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发布机构: **** |
| 成文日期: 2026-09-04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关于《**县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建设节约型社会,降低供热能耗,推进供热计量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省供热用热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对《**县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完成修编工作。按照工作程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6年9月11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163.com
2.联系电话:0314-758936
****
2026年9月4日
附:
**县
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设节约型社会,降低供热能耗,推进供热计量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省供热用热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换热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热计量收费是指供热单位按两部制收费办法对热用户收取热费。
第三条 **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单位是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负责确定热计量技术路线,并负责供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及维护管理,确保按照供热计量的工作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
第六条 **居住建筑必须按照规**装供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居住建筑符合热计量技术要求的,应当按要求安装供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七条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凡未取得检测合格证书之前不得在采暖系统上使用;用于热费结算的进口热计量表****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凡未取得检测合格证书之前不得在采暖系统上使用。对首次在我县集中供热系统中使用的热计量表,应向县住建部门备案。热计量表使用期内,应当由供热单位按有关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八条 为推动热计量收费工作进程,城市规划、建设、物价、环保、市场监督、财政、审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积极指导、协调配合做好热计量工作。
第二章 **建筑供热计量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其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包含供热计量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否则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作为**建筑供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购置、安装、维护管理的主体,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合同,负责履行相关设备购置、安装和维护管理责任。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安装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置和安装用于**建筑的供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供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
为保证热计量内容准确,新加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筑首个采暖期按用热面积计价收取热费,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后实施供热计量收费,实施热计量收费应为一个**建筑的整体。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及时通告开发建设单位和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并通知供热单位参加。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将没有安装、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
第十九条 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供热计量改造。对于围护结构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进行供热系统热计量改造。热源、热网、热力站等设施供热计量改造也应同步进行。
第二十条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包括: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应当按相关要求完成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达到“四步节能”建筑标准,具备热计量条件后实施热计量收费,建筑采暖能耗仍较高的建筑,暂缓实施供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大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力度。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具备供热计量收费的条件,达到供热系统节能效果。
第四章 供热计量设施管理维护与计量收费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并实施供热计量管理。供热单位应依法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包含供热计量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供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热单位负责组织协调。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供热成本。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更换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均有权对热计量表的计量准确度提出检定要求。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不合格的,其检定、维修或更换热计量表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时,故障之前的计量热费按热表读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按供热面积计价收费,热计量表修复后继续按热计量表读数计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计量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聘****施工队伍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计量收费价格应依据国家《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条 热计量收费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费,我县实行基础热价比例为30%,计量热价比例为70%的收费体系,计算公式为:
1.居民热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
基本热费=按当年用热面积收费单价×用热面积×30%
计量热费=用热计量单价×耗热量×楼层调整系数
2.热量调整系数用于修正用户在整栋建筑中所处位置不同而导致的耗热量差异,以体现热计量收费的相对公平性。楼层调整系数为顶边层0.7、底边层0.75、顶层0.8、底层0.9、边层0.95、中间层1.0,由物价部门和供热主管部门确定。
3.用热面积收费单价和用热计量单价由物价部门依法定程序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先按供热面积收费标准全额按时交纳热费,待采暖期结束后以热计量收费的实际发生额为准,实行多退少补。实行两部制计价的热费超过按供热面积收费标准的,超过部分不得高于按面积收费标准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二条 低保户、五保户、烈属、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等特殊****县政府规定的原收费标准优惠政策执行,暂不实施热计量收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反建筑节能标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在**建筑和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供热计量工作中,未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三)供热单位未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
(四)供热单位未与供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未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的。
(五)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
(六)监理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的。
(七)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未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的。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改动、破坏供热计量装置及温控设施的,供热单位要求用户限期整改恢复,用户拒不整改的,供热单位有权对其采取停热或限热措施,给其他热用户或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十年。本办****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