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省数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社会各界请于2026年9月1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市**区学府街41号****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请在信封上注明“**省数据条例(草案)意见反馈”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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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8月14日
**省数据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数据**管理,保护数据权益,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流通利用,推动数据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国网络安全法》、《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的权益保护、**管理、流通利用、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和应用、安全和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数据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监管、协同共建、创新发展、共享共用、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数据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数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工作,建立健全数据基础制度,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数据要素市场发展,推动数据**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融合发展。
****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政务信息管理、统计等部门以及网信、国家安全、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相关工作。
第六条****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数据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创新、流通应用、产业发展等方面,推动开展跨区域和国际交流**。
第七条对在数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数据权益
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取得的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依法受保护。
从事数据处理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获取的数据依法享有持有权益,可以自主管理使用;对其合法持有的数据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享有使用权益,可以进行加工、聚合、分析等;对其合法持有的数据以及使用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享有经营权益,可以进行转让、许可、出资或者设立担保等。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由其促成产生的数据,通过合同约定授权他人收集的,有权获取、复制、转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委托他人处理数据的,受托人对受委托处理的原始数据、过程数据、结果数据等,不享有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发的融合数据,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无合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各方均依法享有数据持有权、使用权,在征得其他参与方同意的前提下享有经营权。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使用自动化工具收集的公开数据,依法享有数据持有权和使用权;在不实质性替代数据被收集方的数据产品和服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外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自动化工具收集数据,不得有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服务正常运行、破坏有效技术措施以及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据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全省数据产权登记活动。
数据产权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数据产权登记服务,合理审慎审查数据,履行信息保密、资料保存、信息报送等义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已纳入**数据产权登记机构目录的登记机构对数据权益进行登记,数据产权登记凭证可以作为数据产权归属和内容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数据**
第十四条 ****政府应当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加强公共数据**供给,依法支持和引导企业等经营主体开放利用数据,促进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关于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制度。
****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数据分类分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业数据分类分级实施细则。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本单位数据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鼓励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数据分类分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数据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政府数据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并实行动态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和更新本部门、本行业公共数据**目录,并向省一体化公共数据平台同步。
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等建立内部数据**目录,并在省一体化公共数据平台挂接。
第十七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目录,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收集公共数据;对涉及多个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由数据主管****管理部门明确牵头单位负责统一收集;对能够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收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利用财政资金购买公共数据以外的数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报本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
鼓励企业依法收集自身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以及通过购买、授权、转让、公开获取等合法渠道获取的数据。
第十八条****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有关部门编制并动态调整公共数据汇聚清单。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汇聚清单,将收集的公共数据向省一体化公共数据平台及时、完整、准确汇聚。
第十九条 ****政府****管理部门应当**有关部门依托省一体化公共数据平台,完善人口、法人单位、公共信用、宏观经济、空间地理和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
****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有关部门规划建设重点行业领域主题数据库。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目录,按照公共数据应用需求,建立本单位业务应用专题数据库。
第二十条省、****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公共数据**登记管理,依托**省公共数据**登记平台组织开展公共数据**登记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进行登记。
鼓励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质量标准和管理规范,建立数据质量问题追溯、校核纠错等机制。
省、****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数据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本单位公共数据实行全流程质量管控,加强数据源头和系统治理,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现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提出校核申请,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校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校核完毕,并将校核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全省数据**统计调查,为制定相关政策、推进数据**开发利用提供支撑。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及有关企业应当配合开展数据**统计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高质量数据集建设与应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业、本领域高质量数据集建设,推动重点领域数据**的收集、加工与整合,打造行业、领域高质量数据集。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或者参与高质量数据集建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征集公共数据治理需求,统筹治理项目,开展公共数据治理服务等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等经营主体提高非公共数据治理能力,规范数据共享开放、开发利用等活动。
鼓励自然人汇聚来源于多个途径的本人相关数据,在依法保障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授权使用等方式依法参与数据创新应用,实现个人数据价值。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设开放、共享、安全的数据市场,规范数据流通活动,促进数据依法有效利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采取开放、共享、交换、交易等方式流通数据。
第二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省一体化公共数据平台共享数据。
公共数据共享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不予共享数据的,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并说明理由。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未经数据提供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提供给第三方。
第二十八条 ****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放机制,编制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实行动态更新。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并动态调整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清单。
第二十九条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类。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省一体化公共数据平台开放公共数据,并优先开放民生保障、经济发展急需的公共数据。
申请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明确使用目的、应用场景和安全保障措施,并作出承诺,所获得的数据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开放以及开放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公共数据,不予开放。
第三十条 ****政府可以授权符合安全条件的法人组织运营公共数据,并签订授权运营协议;也可以授权数据主管部门签订授权运营协议。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公共数据**开发、技术服务和产品经营,履行数据安全管理责任;不得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使用数据,不得参与授权范围内对已交付数据产品和服务的再次开发。
第三十一条****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数据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价格形成机制。
****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财政部门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收益分配机制。
公共数据**授****政府指导价。非公共数据流通实行市场自主定价。
第三十二条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利用财政资金采购的数据,应当****交易所(中心)进行交易。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交易所(中心)开展数据流通交易活动。
第三十三条 ****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有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加强对数据流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数据流通交易活动。
数据流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业务流程、风险控制、安全管理等制度,建立健全数据流通服务规则和标准,提供规范透明、安全可控、行为可溯的数据流通服务。
第三十四条数据流通活动应当依法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流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
(三)未经相关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数据基础设施
第三十五条 ****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政务信息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数据基础设施总体布局,统筹推动全省数据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发挥数据基础设施流通管理、开发利用、市场培育、安全保障等作用,促进数据产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分布式、场景化数据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支撑数据规模化流通和互联互通。
鼓励和支持省级数据流通基础设施与国家数据基础平台进行连通。
第三十七条 ****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有关部门统筹推进企业、行业、城市可信数据空间建设,推进个人、跨境可信数据空间应用,促进数据**安全流通与价值释放。
鼓励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构、可信数据空间、数据流通服务机构等业务数据基础设施与省数据流通基础设施连通,实现数据可信全域流通。
第三十八条****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数据以及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托现有**条件,协同推进全省算力基础设施布局和项目建设,构建全省一体化算力平台,统筹全省能源**和算力需求,****中心能源供给结构,推动算电、算网与绿色电力融合发展,促进算力产业发展。
鼓励通信企业优化网络设施建设,构建满足设备接入、多模态数据传输、人工智能场景应用的网络基础设施。
第六章 产业应用
第三十九条 ****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数据战略要求,根据产业基础和**禀赋制定数据产业发展政策措施,培育发展数据汇聚处理、计算存储、开发利用、流通交易、安全治理等相关产业,建设数据产业集聚区,推动构建数据产业生态体系。
第四十条 ****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融合,支持企业、行业组织等建设行业共性数据**库,推动产业链上下游数据互联互通,促进数据产业发展和应用。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数据产业发展和应用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政府应当加强算力、算法、数据等要素供给,支持人工智能创新发展与场景应用,促进人工智能产业与特色产业深度融合。
鼓励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开展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多种模态数据整合汇聚、清洗标注,推动高质量数据集有效供给、持续优化人工智能模型开发、训练和应用,促进产业数智化转型。
第四十二条 ****政府应当加强数据领域创新能力建设,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和评估机制,推动数据产业技术创**共性基础技术供给,并利用现有创新**,布局****基地、检验检测平台等创新平台。
鼓励和支持数据产业优势企业与上下游企业、****学校等**建设****实验室、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平台,优化产学研用协作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四十三条 ****政府应当推进数据在能源领域的开发利用,支持能源企业加强生产经营、设备运行等数据的汇聚治理和融合分析,提升现有信息系统的智能化水平。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能源领域的电力、地质、环境、气象等公共数据与能源企业的相关数据汇聚融合,开展非现场模式、安全风险预警等新型监管,提升能源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效能。
第四十四条 ****政府应当立足产业基础,加强数据在制造业、农业、服务业等产业的融合应用,推动数字经济发展。
****政府数据、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动工业领域设计、生产、销售等数据开发利用,发展智能制造;推动农业领域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数据开发利用,发展智慧农业;****商贸流通、交通运输、金融服务等数据开发利用,丰富数字消费场景,发展数字服务业。
第四十五条 ****政府****政府建设,推动公共数据与政务服务深度融合应用,推进政务服务跨区域、跨部门、跨业务一网通办,提****政府运行效能。
第四十六条 ****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社会建设,促进数据在公共服务、社会治理、生活服务等领域的融合应用,加大对革命老区和农村地区的数字公共服务供给,提高就业、教育、医疗、养老、体育、文化旅游等领域的数字化、智能化、普惠化水平。
提供智能化服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需求,对数据产品和服务开展适应性数字化改造。
第七章 数据安全
第四十七条 ****政府应当建立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等要求,将安全贯穿数据收集、开发、流通、使用等全过程,构建政府、企业、社会多方协同的数据安全治理体系。
第四十八条数据处理者对其处理的数据依法承担数据安全主体责任。
数据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原因转移数据的,由数据接收方继续承担数据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十九条数据处理者应当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数据教育安全培训,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加强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对数据处理活动进行全流程安全管控。
第五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建立健全重要数据处理活动的风险评估和报送机制,对列入目录的重要数据实行重点保护。
重要数据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定期对数据处理活动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第五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事件监测预警机制,加强数据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和定期联合应急演练,提升协同处置能力。
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安全服务市场培育和规范发展。
数据安全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数据安全托管、安全认证等服务;发现重大数据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通报委托方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保险机构依法开发网络数据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等险种;鼓励数据处理者依法投保。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三条****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本省数据标准体系建设,制定数据收集、流通、应用等标准,并监督实施。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依法参与制定数据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支持企业、社会团体依法制定数据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五十四条****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有关部门围绕数字基础设施、数据要素汇聚治理、数字技术创新应用等方面建立数据工作评估机制。
****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数字经济发展监测工作,开展数字经济发展监测和指标统计,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
第五十五条****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数据领域专业服务机构,支持与数据流通服务机构协同发展,依法提供合规审计、质量评价、数据安全、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资产评估、争议仲裁等服务。
第五十六条 ****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据领域人才引进、培养、激励、职称评定和服务保障机制,加强数据知识、技术、安全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与培训。
****学校开设数据领域相关专业和课程,与企业、科研院所开展产教融合,****基地,联合培养数据领域复合型、应用型、技能型人才。
第五十七条 ****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明确本地区、本部门相关负责人统筹推进数据汇聚治理、共享开放、开发利用和安全治理等工作。
****事业单位设立首席数据官,推动本单位数字化转型、数据**管理、数据流通应用等工作。
第五十八条 ****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建立数据工作专家咨询机制,****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相关部门和单位等方面的专家,为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和技术支持。
第五十九条 ****政府可以依法设立数据产业发展基金,鼓励社会资本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数据产业发展基金,支持数据产业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大对数据产业相关企业信贷支持力度。鼓励符合条件的数据产业相关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鼓励社会资本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投向数据产业。
第六十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领域工作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能够及时纠错改正,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负面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数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更新、报送公共数据**目录;
(二)未按照规定收集、汇聚、治理、共享、开放、授权运营、应用公共数据;
(三)未经审核,利用财政资金购买公共数据以外的数据;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数据安全保护措施的。
第六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数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公共****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运输、教育、医疗、文化旅游、体育、****事业单位(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机关****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本省应用需求提供的数据。
(三)非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所产生、获取或者加工处理的各类数据。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 起开始施行。
(来源:厅立法二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