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中院:
职工债权以劳动者与破产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施工总承包单位享有的债权性质系农民工工资债权,并非破产职工债权。但农民工工资是其为建筑施工企业施工项目付出体力劳动的对价,其劳动成果由建筑施工企业实际享有并转化为企业财产,农民工工资与职工工资在本质上完全一致,均属于以自身劳动谋取生存资料的生存性债权。在建筑施工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将农民工工资债权参照职工债权清偿顺位予以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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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公司系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公司依据《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协议》由古某某自主经营。****公司承包**省**市某小区项目后,将项目劳务违法分包给“包工头”刘某等人。李某某系从事工程建设领域的农民工,应“包工头”刘某要求到该项目从事钢筋工劳务。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李某某向管理人申报债权45,706.83元及利息,主张该款项系工资,应确认为职工破产债权。管理人经审查,确认李某某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李某某不服管理人的审查结论,提起本案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之诉。李某某在一审中举示了投诉登记表、拖欠工资单、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以及案****公司的相关判决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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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国企业破产法 》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
第三十条第三款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
第五十七条 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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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法院围绕“李某某申报的债权是否属于职工债权、能否参照职工债权顺位清偿”分别作出认定,说理如下: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申报的45,706.83元工资以及利息是否属于破产职工债权。“职工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职工工资应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为前提;《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职工破产债权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第一顺位的债权,其确认会直接影响其他普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需秉持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实际提供劳动、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等基础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本案中, 李某某未举示证据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举示的投诉登记表、拖欠工资单、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等系列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在缺乏招用记录、工资表以及考勤表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李****公司****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便李某某在案涉项目从事钢筋工领班工作,结合古****公司的《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仅能证明古某某****公司期间欠付李某某劳务报酬,并不足****公司欠付李某某工资。 因此,李某某主张的45,706.83元及利息****公司欠付的职工工资,不能享有与职工工资相等的优先受偿权,不应当被确认为破产职工债权,管理人确认其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
****人民法院经审理,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其一,****公司****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主张的债权是否属于职工债权;其二,李****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可以参照职工债权顺位予以清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三方面考量,即劳动者是否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在固定期间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范畴,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具有工作任务的支配权。 建筑行业属于劳动密集型行业,其用工随所建项目的规模、技术、工作区域等实际情况,呈现阶段性、流动性、零散性等特征,加之工程项目用工常常还夹杂劳务转包、分包等情形,因此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与项目务工人员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从上述三方面从属性综合考察。
本案中,根据李某某、****监察大队所作的陈述、社保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内容以及**市人力****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可****公司****公司将其承包的某小区项目劳务违法分包给“包工头”刘某等人,李某某应“包工头”刘某要求到该项目从事钢筋劳务,****公司****公司招用。****公司不对李某某进行劳动用工管理,也未向其固定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具备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不能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而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李某某在违法分包主体刘某等人拖欠工资的情况下,有权请求作为施工总承包****公司向其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该债权的成立基础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系法律直接规定。破产职工债权以劳动者与破产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公司享有的债权性质系农民工工资债权,并非破产职工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援引的《中华人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虽已于2007年6月1日废止,但该试行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第一顺位清偿债权,即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已被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吸收,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与企业破产法修订前后的规定均不抵触, 本案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体系解释的规范要求。《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赋予职工工资债权优先清偿顺位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基本生存需求并实现实质公平:一是相较于其他债权而言,劳动报酬系自然人付出劳动的对价,属于以自身劳动谋取生存资料的生存性债权,关系到劳动者最起码的生存需要;二是破产财产的形成有赖于职工的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将劳动类债权予以特殊保护是公**则的体现。农民工属于建筑行业特有的临时务工人员,从事最基础或低技术含量的体力劳动,农民工工资是维系农民工自身及其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唯一或主要经济来源。农民工虽因建筑行业自身特性未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但农民工工资是其为建筑施工企业施工项目付出体力劳动的对价,其劳动成果由建筑施工企业实际享有并转化为企业财产,农民工工资与职工工资在本质上完全一致,均属于以自身劳动谋取生存资料的生存性债权。 因此,在建筑施工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将农民工工资债权参照职工债权清偿顺位予以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李****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农民工工资债权,其性质虽为普通债权,但已具备保障农民工生存权的权利属性,可以依照《****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按职工债权清偿顺位予以清偿。
****法院判决确认李****公司享有农民工工资债权,债权金额45706.63元,清偿顺位参照职工债权顺位予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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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李****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案号:( 2025 )渝 05 民终 3792 号
裁判日期:2025 年 7 月日
本文作者:李奎
****法学学士。
所在办公室:**
专业领域:公司、房地产、破产、民商事争议解决。
工作邮箱:****@163.com
主要业绩:先后为**金****公司、******公司、慈****公司、**市崇****公司、****公司、北****公司、**光****公司、郑****公司、****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并参与多起企业破产项目。
编辑 | 李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