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竞争****政府采购制度中均规定的重要采购方式,但两国在制度设计逻辑上存在根本性差异。2026年6月,****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审议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草案对竞争性谈判进行了系统性重构——将现行法中的“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合并为统一的“竞争性谈判”,并在评审方法上予以扩展。这一改革使中国竞争性谈判制度在功能定位上更加丰富,但与美国《联邦采购条例》(FAR)体系下的竞争性谈判仍存在本质区别。
本文基于美国FAR的规定和中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的条文,从适用条件、供应商邀请、程序流程、评审标准等维度进行系统比较,****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提供参考。
需要说明的是,修订草案将招标与竞争性谈判从现行法的“主次”关系调整为“并列”关系——采购人应当“根据法定适用情形和采购需求特点选择采购方式”,不再将公开招标列为法定优先模式。这打破了长期形成的“逢采必招、唯招标论”的固化路径。但在“并列”的外表下,两国制度的内涵仍有深刻不同。本文旨在揭示这些差异,为我国制度的进一步优化提供镜鉴。
二、美国竞争性谈判的制度特征
(一)密封投标与竞争性谈判:两种竞争程序
美国FAR体系将竞争采购程序分为两大类。根据FAR Part14和Part15的规定,密封投标(Sealed Bidding)通过“招标邀请书”(IFB)进行,要求投标人一次性报出不可更改的价格,评标标准以价格为核心,合同官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进行讨论,合同授予满足要求的最低报价者[1]。标书代写
竞争性谈判(Contracting by Negotiation)通过“建议书邀请函”(RFP)进行,其核心目标是“选择对机构代表最佳价值的建议书”[2]。FAR 15.002将竞争性谈判定义为一种“通过竞争获取最佳价值”的程序。两种方式的核心区分在于是否允许谈判——密封投标禁止讨论,竞争性谈判允许讨论。美国密封投标=公开招标+价格是唯一标准+禁止谈判;美国竞争性谈判=公开竞争+谈判+最佳价值法。
(二)并列关系下的制度张力:LPTA的国会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制度中,密封投标和竞争性谈判是并列的、平行的两种主要竞争程序。采购官员可以直接判断“密封投标不适用”而选择竞争性谈判,无需满足任何“例外”条件——二者之间不存在主次或先后顺序。
然而,这种制度上的“并列自由选择”在具体操作层面并非毫无限制。LPTA在实践中受到国会的严格限制。虽然FAR 15.101-2赋予了合同官员选择LPTA的裁量权,但自2017年以来,国会通过连续的《国防授权法案》(NDAA)及配套立法,对LPTA的使用施加了多层次限制:
法定前置条件:FAR 15.101-2(c)规定了使用LPTA须满足的六项条件,如机构能够清晰描述最低要求、超出最低要求的提案不会带来额外价值、评标无需主观判断、合同官员确信技术审查不会发现有价值特征、最低价反映全生命周期成本、合同官员在文件中记录使用LPTA的理由等;标书代写
规避义务:FAR 15.101-2(d)要求在IT服务、网络安全服务、专业服务、个人防护装备等采购中“在最大可行范围内避免”使用LPTA,并须证明无法避免;
法定禁令:法律明确禁止在重大国防采办项目的工程和制造开发阶段使用LPTA[9]。
****服务处(CRS)报告显示,国防部2018财年约26%的竞争性合同使用LPTA,在新限制生效后比例已显著下降[10]。这种“FAR赋权+国会加锁”的制度结构,体现了美国行政裁量与立法监督之间的动态平衡。
(三)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条件
根据FAR第6.401条,选择竞争性谈判的条件是密封投标不适用,具体包括以下任一情形:(1)无法合理预期收到一份以上报价;(2)时间不允许密封投标的征集、提交和评审;(3)授标部分基于价格及价格相关因素以外的比较标准;(4)需要与报价人进行讨论,且讨论不能仅限于技术可接受性问题[3]。
(四)竞争性谈判的程序要素
1.供应商完全开放,无数量限制
美****政府采购入口网站(GPE)向所有潜在供应商公开发布RFP,任何感兴趣的企业均可下载并响应。FAR并未设定供应商数量的最低或最高限制。
2.竞争范围(Competitive Range)与谈判流程
美国竞争性谈判的核心程序逻辑是“先公开竞争,再筛选谈判”。完整的流程为:
第1步 公开竞争:通过GPE公开发布RFP,所有潜在供应商提交初始建议书。
第2步 筛选入围:政府根据事先公布的评审标准评估所有初始建议书,建立竞争范围(competitive range)——即筛选出最有希望在竞争中胜出的报价人群体。若竞争范围内报价人数量过多可能影响效率,可将范围进一步缩减至允许高效竞争的最大数量。
第3步 启动谈判:合同官员与竞争范围内的每一家报价人分别进行讨论/谈判(discussions/negotiations)。谈判可以多轮进行,主要目的是为报价人提供修改建议书的机会,****政府获取最佳价值的能力。
第4步 最终修订建议书:谈判结束后,所有竞争范围内的报价人须提交最终修订建议书(Final Proposal Revision,FPR),政府据此作出最终授标决定[12]。
这一“漏斗型”流程的关键在于:公开竞争发生在谈判之前,供应商必须经过方案评估的筛选和优胜劣汰,才能获得谈判资格。
3.最佳价值连续统一体
FAR 15.101建立了最佳价值连续统一体(best value continuum),包括两种主要方法[5]:
权衡法(Tradeoff Process):适用于复杂的采购,允许在价格与非价格因素之间进行权衡。合同官员可向非最低报价者授标,只要较高质量值得额外成本。评估因素涵盖技术、管理能力、人员资质、过往绩效、合规性、小型企业分包参与等多元维度[6]。美国权衡法采用定性比较与书面论证,非价格因素不作为分值计算,而是由合同官员进行优劣判断,最终通过书面论证说明“更高价格的预期收益是否值得额外成本”[7]。FAR 15.101-1(c)明确规定“不要求量化权衡”[8]。
最低价技术可接受法(Lowest Price Technically Acceptable,LPTA):属于FAR Part15竞争性谈判下的一种最佳价值评估方式。适用于需求明确、履约风险低,且政府对超过最低标准的技术方案没有额外价值需求的采购。在LPTA程序下,合同官员可以与报价人进行讨论,但所有非价格因素仅按“可接受/不可接受”评定,不进行权衡,最终合同授予技术上可接受且报价最低者。这与密封投标(Part14)禁止讨论、仅考虑价格相关因素的本质不同。LPTA以“最低评估价”为授标依据,可包含全生命周期成本考量——不仅包括初始采购价格,还可涵盖后续运营维护、专用耗材、升级服务、处置报废等费用。
4.响应时间
一般为30天,研发类采购为45天,商业产品采购可缩短[13]。
5.非价格因素的评估方式
在美国竞争性谈判中,付款条件、交货期、备品备件等商务偏差通常不作为货币加价/减价处理,而是作为定性评估因素(如评级),通过书面论证或谈判来权衡[7]。这与中国的综合评分法有很大区别。
三、中国竞争性谈判的制度演进与现状
(一)现行法的制度设计
现行《政府采购法》将竞争性谈判归入“非招标采购方式”。有学者指出,政府采购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并没有刻意把采购方式划分为招标或者非招标”[11]。
现行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包括四种:(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标的;(2)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3)紧急需要;(4)无法事先计算价格总额[12]。评审方法采用最低评审价法。
为弥补竞争性谈判无法综合考量非价格因素的不足,2014年财政部创设“竞争性磋商”制度,引入综合评分法。此后十余年间,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两套规则并行,逐渐暴露出边界模糊的问题。
(二)修订草案的重大调整
1.招标与竞争性谈判从“主次”变为“并列”
现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修订草案彻底打破了这一格局。
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采购人应当“根据法定适用情形和采购需求特点选择采购方式”,不再将公开招标列为法定优先模式[14]。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均为平等并列可选的采购工具[15]。
2.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的制度整合
现行法下,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是两套并行的非招标采购方式。前者适用最低评审价法,后者适用综合评分法。实践中,面对“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这类两法均可适用的项目,采购人常常陷入选择困境。
修订草案将二者合并为统一的“竞争性谈判”,同时适用最低评审价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评审方法[16][17]。这一合并终结了两类非招标采购方式长期并行的制度冲突。值得注意的是,军队采购领域多年运行的竞争性谈判规则——明确规定可采用综合评分法或经评审的最低价法——几乎完整地转化为了修订草案的法定内容。
3.招标与竞争性谈判适用条件的划分
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招标的适用条件:“通过需求调查,市场竞争充分且能够确定采购标的详细规格和具体要求,无需与****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采购。”[18]需求明确、规格详细是招标的核心前提。
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条件:“(一)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技术或者商务要求,需要通过谈判明确;(二)需要由供应商提供解决方案,通过谈判确定一种或者多种解决方案,并细化解决方案内容。”[19]需求不明确、需要通过谈判明确是竞争性谈判的核心前提。
这一“需求是否明确”的二分法,是竞争性谈判回归功能本位的关键设计。
4.供应商邀请与程序规定
第三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通过发布采购公告形式邀请不特定供应商参与竞争”[20]——在供应商邀请层面已是“公开”。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供应商数量下限[21]。第三十七条规定响应期不得少于十日[22]。
5.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程序缺失
这是中美竞争性谈判流程差异的核心所在。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竞争性谈判程序为:制定谈判文件→邀请供应商→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其核心问题是: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后,没有经过一轮基于方案的公开竞争筛选,而是直接进入一对一谈判。标书代写
这意味着,在中国现行程序下,供应商获得了谈判资格,但未经历公开竞争筛选——竞争只是****小组在有限的几家供应商之间进行,而非所有响应供应商经过“方案评估—优胜劣汰—择优入围”的公开竞争程序。
6.招标方式禁止标后谈判
修订草案第八十七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在招标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是违法行为[23]。中国招标的“禁止谈判”原则与美国密封投标一致。
7.评审方法的统一适用
修订草案第四十条规定,政府采购评审方法包括最低评审价法和综合评分法[17]。两种评审方法同时适用于招标和竞争性谈判。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最低评审价法以“投标报价”为基准(仅算术修正**策价格扣除),一般不纳入全生命周期成本考量,这与美国LPTA的“最低评估价”有所不同。此外,中国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等领域,对付款条件、交货期等可量化的商务偏差进行货币折算计入评标价,而美国竞争性谈判对此类偏差不作为货币加价/减价处理,而是定性评估。标书代写
四、中美竞争性谈判核心差异对比
(一)制度定位对比
|
对比维度
|
美国FAR
|
中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
|
|
招标与谈判的关系
|
制度上并列,但LPTA受国会严格限制
|
制度上并列,根据需求是否明确选择
|
|
选择依据
|
程序特征(是否需要讨论)
|
需求特点(是否明确)
|
|
裁量权性质
|
FAR赋权+国会加锁(受限裁量)
|
法定情形+审批(须满足条件)
|
中美两国虽然都将招标与竞争性谈判定位为并列关系,但选择的逻辑起点不同:美国基于“程序是否需要讨论”,中国基于“需求是否明确”——这一差异本身,恰是两国制度哲学不同的生动体现。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美国的“并列”是原则上的并列,而非毫无限制的自由选择。如前所述,LPTA这一具体工具受到国会的严格限制。因此,更准确的表述是:在美国,密封投标与竞争性谈判在制度设计上并列,但竞争性谈判中的LPTA工具受到国会的严格限制,合同官员的裁量权已从“自主选择”演变为“受限裁量”。相比之下,中国修订草案中的并列关系,其限制主要来自法定适用情形(需求是否明确),****机关对特定工具的额外约束。两种“并列”各有其制度边界,共同反映了各自权力结构(行政与立法关系)对采购制度的不同塑造。
(二)程序要素对比
|
程序环节
|
美国FAR
|
中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
|
|
供应商邀请
|
完全开放
|
公开邀请,特殊情形可定向邀请
|
|
供应商数量
|
无最低或最高限制
|
最少3家响应、2家报价
|
|
关键程序
|
公开征集→评估筛选→建立竞争范围→谈判→FPR
|
公开征集→直接谈判(无公开竞争筛选环节)
|
|
评审标准
|
最佳价值(权衡法或LPTA)
|
最低评审价法或综合评分法
|
|
评估维度
|
技术、管理、绩效、价格、经济、社会政策等多元维度
|
价格、质量、服务等
|
|
评估方式
|
定性比较与书面论证(不折算分数)
|
量化打分(价格和非价格因素均换算为分数)
|
|
响应期
|
一般30天
|
不少于10日
|
|
是否允许讨论
|
允许多轮讨论
|
允许一对一谈判
|
(三)评审方法的根本差异
1.美国LPTA与“中国最低评审价法”的术语辨析
中国修订草案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评审价法”与美国FAR15.101-2的“LPTA”虽名称相近,但制度逻辑不同:
|
对比维度
|
美国LPTA
|
中国最低评审价法
|
|
法规依据
|
FAR 15.101-2
|
修订草案第四十条
|
|
评估内容
|
非价格因素仅按“可接受/不可接受”评定
|
技术、服务等实质性要求须全部满足
|
|
价格确定方式
|
最低评估价(可含全生命周期成本考量)
|
投标报价最低(仅算术修正**策价格扣
|
|
是否允许讨论
|
允许讨论
|
禁止在招标过程中协商谈判
|
2.中美非价格因素评估方式的根本差异
在权衡法的评估方式上:
|
对比维度
|
美国权衡法
|
中国综合评分法
|
|
评估方式
|
定性判断+书面论证
|
量化打分
|
|
价格处理
|
直接比较价格,不折算分数
|
价格转换为分值(低价优先法)
|
|
非价格因素
|
描述优劣,不量化
|
分解为指标并赋予具体分值
|
|
得分汇总
|
无总分概念
|
各因素得分×权重后汇总
|
|
授标依据
|
“值得额外成本”的书面论证
|
总分最高
|
中国的综合评分法把价格和非价格因素都换算成具体分数。而美国权衡法从不给价格赋分,价格就是价格,非价格因素通过定性比较和书面论证来权衡。FAR 15.101-1(c)明确规定“不要求量化权衡”[8]。
3.中美商务偏差处理方式不同
在中国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等领域,对付款条件、交货期等商务偏差进行货币折算计入评标价。美国竞争性谈判对付款条件、交货期等商务偏差不作为货币加价/减价处理,而是作为定性评估因素,通过谈判或书面论证来权衡。标书代写
(四)竞争流程的本质差异
美国竞争性谈判遵循“先宽进、后严出”的“漏斗型”逻辑:
第1步 公开竞争:通过GPE公开发布RFP,任何潜在供应商均可响应。
第2步 筛选入围:根据评审标准建立竞争范围,筛选最有希望的报价人。
第3步 启动谈判:只有进入竞争范围的少数供应商,才会被邀请进入下一轮一对一谈判。
中国竞争性谈判(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则呈现“直通型”特征:
第1步 公开邀请:发布公告,邀请不特定供应商参与。
第2步 直接谈判: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后,未经过公开竞争筛选,直接进入一对一谈判环节。标书代写
因此,中美竞争性谈判流程的本质区别在于:美国是“公开竞争→筛选→谈判”,中国是“公开邀请→直接谈判”。两国在“公开”上并无区别,区别在于是否有公开竞争筛选环节。
(五)制度逻辑的系统差异
中美竞争性谈判的本质区别可归结为以下对比:
美国密封投标=公开招标(价格是唯一标准)+禁止谈判
美国竞争性谈判=公开竞争+谈判+最佳价值法(多元维度,定性评估)
中国招标(修订草案)=公开招标(可综合评分)+禁止谈判
中国竞争性谈判(修订草案)=公开邀请+直接谈判(未经公开竞争筛选)+最低评审价法或综合评分法(量化打分)
五、对中国的启示
修订草案将招标与竞争性谈判从“主次”关系调整为“并列”关系。但如果仅仅在文本上完成“并列”的定位调整,而适用条件、程序安排和评审方法未能同步跟上,制度改革可能停留在“换标签”层面,竞争性谈判仍可能沦为走程序而非真正竞争的工具。美国竞争性谈判的制度经验——包括其适用条件、程序机制、评审方法以及对竞争性谈判本身的限制——为我们提供了系统性的参照框架。
(一)适用条件:坚持“需求不明确”的边界
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将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条件确定为“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技术或者商务要求,需要通过谈判明确”。这一“需求是否明确”的二分法,是竞争性谈判回归功能本位的关键设计。
但需要警惕的是,“需求不明确”不能成为规避公开竞争的借口。实践中存在的“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现象,以及将本应通过招标采购的项目包装为“技术复杂”而适用竞争性谈判的做法,都说明适用条件的把控是防止制度异化的第一道防线。建议在修订草案的实施条例中进一步细化“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的认定标准,建立必要的审核机制,防止竞争性谈判被滥用为规避竞争的通道。
(二)适用程序:从“公开邀请、直接谈判”向“公开竞争筛选后再谈判”转型
美国竞争性谈判的核心程序逻辑是“先公开竞争,再筛选谈判”——公开发布RFP,所有潜在供应商均可响应,经评估后建立竞争范围,仅与最有希望的报价人进行谈判。这一“漏斗型”流程的关键在于:公开竞争发生在谈判之前,供应商必须经过方案评估的筛选和优胜劣汰,才能获得谈判资格。
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已规定“通过发布采购公告形式邀请不特定供应商参与竞争”,在供应商邀请层面已是“公开”。但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流程——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后直接进入一对一谈判——并未设置公开竞争筛选的环节。这意味着,在现行程序下,供应商获得了谈判资格,但未经历基于方案的公开竞争筛选,****小组与各家供应商的单独沟通过程中,而非通过公开可比的方式择优汰劣。标书代写
建议在修订中补充“评估筛选”环节,在响应文件提交后、谈判开始前,增加一轮基于事先公布评审标准的初步评估,筛选出最有希望的供应商进入谈判阶段。这一环节应体现公开可比性——所有响应供应商的评估结果应在一定程度上公开,使未被选入谈判范围的供应商能够了解其落选理由,从而增强程序的透明度和可复核性。标书代写
(三)评审方法:从“量化打分”向“多维度评估”拓展
修订草案第四十条使最低评审价法和综合评分法统一适用于招标和竞争性谈判。这为竞争性谈判的评审方法选择提供了制度空间,但仍未解决一个根本问题:竞争性谈判的核心价值在于“谈判”而非仅“评审”,其评审方法应与谈判目的相匹配。
美国竞争性谈判采用“最佳价值”评估,权衡法下的非价格因素通过定性比较与书面论证来权衡,而非折算分数。这种方法的优势在于:在技术复杂、需求不明确的项目中,能够给予采购官员更多的专业判断空间,通过多轮讨论和谈判来优化方案。
当然,定性评估在我国现行制度下缺乏法律依据和实施条件。近期可行的路径是:在“需求明确”的项目中,优先采用最低评审价法,并可对付款条件、交货期等可量化的商务偏差进行货币折算(借鉴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成熟做法);在“需求不明确”的技术复杂项目中,优化综合评分法的量化标准,探索“两阶段评审”模式——先评审不含报价部分,达到一定名次后再评审报价部分——将技术方案评估与报价评估适当分离,为专业判断预留制度空间。
长远来看,随着AI辅助评审和智能风控系统的发展,技术复杂项目中引入更多定性评估元素的可能性在增加。可在制度层面探索“技术符合性评审+全生命周期性价比评估”的混合模式,在确保程序规范的前提下,为复杂项目预留更多专业判断空间。
关于评审方法的进一步讨论,杜静老师基于对12号令第三十五条“可以采取折算为货币的方法、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的解读,提出在定性评估条件不具备时,应回归“折算为货币”的方法。这一主张的合理之处在于:当前综合评分法确实面临严重的量化困境——大量投诉案例显示,“优、良、合格”式打分已被监管部门认定为未依法量化。货币化折算能锁死裁量空间,公式公开、结果确定,可有效防止自由裁量泛滥和串通投标的隐蔽掩护[24]。但需要注意,“折算为货币”的适用范围有限,对技术方案创新性等难以用货币衡量的因素,折算标准本身也存在主观性,不宜作为唯一方法。
(四)关键警示:借鉴美国对竞争性谈判本身的限制
美国竞争性谈判虽与密封投标并列,但LPTA这一具体工具受到国会的严格限制。这一经验对中国具有双重启示:
其一,竞争性谈判的适用需要有边界意识。竞争性谈判因其程序灵活性而具有效率优势,但也正因灵活性可能被滥用。修订草案虽已从适用条件上进行了限制,但实施条例中还需进一步明确:哪些类型的项目“应当”采用招标而非竞争性谈判哪些情形下竞争性谈判的使用需要更高级别的审批
其二,评审方法的选择同样需要边界。综合评分法在竞争性谈判中的适用,应当有明确的条件限制和适用指引。对于需求相对明确、以价格竞争为主的项目,应优先采用最低评审价法,避免不必要地引入综合评分法造成裁量空间过大的问题。
(五)避免异化的制度保障
第一,明确“招标禁止谈判”与“竞争性谈判允许谈判”的边界。修订草案第八十七条第六项已明确规定在招标过程中与供应商协商谈判为违法行为。两种方式各行其道,互不交叉,是避免制度混乱的基本前提。
第二,**竞争性谈判的响应期。修订草案规定响应期不得少于10日,但考虑到竞争性谈判适用于技术复杂、需求不明确的项目,供应商需要更多时间准备解决方案,建议调整为不得少于15日或10个工作日。
第三,建立竞争性谈判的定期评估与公开机制。对竞争性谈判的使用情况、成效和问题应定期统计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引入外部监督,为制度优化提供实证基础。
参考文献
[1]FAR Part14(Sealed Bidding),Acquisition.gov官方版本。
[2]FAR 15.002,Acquisition.gov官方版本。
[3]FAR 6.401,Acquisition.gov官方版本。
[4]Edwards,Vernon J.,The Revolutionary Overhaul of FAR Part 15:A Review,The Nash Cibinic ,Vol.39,Issue 11,November 2025,Thomson Reuters.
[5]FAR 15.101,eCFR.io,访问日期2026年8月。
[6]****运输部《Best Practices Procurement Manual》。
[7]关于权衡法操作实践,参见Defense Acquisition University(DAU)教材。
[8]FAR 15.101-1(c),eCFR.io。
[9]10 U.S.C.§4232(原10 U.S.C.§2337),参见《2023财年国防授权法案》第814节。
[10]U.S.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DOD Competition:Improved Guidance and Documentation Needed to Enhance Oversight,GAO-19-54,November 2018.
[11]范红晖,《以“非招标方式”定义竞争性谈判有待商榷》,《政府采购信息报》,2020年10月18日。
[12]《****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2002年通过,2014年修正)。
[13]洪增祯,《****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调整思路》,《中国政府采购报》,2026年7月28日。
[14]刘亚丽,《采购方式大变革,如何重构交易规则》,****政府采购网,2026年7月。
[15]《****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2026年6月公布,中国人大网(www.****.cn)。
[16]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
[17]修订草案第四十条。
[18]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
[19]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
[20]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
[21]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
[22]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
[23]修订草案第八十七条第六项。
[24]杜静,《综合评估法的技术路径:如何防止自由裁量泛滥》,载“学习老杜”微信公众号,2025年11月。
生青杰,****人,****法学院毕业,****学院学术委员会委员、法学院教授,《工程合同研习社》公众号主理人,长期从事招标采购法、建设工程法与实践法学的教学、科研和实践工作。
擅长领域:招标采购与建设工程争议解决、疑难案件解决。
主要荣誉:被住建部评为建造师管理工作优秀专家,《中国招标》****委员会专家。
仲裁工作:在**、**等****委员会委员;在**、**、**、**、**、**、**、**、**、**、**、**、**、**、**、**、**、**、**、**、**、**等仲裁委任仲裁员。
律师工作:**市****事务所兼职律师。
其他社会身份有: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成员代表及第二十工作组成员,****人大****基地立法专家,**省住建厅招标投标专家库成员,**省住建厅房地产开发及交易专家库成员,**省住建厅勘察设计资质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评审专家库入库专家,****协会****委员会委员,****协会****委员会委员,****设计行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协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总包之声创作人。
主讲建设工程合同、法律检索与写作等课程。主、参编《建设工程法》、《建设工程法规及职业道德》、《房地产法原理及应用》、《物业管理法》、《工程合同》等省级以上规划教材十部,其中参与《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第一版、第二版)作为一、二级建造师国家考试用书;《建设工程法规及职业道德》被确定为**省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教材,《建设行业职业道德》被确定为**省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参与《****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4)》作为**律协行业指引用书;参与中国常设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组织的《工程招标投标合规实务与争议解决指引》和总包之声组织的《总包政策精要》,均在行业内有较大影响。
在《城市发展研究》、《中州学刊》等刊物上发表近三十篇学术论文,其中被CSSCI全文收录9篇,并被较多引用;****人大网、中国改革网、中国民商法网全文转载。在主理的《工程合同研习社》公众号发表200余篇原创学术随笔,在行业内受到广泛关注。
****建设部、省科技厅软科学课题“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双碳背景下我国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创新研究” 、“**省**指数及指标体系研究”等省级以上项目六项,研究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发改委委托的《完善招标投标法律制度重点问题研究》;参与**律协委托的《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课题研究;参与**律协委托的《建筑法》修改课题研究;参与《**省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及规范化研究》获省科技进步二等奖等奖项;主持**省住建厅委托的《规范**省招标投标秩序研究》,有关建议被采纳;主持的《**鹰城指数及指标体系研究》****政法委采纳并进行转化应用。
具有卓越的争议解决能力。代理过众多建设工程案件,办案经验丰富。担任过上百起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办案能力突出,经手的仲裁案件保持“零撤销”的完美纪录,其裁决文书因法理透彻、逻辑缜密,而被多家仲裁机构称赞。
近年来,生教授聚焦实践法学前沿,系统提出实践法学的两个核心抓手——“**法域”与“三层检验”:**法域指公法、私法与经济社会法三个法律部门领域,构成实践法学的知识定位系统;三层检验是指法教义学检验、利益衡量检验与价值导向检验,构成实践法学的操作方法系统。二者形成“先定位、后检验”的有机整体,实现了西方法学三大流派、中国传统情理法文化与当下三效果统一的理论贯通。三层检验的每一步都面临特定的思维风险,法教义学检验需防范教条主义,利益衡量检验需防范经验主义,价值导向检验需防范机会主义。这一“三防”警觉机制的引入,使三层检验从“操作程序”提升为“实践智慧”。这一框架的建构,对于分析疑难复杂案件,在AI时代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治效果的有机统一提供了极具操作的分析工具。
邮箱:****@163.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