条涉及从业人员专业要求的原则性规定,调整至“总则”部分;第九十三条关于采购过程中违法行为处理的规定,建议调整至第四章“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
法律的篇章结构应当符合“总则—分则”的基本逻辑。第七十条涉及对从业人员的专业要求,属于原则性规定,放在总则部分更能体现从业人****政府采购制度中的基础性地位。第九十三条规范的是采购过程中影响中标、成交结果违法行为的处理,属于采购程序中的具体问题,应当放在程序一章。
七、关于公共**交易平台服务机构的制度定位
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政府采购项目进入公共**交易平台服务机构交易的,适用本法规定。”
公共**交****政府采购实践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但其法律地位、职能****政府采购法中均未明确。这种法律定位的缺失,****采购中心****中心之间的职能交叉、权责不清等问题难以从制度层面得到根本解决。
虽然国家发展改革委已****交易中心的服务职能,但在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却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建议修法或在修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时对其法律地位、职能边界和管理方式进行明确规范。尤其是在修订草案首次设立了“政府采购数字化”专章、将电子化交易从政策倡导升级为法定刚性要求的背景下,公共**交易平台作为电子化采购的重要载体,其法律地位更应得到明确。
本次政府采购法修订是制度体系的一次系统性重塑。从“程序合规型”向“绩效成果型”转型的制度逻辑,要求法律文本在概念表述、主体界定、程序衔接、制度空白填补等各个方面都做到精准、严谨、完整。
****联合会作为政府采购行业的自律组织,有责任也有义务将基层实践中的真实问题、行业共识中的合理诉求,如实反映到立法修订过程中。我们相信,广泛吸纳行业智慧、充分听取实践声音,必将有助于制定出一部更加科学、更加完善、更加****政府采购法。
****联合会
202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