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威市防沙治沙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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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武威
发布时间: 2026年08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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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员会关于修改《**市防沙治沙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
发布日期: 2026-08-06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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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十八号


《**市****委员会关于修改〈**市防沙治沙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经**市第五届****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6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省第十四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7月30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委员会

2026年8月5日


**市****委员会

关于修改《**市防沙治沙条例》等四部

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30日**市第五届****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6年7月30日**省第十四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市第五届****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市防沙治沙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防沙治沙工作应当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合理利用、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分类施策的原则。”

(三)删去第十条中的“防沙治沙规划由市、****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市、****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六)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第一项”。

(七)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二、对《**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定期对计量设施开展校验”修改为“监督相关使用单位按期完成计量设施的检定校准”。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开展水平衡测试。”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落实节水设施建设责任,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节水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供水管网更新改造、供水压力调控、智能化管理等措施,严格控制供水管网漏损。”

(四)将第三十条第三款中的“管灌、滴灌、喷灌”修改为“微灌、管道输水灌溉、喷灌、渠道防渗输水灌溉”,删去“等”后的“高效”。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发展改革”修改为“有关”。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府应当支持再生水、集蓄雨水、矿坑(井)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利用,制定非常规水源利用计划,将非常规水源纳入水**统一配置,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用水户优先使用。”

(七)删去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三、对《**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全民共治的防治机制。”

(三)在第七条第一款中的“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后增加“节约集约利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履行绿色低碳发展义务,”。

(四)删去第十条中的“、县(区)”。

(五)删去第十五条。

(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制定并组织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修改为“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在“减少煤炭生产”后增加“贮存、运输、”。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分散的和”,在第二款中的“规定的期限内”前增加“****政府”。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一款“民用散煤”中的“民用”,删去第二款“民用煤炭”中的“民用”和“和总量控制计划”。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四款“民用散煤”中的“民用”。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用煤单位和个人”修改为“单位”。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在“施工单位”前增加“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

(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十三)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删去文中“露天焚烧或者”,并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一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四)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市、****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十五)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将“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不得在禁止的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荒草、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防沙治沙条例》《**市节约用水条例》《**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市防沙治沙条例


(2018年10月13日**市第四届****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4月21日**市第五届****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6月2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市****委员会关于修改〈**市防沙治沙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6月30日**市第五届****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省第十四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市****委员会关于修改〈**市防沙治沙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土地沙化预防

第四章 沙化土地治理

第五章 沙化土地利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预防,沙化土地治理、利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合理利用、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分类施策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防沙治沙工作,应当将防沙治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建立考核奖惩制度。

市、****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

市、****政府发改、农业农村、水利、自然**、生态环境、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部门职责和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使用已经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害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沙治沙科技创新,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模式,加快培养防沙治沙专业技术人才。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防沙治沙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自觉性。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防沙治沙规划,**发改、农业农村、水利、自然**、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编制市防沙治沙规划,****政府审核,****政府批准。

沙化土****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防沙治沙规划,编制本县(区)防沙治沙规划,****政府审核,****政府批准。

防沙治沙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和调整。确需修改和调整的,****机关批准。

第十条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利发展改革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以及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

封禁保护****人民政府应当在封禁保护区设立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人民政府妥善安排。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机场等建设活动。确需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批。


第三章 土地沙化预防


第十四条 市、****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沙化程度和发展趋势进行监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变化情况和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并****人民政府及上一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人民政府。****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分类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灾害应急组织管理和应急处置机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大风、沙尘暴天气进行监测、预报、预警,****政府报告。****政府应当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

第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沙区植被管护,制定沙区植被保护制度,严格保护植被,并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政府购买服务为主的管护机制,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面向社会购买管护服务。

第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因地制宜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

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之前,必须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十八条 市、****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水**管理,推广节水技术,实施节水灌溉工程,提高水**利用率。禁止超采、超用水**,防止因水**配置不合理和过度利用导致的自然植被退化和土地沙化。

第二十条 市、****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开展草原治理,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盐碱化。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沙区湿地保护和建设,组织开展退化湿地恢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草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调查和防治工作,采取不污染环境及人畜和各种有益生物安全的防治措施,防止重大有害生物发生,保护沙区生物多样性。


第四章 沙化土地治理


第二十三条 沙化土地治理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因地制宜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播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退耕还林还草、退牧还草、合理调配生态用水、人工增雨雪等措施,推进沙区退化林分和草场的修复与改良,恢复和增加植被。

市、****政府应当加强防沙治沙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监管,****示范区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设施、村庄、道路、河流等重点风沙危害区域和重点风沙口的治理,坚持工程治沙与生物治沙相结合,人工造林和封沙育林育草相结合,集中连片,规模治理,达到防风固沙效果。

第二十五条 对城镇、村庄、厂矿、农牧渔场经营区、水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分别由责任单位负责,按照市、****政府下达的治理责任目标进行治理。市、****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沙化土地治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对严重沙化耕地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一般沙化耕地,应当改变耕作方式,推行免耕、休耕和秸秆还田等保护性措施。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以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市、****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鼓励、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以承包治理方式签订合同,对沙化土地、治沙生态林进行治理管护。

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并可以将所种植的林、草委托他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第五章 沙化土地利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

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向治理项目所在地县级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和治理方案,并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治理方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治理任务完成后,应当向受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在沙化土地区域批准建设用地,对不具备水源条件,且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在沙化土地上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提交具有防沙治沙内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和水**论证报告。

市、****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条 在开发建设项目时,应当做到生态保护措施与开发建设同步进行。项目建设地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地表植被保护与恢复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土地沙化或者沙化加重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进行治理。对治理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在坚持生态保护优先的基础上,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适宜开发的沙化土地上合理开发土地**,发展沙生特色种植业、沙区养殖业、加工业、旅游业、新能源产业和其他沙产业。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防沙治沙工程和后期管护资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和后期管护,并有计划增加防沙治沙资金投入。

防沙治沙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及时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保障生态用水,对按照防沙治沙规划进行治沙造林、种草的,执行水价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使用年限应当由市、****政府依法确定,使用年限不超过七十年。

第三十五条 社会资本参与防沙治沙的,****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承包沙化土地面积一千亩以上,治理效果显著的;

(二)从事防沙治沙科研和技术推广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防沙治沙工作十年以上,成效显著的;

(四)其他在防沙治沙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沙化土地范围内营造的生态公益林, 应当逐步纳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范围,享受国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市、****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负责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对防沙治沙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节约用水条例


(2020年11月12日**市第四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30日**市第五届****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省第十四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市****委员会关于修改〈**市防沙治沙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四章 节约用水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水**,提高水**利用效率,实现水**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水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行政、经济、技术、管理等综合措施,调整用水结构,降低水**消耗和损失,合理高效利用水**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合理配置、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充分利用非常规水。

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和激励措施,保障节约用水资金投入,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完善节约用水责任制,支持节约用水技术和产品的研发与推广,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住建、工信、自然**、生态环境、科技、林草、财政、市场监管、教育、商务、卫生健康、文体广电和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基层群众自治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

基层供水用水管理单位、****协会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和损毁节约用水设施设备、不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依法监督和举报。

第八条 ****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市情水情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节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商场、宾馆、医院、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九条 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节约用水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水**状况,编制节约用水区域专项规划,****政府批准。

节约用水区域专项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节约用水区域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机关批准。

第十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行业用水定额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用水管理、水**配置、计划用水、取水许可审批、水费收缴的依据,任何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严格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建立覆盖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市、****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制度。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年年底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用水记录,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未取得计划用水指标的不得擅自取用水。

计划用水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水行政主管****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水**配置或者水量分配方案。区域水**配置不得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配置不得超过区域地下水开采量控制指标。

建立多层级的水权配置机制,将区域用水总量指标逐级细化分解到用水户。水权实行实名制管理,供水用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权配置和取用水台账。

第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工业园区规划、行业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等涉及水**利用的,应当进行水**论证,规划布局和规模应当与区域水**条件相适应。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论证报告书或者填写建设项目水**论证表。

第十五条 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许可实行动态管理,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核发、注销、延续取水许可证。在取水许可证延续换发时,应当按照水权配置方案和实际用水量,重新核定许可水量,核减的水量指标****政府预留水量再配置;对区域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许可新增取水。

第十六条 取用水户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和水**使用权证载明的水源、取水口位置、取用水量、用途、权利期限等取用水。

改变水**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区域的**、改建、扩建项目以及新增用水规模的取水许可申请限制审批。

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除通过水权转让获得用水指标外,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改建、扩建项目以及新增用水规模的取水许可申请暂停审批。

第十八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列入名录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九条 市、****政府****政府划定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新打机井,严格控制旧井更新,逐步压减开采量。确需旧井更新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权和机井指标,回填原井。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除保留人畜饮水、生态用水机井外,其他机井应当有计划关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确需保留的,经所在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除法定取水不需要许可的情形外,无取水许可证的;

(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用自备水源井取水的;

(三)有地表水供水条件,非水质原因使用自备水源井取水的;

(四)新增地下水用于火力发电、景观工程等高耗水行业的;

(五)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

(六)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水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需开展水**论证的相关规划,应当开展节水评价。涉及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水**论证阶段开展节水评价。

第二十二条 取水应当实行计量管理。各类取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装和使用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填报取水统计报表,定期检查和维护计量设施,确保正常运行,不同用途用水应当分类计量。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使用单位按期完成计量设施的检定校准工作。

禁止毁坏、盗窃、侵占、非法拆除或者改装用水计量设施、监测设备,不得干扰用水计量、擅自停用计量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四条 **、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落实节水设施建设责任,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节水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供水管网更新改造、供水压力调控、智能化管理等措施,严格控制供水管网漏损。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用水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实行动态监测与管理;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县城)供水企业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实行动态监测与管理。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装取用水计量在线监测设备,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对节水管理制度不健全、节水措施未落实、用水效率不达标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完善用水统计指标,规范用水统计方法,并定期公布用水统计信息。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机关应当将节水目标任务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产离任审计和任中审计范围。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政府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进行考核。****政府****政府报告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履行情况。

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按照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开,违规记录将纳入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记录。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水**条件,按照以水定规模、以水定产业、以水调结构的原则,优化调整产业结构,合理确定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规模,限制发展高耗水产业,提高水**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三十条 ****政府应当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合理调整农业用水结构,发展高效节水农业。

市、****政府应当加大农业节水资金投入,建设农业节水设施。

农田灌溉应当因地制宜推广普及微灌、管道输水灌溉、喷灌、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加强节水工程运行管护,集成推广农机、农艺、生物等农业综合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

第三十一条 ****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用水**组织和个人,建设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购买节水灌溉设备,****政府投资建设的高效节水灌溉工程。

市、****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间经营小型农田水利的服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工业,逐步淘汰高耗水产能,支持引导传统工业进行节水技术改造提升,鼓励使用非常规水源。工业园区****园区节水服务平台,鼓励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及水**梯级优化利用。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严格执行行业用水定额,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充分利用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不得将其直接排放。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高耗水工业企业准入标准,鼓励发展节水型企业,引导已建成高耗水工业企业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四条 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和技术,单位产品水量损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生产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五条 洗浴、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滑雪场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工艺和设施。

洗车业应当循环用水,减少使用清洁水,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用水计量设施,率先采购和安装使用列入节水设备产品名录的节水产品、设备,加强用水设备、器具及管网日常管理,创建节水型单位。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倡导居民使用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用水器具,合理用水、节约用水。

第三十八条 城镇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种和草种,推广应用树盘覆膜、喷灌、滴灌、小管出流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支持再生水、积蓄雨水、矿坑(井)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利用,制定非常规水源利用计划,将非常规水源纳入水**统一配置,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用水户优先使用。

城乡绿化、道路降尘、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冲洗以及景观工程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


第四章 节约用水保障


第四十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充分反映供水成本、市场供求关系、推进水**集约节约利用的分类水价、分档水价等定价机制,实行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和水**合理配置的水价政策。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水权交易制度,鼓励地区间、行业间、用水户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节约用水规划、计划用水重点监控单位名录、水价政策、水权交易政策、取水口动态监测及其他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加强节水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单位、社团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支持农业、林草业、畜牧业等领域推广高效节水技术。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计划用水户在节约用水、减少水**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显著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非常规水源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研究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水服务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情形。

对严重浪费水、破坏公共用水设施和设备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源而未使用的,由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机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6月1日**市第四届****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30日**市第五届****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省第十四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市****委员会关于修改〈**市防沙治沙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燃煤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六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大气污染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全民共治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 ****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科技政策和技术措施,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地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落实网格化监管责任,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自然**、交通运输、**机关、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议事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处理以下事项:

(一)研究制定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二)研究制定调整能源结构、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等实施方案;

(三)组织、协调和推进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四)大气污染防治领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内部管理,健全环境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治理技术,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节约集约利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履行绿色低碳发展义务,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府****办事处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营造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的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推动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市、****政府应当对为执行严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必要的扶持。

市、****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大气环境承载力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

在通风廊道上不得建设不符合规划控制高度的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政府****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进行分解落实。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向大气****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大气污染排****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评估和研究本地区大气质量状况、污染成因和污染规律;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预报,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六条 ****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其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开。

****监测站(点)周边单位和居民不得妨碍和****监测站(点)的设置、建设和运行。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推进生态保护和治理,加强防护林带和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提高绿化水平,加强植被保护,预防和治理土地沙化,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办事处应当建立和优化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全面覆盖和责任到人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网格化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其所负责区域内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并公开下列事项:

(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三)重点污染源监测情况;

(四)监督检查煤炭、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等情况;

(五)与大气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六)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任何单****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获取大气环境质量信息,****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和动员志愿者,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燃煤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气以及风能、电能、太阳能、沼气等清洁能源,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减少煤炭生产、贮存、运输、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逐步提高集中供热比例,制定计划将应当淘汰的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域纳入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府****园区和产业集聚区实行集中供热,鼓励使用清洁燃料。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制定具体的奖励或者补贴政策,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市、****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的要求,向社会公布燃煤质量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内的煤炭集中交易市场、煤炭配送网点布局。

第二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确保所供应的煤炭符合质量标准。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载明煤炭购销数量、购销渠道及煤炭检验报告。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煤炭经营企业运输、装卸、储存、加工煤炭,应当符合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要求,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炭粉尘污染。

煤炭经营者和散煤配送网点应当对其储煤场地采取防燃抑尘措施,设置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取密闭措施。

第二十六条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抑尘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用煤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用煤单位应当建立用煤台账,明确用煤量、用煤来源、煤质及煤炭检验报告。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用煤单位应当安装烟气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现有****园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园区。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优先准入清单,严格控制**、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建材等行业中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综合运用质量、环保、能耗、安全等标准淘汰落后产能。

在城市建成区已建的前款所列高耗能工业项目,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升级改造或者关闭退出。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煤炭加工与转化、石油化工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材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和工业清洗;

(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

第三十条 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一条 石油、化工、有机医药和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标准、技术规范,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降低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第三十二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装油气回收装置和自动监测装置,定期检测和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改建和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药、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处理厂、**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限期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在居民住宅区****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或者有害气体的生产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五章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水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工程、矿产**开发、土地整理、河道整治、水利工程、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的防治责任。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三十六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具体的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管理范围。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洒水次数和持续时间等信息。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土方开挖湿法作业、路面硬化、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进行**化处理,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施工单位不得在禁止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散装预拌干粉砂浆加水搅拌除外;施工现场切割、除锈、抛光及其他易产生粉尘的施工,禁止采用干式方法进行作业。

第三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有效监控车辆密闭、覆盖及冲洗情况和车辆车牌号码;建筑面积在四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施工期在七个月以上的土方作业工地,还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公园、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应当推广机械化清扫、高压冲洗、洒水、喷雾等低尘作业方式,并根据扬尘控制实际情况,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降低地面积尘负荷,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

****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三至五厘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第六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新能源交通,鼓励、支持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并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加气站、充电桩等基础设施。

市、****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单位改用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加强对排气污染严重的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交通管理,完善交通设施,优化信号调配,推进交通智能化建设,提高城市路网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因怠速或者低速行驶造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四条 在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市、****政府可以组织错峰生产。在错峰生产期间,除承担居民供暖、处置城市垃圾和危险废物等保障民生的生产外,重点排污单位、大型建设工程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应当按照市、****政府错峰生产的安排,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测土配方施肥等技术,鼓励使用有机肥、生物肥,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或者活动频繁的区域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园林绿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物业小区等在防治树木、花草病虫害时应当合理安排施药时间,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四十七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宣传,鼓励和支持建设畜禽粪便**化利用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政府应当加强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活动的监督管理。

在居民住宅区****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厂)。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恶臭气体和其他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污染环境。

第四十八条 ****政府应当加强源头治理,实施废旧农膜清除、收购、以旧换新,提升废旧农膜回收处理能力,推广使用可降解农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置、掩埋废旧农膜。

蔬菜种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处置尾菜,防止尾菜腐烂产生的恶臭气体污染大气。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条 市、****政府应当在确保民生取暖安全的前提下,按照清洁替代、经济适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综合采用各类清洁取暖方式,逐步实施城乡接合部及周边乡镇居民取暖土炕、土灶、小火炉煤改气、煤改电或者洁净煤替代等工程。

第五十一条 科学教育、医疗保健、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文化体育、交通运输等公共场所建筑物以及办公楼、居民住宅的室内外装修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的建筑和装饰材料,鼓励选用绿色环保材料,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

第五十二条 鼓励餐饮服务项目使用清洁能源,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

(二)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三)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或者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五十四条 垃圾场站、垃圾中转站等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气体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沟、雨水井、检查井等处倾倒餐厨垃圾、污水、粪便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污染物。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祭祀活动的监督管理,引导公民转变祭祀方式,文明、绿色祭祀。

****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民间祭祀日期间,可以指定固定地点,提供焚烧容器,引导公民集中在焚烧容器内焚烧祭祀品,并及时组织清扫,减少焚烧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五十六条 ****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运输、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市、****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由市、****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管理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2年8月9日**市第五届****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3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30日**市第五届****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省第十四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市****委员会关于修改〈**市防沙治沙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全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弘扬新时代**精神,坚持以人为本、统筹推进、奖惩并举、重在养成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全民共同参与的机制,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市、县(区)****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计划、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考核。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所需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把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挥村(居)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禁毒会等作用,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国家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七条 市、县(区)****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着装得体,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不使用粗言秽语;

(二)等候服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依次排队,保持“一米线”距离,上下楼梯靠右通行,乘坐电梯先下后上,有序礼让,主动为需要帮助的人提供方便;

(三)遵守医疗秩序,文明就医,医患相互尊重;

(四)爱护并合理使用公共设施,不侵占、损毁或者以不恰当方式使用公共设施;

(五)观看电影、演出、比赛、展览或者参加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秩序,服从管理,保持现场整洁;

(六)尊重宗教信仰,遵守公序良俗,传承优秀文化传统,爱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七)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开展娱乐、健身、商业宣传等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和设施设备,避免影响他人;

(八)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环境卫生整洁;

(二)不乱扔纸屑、烟蒂、口香糖、包装袋、口罩等废弃物;

(三)不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不随意散发广告宣传单;

(四)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乱倾倒垃圾、污水及其他污秽物;

(五)不在禁烟场所吸烟,在非禁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六)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时佩戴口罩;

(七)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交通安全,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规范使用灯光、喇叭,不得随意变道、穿插、加塞,不接打电话,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二)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行经人行横道和积水泥泞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主动礼让行人;

(三)驾乘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不得违规载人、逆向行驶、酒后驾驶,不违规加装影响交通安全的设施;

(四)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等营运车辆驾驶人应当文明待客,安全停靠,不拒载、不甩客、不欺客;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不得占用无障碍设施和应急通道,不得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六)公共自行车等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应当文明使用、安全骑行、规范停放;

(七)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闯红灯、不乱穿马路,通过道路时不使用手持电子设备,遇机动车礼让时应当快速通过;

(八)其他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装饰装修及室内家庭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采取降噪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不在建筑物阳台外、窗外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物品;

(三)合理使用公共区域,不在公共空间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不占用、堵塞、封闭公共楼道和消防疏散通道;

(四)不得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电动车不得进入载人电梯;

(五)文明祭祀,不在非指定区域焚烧、抛洒祭奠物品;

(六)不违规饲养家畜家禽和宠物,携犬出户时使用束链(绳)牵引,及时清理粪便;

(七)邻里之间友善相待,互帮互助,尊重他人隐私和生活方式;

(****社区文明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生态环境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在饮用水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二)不侵占公共绿地,不践踏草坪,不攀折花木;

(三)不得在禁止的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荒草、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不得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维护生态环境文明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网络空间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不泄露他人隐私;

(二)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在自媒体上进行低俗媚俗表演,不进行谩骂、侮辱、诽谤、恐吓、人肉搜索、恶意诋毁等网络暴力行为;

(三)其他维护网络空间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崇尚绿色健康生活,倡导下列行为规范:

(一)节约水、电、油、气等**,优先使用绿色新能源;

(二)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自行车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出行方式;

(三)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公夹,减少一次性餐具使用;

(四)落实光盘行动,提倡适量点餐,鼓励提供半份餐、小份餐等不同规格服务;

(五)移风易俗,婚事新办、丧事简办,自觉抵制高额彩礼、大操大办、相互攀比、铺张浪费等不良风气;

(六)其他践行绿色健康生活的行为。

第十五条 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倡导下列行为规范:

(一)家庭成员互敬互爱,自觉履行抚养、赡养和扶养义务;

(二)夫妻和睦,相互尊重,勤俭持家;

(三)尊敬长辈,经常关心、看望、照料老人;

(四)关爱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从小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五)其他维护家庭和谐的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六条 市、县(区)****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与保障工作机制,广泛开展文明培育、文明创建和文明实践活动,提升公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促进全社会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

第十七条 市、县(区)****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由市、****政府及****委员会办事机构对相关单位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年度精神文明创建考评内容。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下列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城市书报刊亭、公共阅报栏(屏)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道路、桥梁、公交站(牌)、交通信号灯和标志标线、交通监控系统等交通管理设施;

(三)人行横道、过街**、地下通道、道路交通护栏、隔离墩、绿化照明、停车泊位、公共充电桩、消防栓、路边座椅等市政设施;

(四)公共卫生间、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清运点、污水处理站等环卫设施和环卫工人临时休息场所;

(五)盲道、轮椅通道、扶手、缘石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六)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应急避难场所、街道、楼宇、门牌和文明行为引导提示牌等标识标志设施;

(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景观、宣传牌、信息发布栏等公益广告设施;

(八)公园、广场、社区、居民区等场所休闲健身文化娱乐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机场、车站、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商场超市、文体场馆、景点景区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母婴室、第三卫生间,****服务站点,配备便民服务设施设备。

鼓励机关单位、企业和商户向社****停车场、卫生间和文化体育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立爱心驿站,为户外工作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餐食加热、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区)****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贯穿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全过程。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学校应当加强青少年文明行为习惯养成教育,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提升学生文明素养。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权益保障和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慈善公益、志愿服务、拾金不昧、无偿献血以及其他崇德向善、奉献社会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设立文明实践志愿服务专项基金,为新时代文明实践工作和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保障,推动志愿服务制度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有关部门组建文明引导员队伍,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引导服务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工作。

文明引导员队伍的培训、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市****委员会办事机构制定。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新时代好少年、优秀志愿者等先进典型的推荐评选、表彰奖励、学习宣传、帮扶礼遇等机制,树立鲜明的时代价值取向,激励公民见贤思齐、崇德向善。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通过制作、刊播公益广告,开办宣传专栏、专题节目等方式,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弘扬先进模范事迹,依法曝光不文明行为。

社会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建筑工地围挡等显著位置和户外广告电子屏、公交候车亭、电梯间广告屏等设施平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展示公益广告。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监督平台,鼓励支持公民利用多种方式监督举报身边的不文明现象和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和部门协作联动机制,制定重点治理工作方案,对常见的、突出的不文明行为实施重点治理。

第二十九条 市****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结合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适时组织评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成效,形成文明实践指数年度测评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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