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08-24 |
《中华人民**国生态环境法典》于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为准确把握法典的核心要义,扎实做好法典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提升城管系统依法行政水平,对法典涉及城市管理领域法条进行了全面梳理,具体如下:
一、扬尘和餐饮油烟污染防治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二分编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三十九条 ****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自然**等有关部门,****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百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百四十一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和其他科学合理的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百四十二条 市政河道和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百四十三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五十条 ****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百五十一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编 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二章 法律责任分则
第四节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建筑土方未及时清运,或者在场地内堆存时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人民政府****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人民政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政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人民政府****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人民政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人民政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人民政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的,****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镇生活污水污染防治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三分编 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零一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三百零二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并加强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百零三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百零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五编 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二章 法律责任分则
第五节 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三、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泥污染防治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六分编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章 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第四百九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本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五百条 ****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百零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五百零二条 ****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确定设施、场所位置,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五百零三条 ****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五百零四条 ****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百零五条 ****政府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百零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五百零七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百零八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百零九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
第五百一十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五百一十一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五百一十二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五百一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向社会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五百一十四条 ****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五百一十五条 ****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及时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章 建筑垃圾污染防治
第五百一十六条 ****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的防治,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本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五百一十七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
第五百一十八条 ****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实行联单管理,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第五百一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责任。
第五百二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五百二十五条 ****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处置,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第五百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编 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二章 法律责任分则
第八节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六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填埋场;
(二)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
(三)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提前报送信息;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二)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四)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单位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四、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音污染防治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七分编 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百六十二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第二十六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百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五百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五百七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导名录并适时更新。
第五百七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五百七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本条第一款所称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行政区域夜间的起止时间,夜间时段长度为八小时。
第二十八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百八十八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五百八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活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良好噪声污染防治氛围,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
第五百九十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一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二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三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是****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 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五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六条 **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入买卖合同。
**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声情况。
第五百九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五百九十八条 基层群众性****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第五百九十九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编 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二章 法律责任分则
第九节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
(二)未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二)建设单位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但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在限定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
五、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利用
第四编 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章 发展循环经济
第三节 废弃物循环利用
第九百七十五条 国家推进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建设,促进生产生活各领域废弃物精细管理、有效回收、高效利用,提升废弃物循环利用水平。
第九百八十二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第九百八十三条 国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和**化利用,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化。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第九百八十四条 国家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网点和废旧物资回收网点融合建设,完善城乡废旧物资回收网络。
****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布局废旧物资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废旧物资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