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一道“弹性门”
——修订草案为高校科研采购嵌入制度信心
◆ 于青
《****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第五条明确将“支持科技创新”列为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之一,是立法层面主动对标党中央关于统筹实施科教**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部署的标志性调整,推动政府采购从传统财政宏观调控工具升级为支撑新质生产力、统筹教育科技人才一体化的法治载体。
高校作为科技创新一线主体,其小额高频、时效优先的采购场景,是检验立法适配性的重要标尺,****机关充分吸纳高校一线采购实践经验,平衡通用监管要求与科技创新领域差异化创新需求,推动政府采购从单一程序合规管理,转向全过程绩效导向的现代化治理。
修法对高校采购治理现代化的时代意义
修订草案新增“支持科技创新”功能,是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立法实践。
政府采购法修订是支撑高校落实科技创新的法治保障。高校作为基础研究的主力军、科技创新的策源地、人才培养的主阵地,采购工作绝非普通的行政事务,而是保障科研运转、支撑技术攻关、服务人才培养的基础性环节——从高精尖科研仪器设备购置,到实验耗材与科研服务保障,直接决定科研运行效率与资金使用效益。长期以来,高校科研采购呈现小额高频、需求非标、时效刚性等特征,与通用行政场景的标准化采购规则存在一定适配落差,2016年以来推行的科研采购“放管服”改革成果也亟须通过上位法固化。
政府采购法修订是推进采购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契机。修订草案以压实采购人主体责任、构建全链条闭环监管、推进数智化采购、强化全过程绩效管理为主线,****政府采购治理从“重程序、轻绩效”的传统模式,向“全覆盖、精准化、高效能”的现代化模式转型。这一转变既契合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体要求,也为高校优化科研采购流程、释放创新活力提供关键制度契机。
修订草案落地高校场景的潜在制度矛盾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践。笔者立足高校一线实践视角,就修订草案中部分条文可能在落地执行中产生的潜在执行风险进行推演,供立法机构统筹研判。
限额下分散采购监管与绩效存在矛盾。修订草案坚持监管全覆盖的改革导向,将限额以下分散采购全面纳入法定监管范畴,补齐了限额以下分散采购监管缺位的制度短板,但仅用另行制定简易采购程序一笔带过,在实操中可能产生三重效能损耗。
一是行政成本与资金绩效倒挂。以现行分散采购限额为准,以某高校为例,限额下分散采购资金占比一般约占年采购总额的10%—30%,但业务笔数占总量80%以上,其中约90%的项目单笔金额以几千元至数万元为主。若逐笔编制采购计划、公开采购意向,人力、程序成本将远超标的价值,与预算法“提质增效、降低行政运行成本”的要求相悖,也不符合为科研人员减轻程序性负担的政策导向。
二是科研运行时效受损。科研实验具有连续性、窗口期特征,实验耗材、小型设备、应急改造等限额下分散采购往往时效要求极强,流程拉长可能导致实验中断、样本失效、科研进度滞后,其隐性损失远高于采购标的本身,反而对冲“支持科技创新”的政策效果。
三是基层履职催生形式主义。在终身追责的约束下,且简易程序暂时无据可依的局面下,经办人员会因“宁繁勿简、宁慢勿错”的避险心态不敢操作,最终导致立法设计的简化机制空转,采购效率不升反降。
缺乏容错纠错的弹性机制。高校采购既要保证落实党中央重要决策要求,又要保证科研时效要求,****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内控管理需求,若制度只强调责任、不明确容错边界,最终必然会走向“程序越来越严、效率越来越低、风险并没有实质下降”的形式主义困境,既违背绩效管理的改革初衷,也与支持科技创新、释放基层活力的导向不符。
坚持原则全覆盖与规则弹性化并重
政府采购上位法不宜穷尽所有细分场景,立法核心在于搭建清晰原则框架、划定监管底线、预留差异化适配空间,具体操作细则授权下位法制定。
笔者建议,明确分级分类监管原则,简易程序采用备案管理。建议在第十条中明确“未达到限额标准的分散采购项目适用简易采购程序,实行批量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通过上位法确立小额项目批量管理依据,在全程可追溯的前提下压缩行政成本,兼顾科研时效与资金绩效。
确立容错纠错法定导向,激活基层履职活力。笔者建议在法律责任或监督检查章节,增加容错纠错的原则性条款,明确“政府采购当事人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因政策边界模糊、改革探索创新出现程序性偏差,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上位法确定“尽职免责、失职追责”的鲜明导向,划定容错的核心边界,无需罗列具体容错情形。这既能给基层经办人员稳定的制度预期,破解“宁繁勿简”的避险心态,保障简易程序、创新举措真正落地;又能通过下位法细化标准,避免容错机制滥用,守住廉政底线。
(作者单位:****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