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交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跨境数字孪生一体化建设项目澄清

发布时间: 2026年0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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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澄清函》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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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司于2026年8月7日收到贵司关于****跨境数字孪生一体化建设项目(项目编号:****)的澄清函,基于贵司提出的澄清事项及修改比选文件的诉求,我司已在《****关于跨境数字孪生一体化建设项目公开比选文件》第三章参选须知第八款适用规定列明“本采购项目为非法定公开招标项目,亦非政府采购项目,不适用招****政府采购法律法规。采购人依据其内部采购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开展本次比选活动,参选人的响应行为视为同意采购人依据民法典、采购人内部制度及本比选文件开展本次比选活动。”条款,同时,相关条款是结合本项目实际情况进行设置,因此不予修改比选文件。但抱着贵司对于我司采购项目的支持及响应,现将贵司提出的各澄清事项逐项说明如下:

一、关于贵司提出的项目业绩事项回复

基于贵司提出的澄清事项1(比选文件商务评审表中“项目业绩,15分,参选人提供自2023年1月1日至今,承接过合同金额300,000元或以上的数字孪生、智慧园区或数据交换平台类似项目业绩,每提供一个得5分,本项最高得15分。注:参选人须提供业绩项目合同关键页复印件(包括体现合同首页、合同标的、合同金额、签字盖章页、签署日期等),业绩日期以合同签署日期为准,不提供或评委无法认定不得分。”)及事实依据(时间窗口过短:仅限定近3年(2023.1.1起),完全排除2022年及更早有大量同类成熟项目、近年无新签30万以上订单的老牌服务商;新成立企业直接无得分机会。金额门槛无匹配依据:本项目预估合同额855000元,直接设置30万单项业绩门槛,未与项目实际规模匹配。业绩认定材料严苛单一:仅认可合同关键页,不接受竣工验收单、甲方履约证明、中标通知书等同等效力佐证材料,材料认定标准不合理。)、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设定的商务条件与项目实际需要不相适应,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发改委《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若干意见》:严禁通过抬高业绩金额、压缩业绩年限设置壁垒,破坏公平竞争;《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业绩规模、年限应当与采购标的匹配,不得设置超出需求的严苛条件限制中小企业。)

回复:本项目对业绩要求的时间及金额是基于考量参选人在当前技术环境下实际履约能力进行设置,合同关键页是项目业绩的基本佐证材料,同时,相关条件设置作为商务评审因素之一,并非合格参选人的准入条件,不属于“入围门槛”,旨在择优选取供应商。

二、关于贵司提出的软件著作权事项回复

基于贵司提出的澄清事项2(比选文件商务评审表中“软件著作权评分(10分)封闭式限定品类,存在指向特定供应商风险;原文条款:软件著作权,参选人具有在有效期内的数字孪生、智慧园区或数据交换平台相关软件著作权;每提供一个相关软件著作权的得5分,最高得10分。注:需提供软件著作权证书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不提供或评委无法认定不得分。”)及事实依据(采用封闭式列举品类,未设置“其他同等功能数字化平台软著可由评委综合认定”兜底条款;市场大量做智慧城市、大数据中台、物联网平台的企业,产品功能完全覆盖本项目需求,但软著名称未精准匹配三类关键词,直接无法得分,构成差别待遇。分值高达10分,占商务分1/3,分差权重过大,极易出现仅有少数企业能拿满分,量身定制嫌疑突出。)、法律依据(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五)项:限定特定知识产权品类、设置与履约无必然绑定的加分项,排斥潜在投标人;2、****政府采购投诉典型案例:仅限定特定名称软件著作权加分、无兜底认定规则,被认定为歧视待遇,责令修改。)

回复:本项目所设置的软件著作权的要求范围,是基于数字孪生、智慧园区和数据交换平台是本项目核心建设内容的关键技术领域进行设置,能够直观反映参选人在本项目技术方向上的自主研发能力和技术积累,评审条件亦同步明确为上述核心内容的“相关软件著作权”,相关分值亦根据整体评分标准比例进行设置。相关条件设置作为商务评审因素之一,并非合格参选人的准入条件,不属于“入围门槛”,旨在择优选取供应商。

三、关于贵司提出的项目经理(负责人)事项回复

基于贵司提出的澄清事项3(比选文件商务评审表“项目经理(负责人),参选人拟委派的项目经理(负责人)持有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师或系统架构设计师证书,得2分;持有PMP证书或系统集成项目管理工程师相关证书,得1分;最高得2分。自2023年1月1日起作为****小组成员承接过合同金额30万以上的数字孪生、智慧园区或数据交换平台类似项目业绩,每提供一个得1分,最高得3分。注:①参选人须提供业绩项目合同关键页复印件(包括体现合同首页、合同标的、合同金额、项目经理签字页或能体现具体项目经理(负责人)页、签字盖章页、签署日期等),业绩日期以合同签署日期为准。②提供委派的项目经理(负责人)项目经理须为参选人在职职工,提供参选截止时间前6个月内任意1个月的社保缴纳证明复印件。)。③不提供证明材料或评委无法认定的不得分。”)及事实依据(1、项目经理重复设置业绩门槛:项目业绩部分已经设置同类业绩加分,再单独对项目经理重复设置同时间段、同金额业绩,双重抬高竞争门槛;2、证书设置梯度分值无履约必要性:项目实施无需强制同时持有高等级软考证书,将职业证书作为硬性加分,与服务交付能力无直接强关联。)、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叠加多重人员资质、社保、业绩苛刻条件,构成不合理限制)

回复:项目经理(负责人)业绩与企业业绩独立计算是基于体现项目经理(负责人)的项目实施经验进行设置,是个人能力的体现,两者维度不同,不存在重复设置。项目经理作为项目执行核心,其个人经验直接决定实施质量,单独设置业绩要求具有合理性,同时,相关条件设置作为商务评审因素之一,并非合格参选人的准入条件,不属于“入围门槛”,旨在择优选取供应商。

四、关于贵司提出的驻场人员事项回复

基于贵司提出澄清事项4(强制锁定“至少2名开发人员驻场”,实施驻场/运维驻场、未明确驻场周期。比选文件中“现场实施人员要求:项目未全部验收完成前,保证不低于2人的实施团队。实施人员应具备项目实施的专业能力和沟通协调能力,并提供团队名单。

★项目实施地址:需驻场实施,地址为**省**市**区航城街道******中心8号库2楼(具体地址以采购单位通知为准))及事实依据(1、一刀切硬性指标,未论证少于2人无法完成本项目建设目标,直接抬高中小供应商人力成本门槛,排除具备技术能力、但可灵活调配技术**的潜在投标人,不利于充分市场竞争、优化营商环境。2、实施驻场/运维驻场、未明确驻场周期、是否允许轮换替补,评审及履约边界模糊,易引发后续履约争议、评审自由裁量风险。)、法律依据(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采购人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2.《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采购需求、评审因素应当与项目目标直接相关,不得设置超出项目实际需要的约束条件。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招标文件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竞争。)

回复:团队人员数量是基于本项目实施涉及用户需求、项目的开发前调研、需求分析、系统设计、编码、调试、系统集成、测试与验收、交付等多个环节所需的工作量以及高效推进项目实施进行综合考虑设置,驻场期限已在比选文件第二章《用户需求书》第四条采购需求描述第(二)款第2小点作出“项目未全部验收完成前”的明确要求,同时,我司并未禁止供应商团队人员的轮换替补。

感谢贵司对本项目的参与和支持。

特此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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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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