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公告2026年第37号),《关于建立实施汽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的通知》(环大气〔2020〕31号)已于2026年8月15日正式废止。为厘清制度边界、压实各方主体责任,持续做好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以及《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相关规定,现就机动车维修企业、机动车托修人规范开展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政策适用与效力说明
(一)因《关于建立实施汽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的通知》(环大气〔2020〕31号)自2026年8月15日起正式废止,原文件中关于I/M制度实施的配套操作指引不再执行。
(二)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国生态环境法典》、交通运输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以及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开展。
(三)我市不再实行M站登记与清单管理。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托修人自行选择符合维修经营备案且具备相应维修能力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经营禁止与合规义务
(一)严守维修法定红线,严禁作弊维修
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通过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维修作业,使机动车通过排放检验。全面禁止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1.临时加装**催化器、DPF颗粒捕捉器等污染控制装置,年检后拆除复原;
2.刷写ECU程序、加装OBD模拟器、断开氧传感器线路、屏蔽故障报警系统;
3.拆除、切割尾气后处理装置,改装直通排气管篡改排放数据流;
4.出具虚假维修竣工合格证、虚构维修记录协助车辆违规复检。
(二)规范开展合规排放治理维修
1.对尾气超标车辆坚持源头故障排查,针对发动机工况、燃油系统、进气系统、尾气后处理装置等真实故障进行彻底修复,确保车辆实际排放稳定达标;
2.落实维修“三检”制度,完整留存维修工单、配件采购凭证、竣工检验记录,按规定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3.已备案的机动车维修企业继续做好车辆维修档案,维修数据归集上传,保障机动车污染排放治理闭环管理。
(三)违法违规行为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部门将按规定移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国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违反规定问题线索,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处置。
三、机动车托修人配合事宜
(一)机动车送修提醒事项
1.不主动委托或接受维修企业采取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破坏、篡改、屏蔽车载OBD诊断系统,拆除颗粒捕捉器,直通排气管等违规手段蒙混排放检验;
2.发现维修企业存在排放系统篡改、作弊维修行为的,应****运输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举报。
(二)主动推进高排放老旧车辆淘汰更新
国家鼓励、支持高排放机动车提前报废更新。车属单位可关注当地机动车老旧车辆淘汰补贴政策,主动淘汰老旧高排放柴油货车、老旧营运客车等高污染车辆,降低尾气污染物排放。
四、监督管理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持续联合生态环境、市场监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市场开展日常巡查、“双随机”抽查专项联合执法,****维修行为严厉查处。
(二)广大市民、车主如发现维修企业违规篡改车辆排放系统、出具虚假维修证明等违法行为,可拨打**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2345、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热线12328进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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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