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扩大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按照《**市人民****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人****人大网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于2026年8月29日前提出修改意见。意见请发送至邮箱:****@163.com。
附件:**市促进科技成果转****人大论证稿)
**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
(人大论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成果供给
第三章 转化实施
第四章 服务协同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科技创**产业创新深度融合,根据《中华人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及其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转化科技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术语定义)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新服务、新业态、新模式等活动。
第四条(转化原则)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政府引导相结合,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科技成果转化各方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政府职责)
市、县(市、****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全链条推进机制,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加强要素保障、政策协同以及监督落实,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产业布局、项目投资,**有关部门推进应用场景培育和开放。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工业领域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组织协调工业领域新产品、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等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落实相关财政政策,推动构建多元化投入机制。
****管理部门负责协调金融机构,鼓励引导其做好金融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有关工作。
教育、人力**社会保障、自然**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林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滇池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七条 (环境营造)
市、县(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支持、平台建设、人才支撑、要素提供、服务保障,培育和发展技术交易市场,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建设,促进创新主体加快科技成果转化,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科协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科技交流**,搭建产学研用平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 成果供给
第八条(需求牵引)
市、县(市、****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创新链与产业链深度融合,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动态更新本市重点产业、未来产业的产业链与创新链融合图谱及配套的技术需求清单,明确技术薄弱环节、技术攻关方向、成果转化路径及关键节点,引导创新**合理配置。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单位根据技术需求清单联合开展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共建新型研发机构、创新联合体等协同创新平台,推动创新**按产业需求精准配置。
第九条(创新平台建设和运行)
市、县(市、****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实验室****实验室)、****中心、****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和运营,产出可转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强化平台运营绩效结果运用,作为后续财政支持资金动态调整的重要参考。鼓励和支持国家级创新平台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企业转化支持)
市、县(市、****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取得原创性成果并实现产业化,或者购买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
鼓励企业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内部管理机制,加强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的**,联合开展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市、县(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等指标纳入负责人综合考核,研究开发投入可以在考核中视同利润加回。
第十一条(重点产业和战略性**产业领域科技成果转化)
市、县(市、****政府应当围绕国家、省市重点产业、战略性**产业和未来产业领域,组织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推动新技术、新产品应用,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单位结合自身优势,面向科技前沿和产业需求,开展有组织科研和自由探索,促进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融通发展,推动原始创新。
第十二条(农业领域科技成果转化)
市、县(市、****政府应当加强高原特色农业科技创**推广体系建设,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高等院校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加快新品种、新技术的研发、引进、试验和推广,推动农业特色优势产业集群发展。
第十三条(生态领域科技成果转化)
市、县(市、****政府应当支持应对气候变化、高原湖泊保护治理、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生态安全、绿色低碳、污染防治等领域的科技成果研发、推广和应用,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推动经济社会全面绿色转型。
第三章 转化实施
第十四条(转化管理制度)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建立符合本单位特点的科技成果转化全流程管理制度和重大事项集体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成果权益归属)
职务科技成果有关权益归属单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协议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权益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工作,将权属清晰、应用前景明朗、承接对象明确、科技人员转化意愿强烈的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
鼓励和支持其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开展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国防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事关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职务科技成果,不纳入赋权范围,实行赋权成果负面清单制度管理。
第十七条(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职务科技成果及其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实行单列管理。职务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形成的国有股权减值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范围。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符合条件的市场化公开转让、内部无偿划转或者对外投资等管理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科技安全外,由单位依法依规自主决策。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企业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等方式形成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可以探索按时间周期、类型、阶段等进行整体考核,不再单独对单个项目或单一年度进行考核,并合理设定风险容忍度。
第十八条(转化方式)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合同登记)
科技成果转化涉及技术合同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作为计算净收入、核定绩效工资总量和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
第二十条(先使用后付费)
鼓励和引导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按照“先使用后付费”方式将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使用费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由双方协商确定。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为“先使用后付费”方式提供担保或者保险服务。
第二十一条(成果转化年度报告)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应当履行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并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审核后的年度报告报送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财政项目成果转化)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计划项目,项目立项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在签订项目合同时,应当明确成果转化义务,约定成果转化期限。对取得的应用技术类科技成果,在约定期限内未实施转化且无正当理由的,纳入单位“先用后转”成果清单,通过公开挂牌等方式推动转化。
第二十三条(定价及公示)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当采取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
采取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按照国家和本单位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收入管理)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由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并依法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五条(收益分配)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情况应当公示。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的,按照《**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委托技术转移机构或技术经理人等专业人员提供转化对接、评估、谈判等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第二十六条(奖励标准)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利用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
(二)横向项目经认定登记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产生的净收入,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
(三)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四)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实施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从开始盈利的年度起连续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产生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五)可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产生的净收入单位留成部分中提取不低于10%的经费用于技术转移服务人员奖励。
前款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计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计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并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领导人员奖励)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现金奖励,不得获取股权奖励。
前款所列单位中作为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情况应当公示。
第二十八条(科技人员兼职与离岗成果转化)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事业单位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离岗协议后,可以离岗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行为。
经所在单位同意在职或者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按照规定取得相应报酬和奖励。
第四章 服务协同
第二十九条(概念验证与中试平台)
市、县(市、****政府****中心和中试平台建设,完善“验证—孵化—小试—中试—熟化—产业化”科技成果转化链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概念验证、中试熟化等服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开发区等,独立或****中心和中试平台,建立市场化运行机制,提升精准服务能力。
对获得国家、省、市级认定(****中心和中试平台,市级财政应当给予建设补贴或运营奖励。
第三十条(成果转化服务载体)
市、县(市、****政府应当支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发展,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单位在本市创办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大学科技园、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等服务载体,为初创期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融资、技术对接等服务。
****科技园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平台,发挥科技成果转化功能,促进高等院校创新**开放共享,集聚人才、技术、资本、信息、数据等创新要素,实现科技成果供需对接。
支持磨憨—磨丁经济**区与自贸试验区**片区、**经开区、**综合保税区等加强政策协同,依托跨区域协作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自由流转和高效转化。
第三十一条(成果转化人才队伍建设)
市、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经纪(理)人培育体系,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单位中符合条件的科技人员从事成果转移转化工作。
支持技术经纪(理)人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开展成果挖掘、培育、孵化、熟化、评价、推广、交易撮合、供需对接等专业化服务。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所在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绩效工资分配、岗位晋升、职称评聘等方面给予倾斜。科技成果转化实绩应当作为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
市、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形成专利的声明制度,推动关键领域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知识产权布局和专利导航,促进专利产业化。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通过开放许可方式实施专利转化。
第三十三条(科技成果评价)
市、县(市、****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科技成果评价活动规范有序开展,构建政府、社会、市场、金融投资机构等共同参与的多元评价体系。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有利于创新的科技成果分类评价制度,针对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等不同类型成果的特点和评价目的形成细化的评价标准,全面准确评价科技成果的科学、技术、经济、社会、文化价值。
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组织、金融投资机构以及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等,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科技成果价值评估和分类评价,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专业评价服务。
第三十四条(交流**与技术转移)
****政府应当推动区域协同创新发展,探索建立跨地域、跨行业、跨部门联动协同机制,促进创新**跨区域流动和科技成果转化。支持****中心建成线上线下融合、辐射南亚****中心,深化国际技术转移和科技**。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有关部门建立科技成果信息汇交和共享机制,促进创新政策协同和创新**集成共享、优化配置,推进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全链条贯通机制,实现科技成果转化与主导产业、创新平台、科技人才、重点项目等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应用场景建设与清单机制)
市、县(市、****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在数字经济、先进装备制造、新能源、文化旅游、现代物流、低空经济等领域加大应用场景建设和开放力度,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建立健全场景机会清单和场景能力清单的常态化征集、发布和动态更新机制,推动供需精准对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机关、事业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开放场景应用,供创新产品、技术或解决方案进行测试验证和应用。
第三十六条(创新产品采购与公益成果转化支持)
市、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功能、质****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首购、****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创新产品、服务的应用推广。
职务科技成果用于公益事业的,市、县(市、****政府****政府采购、研发后补助、推广经费、奖励等方式给予支持。
采用**创新采购方式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财政支持)
市、县(市、****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投入多元化;探索采用股权投资、拨投结合、先投后股等财政科技资金支持模式,逐步提高科技经费投入总体水平,强化绩效管理,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落地转化。
第三十八条(金融支持)
****政府可以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引导带动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本市重点产业领域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导和激励市场化基金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优化符合科技型企业特点的科技金融服务。****银行、融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等创新金融产品,开展股权投资、债权融资、科技保险以及知识产权质押、知识价值信用贷款等科技金融服务。
第三十九条(诚信管理和伦理审查)
市、县(市、****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管理制度,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涉及的诚信管理和伦理审查。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企业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履行科研诚信主体责任,加强本单位科研诚信、科技伦理和学风建设。
科研诚信状况应当作为科研项目立项、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评选表彰等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尽职免责)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尽职免责办法,明确适用范围、认定程序、结果运用等内容。相关负责人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免除其决策责任。
市、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审慎包容监管,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的;
(二)阻碍科技成果完成人依法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示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