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开时间:50分钟前 | 公 开 人:******公司****公司管理人 | |
|
是否对(2026)粤 13 民初 99 号案 提出上诉的征询函 ******公司****公司及全体债权人: ****集团****公司与******公司****公司债权确认纠纷一案【2026)粤 13 民初 99 号】,管理人于2026年9月3****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确认****集团****公司对被告**省 ****公司****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 ****5700元债权为破产优先债权,并就被告******公司****公司名下位于**市大亚湾澳头大涌路8号 “**苑”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5700元 范围内优先受偿。****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拟依法提起上诉。据此,管理人向贵方通报上述案件情况,并征求贵方意见: 一、****集团****公司的债权情况 2024年9月19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对******公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4)粤13破申111号】。债权申报期间,****集团****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了6889.57万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管理人经审查认为该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于2025年9月2日出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编号:****),确认该笔6889.57万元债权为普通债权。****集团****公司提出异议后,管理人于2025年10月24日出具《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编号:工银债审第061-1号),维持原审查结论。****集团****公司不服,****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2026)粤13民初99号】。 二、管****法院审理情况 (一)管理人的答辩意见 管理人在一审中提出以下主要答辩意见: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规则,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永久消灭。案涉《大亚湾**苑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7月4日,横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两大核心司法解释的适用期间。无论适用早期“竣工之日”起算规则(法释〔2002〕16号)还是后期“应当给付价款之日”起算规则(法释〔2018〕20号),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均已超出法定除斥期间。 2、2017年1月22日双方签订《“**苑”项目结算协议书》,约定项目需在2017年4月30日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六个月除斥期间至2017年10月30日届满。原告虽于2017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但该案以(2017)粤13民初173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书未确认优先受偿权。 3、2018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首笔工程款300万元,即应当给付价款之日为2018年4月5日,六个月除斥期间至2018年10月5日届满。原告直至2024年11月26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才正式主张优先受偿权,远超六个月除斥期间。综上,****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情况 经法院审理,于2026年9月3日作出(2026)粤13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根据《****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起算。2017年1月22日双方签订《“**苑”项目结算协议书》约定了竣工日期(2017年4月30日),以该日期起算,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起诉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系在六个月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 根据《****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7年5月24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300万元工程款后未再支付,以该日期起算,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起诉亦未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参照《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人民法院在判决、调解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之规定,(2017)粤13民初173号《民事调解书》未明确优先受偿权,不能视为原告放弃该项权利。原告在前案诉讼请求中已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且在后续强制执行程序中多次****法院申请确认优先受偿权,系对已经依法行使权利的持续主张。因此,破****集团于2024年才首次就该债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集团****公司对被告******公司****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5700元债权为破产优先债权,并就被告名下“**苑”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57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86279元由被告负担。 三、管理人征求各债权人意见,是否对该案提起上诉 (一)管理人分析意见:****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拟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概括如下: 一、《和解协议》已重新确定债务履行期限,2018年4月5日为新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除斥期间应自该日起算至2018年10月5日届满。 2018年3月22日,双方自愿签订《和解协议》并经(2017)粤13民初1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对全部工程款支付义务重新作出完整安排,是双方最终的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即2018年4月5日为应当给付首笔工程款之日,该日期明确、确定,系双方自愿协商结果,完全符合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法律特征。该《和解协议》对全部工程款债务重新确认了总额(6889.57万元),重新设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节点、支付条件、房屋解封联动机制、监管账户优先支付保障措施及逾期责任,构成一份完整的、独立的债务履行方案,已从根本上替代原《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关于付款期限的全部约定。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已经以双方合意的方式重新设定了债务履行的时间框架,在此框架下,被上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节点也发生了变更。 二、一审判决以已被替代的2017年5月24日作为起算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在2017年10月30日起诉时主张优先权,所依附的是2017年1月22日《结算协议书》约定的付款安排,该基础已被2018年3月22日《和解协议》所取代。被上诉人签署《和解协议》并对新的付款期限(即2018年4月5日)完全系明确知悉的,却未在2018年4月5日起算的六个月内(即2018年10月5日前)行使优先权,其优先受偿权已经因除斥期间届满而实体消灭。虽然被上诉人在后续强制执行程序中多次****法院申请确认优先受偿权,但上述书面申请最早递交于2020年12月15日,距除斥期间届满之日(2018年10月5日)已逾两年两个月,此后所有主张均建立在已经消灭的权利基础之上,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三、一****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 11 号复函中明确六个月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的内容。 〔2007〕执他字第 11 号复函完整内容包含两层:一是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无需文书明示;二是六个月行使期限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 原审仅引用复函前半段,完全忽略复函关于除斥期间的约束,直接推导出被上诉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对司法解释答复的片面、扩大适用。调解书未记载优先权不等于权利永久存续,权利是否存续,仍应当以是否在法定除斥期间内有效行使作为判断标准。 (二)表决事项 为维护******公司及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上诉成本及可能存在的败诉风险的基础上,请各债权人表决确定: 是否同意对(2026)粤 13 民初 99 号一审民事判决向** ****法院提起上诉。 受上诉期限限制,请各债权人最晚于2026年9月10日前将《是否对(2026)粤 13 民初 99 号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征求意见单》邮寄给管理人或扫描发送至管理人邮箱(管理人收件信息:收件人:钟丹律师,联系电话:158****3535,收件地址:**省**市**区**西路168号和庆商务大厦15楼。管理人邮箱信息:****@126.com)。 逾期不提交征求意见单,将视为债权人对管理人关于(2026)粤 13 民初 99 号案拟上诉的意见无异议。管理人在统计债权人会议征询情况后向各债权人通报债权人会议征询结果。 需要提请注意的是: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及司法实践,若提起上诉将根据诉讼请求标的额计算预交****人民法院作出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确定的数额为准),该上诉费用将列为****公司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 《中华人民**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此通知。 ******公司****公司管理人 二〇二六年九月四日 附: 1、(2026)粤 13 民初 99 号案案民事判决书; 2、《(2026)粤 13 民初 99 号案征求意见单》; 3、如需查阅相关案件材料,请联系钟丹律师,电话:158****3535。
附件
是否对(2026)粤13民初99号案提出上诉的征询函.pdf 下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