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环管影(增)〔2026〕171号
******公司:
你公司报送的《******公司**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及相关资料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公司**项目位于**市**区增江街塔山大道166号****基地二期2号楼。项目主要从事生产电子专用材料产品及塑料制品,涉及发泡、搅拌涂布、烘干等生产工序,年产OLED及LED屏密封固定胶带165万平方米、光伏电池/储能电池/新能源电池固定用双面胶82.5万平方米、光伏电池/储能电池/新能源电池缓冲及阻燃用IXPE泡棉胶带11万平方米、光伏电池/储能电池/新能源电池缓冲及阻燃用IXPE泡棉360万平方米。项目总投资4500万元,其中环保投资280万元。
《报告表》评价结论认为,在全面落实《报告表》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的前提下,该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能够得到有效控制,从环境保护角度,项目建设可行。经审查,我局同意《报告表》的评价结论。
二、在项目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应认真落实《报告表》提出的各项环境保护对策措施,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项目搅拌、涂布等工序产生的非甲烷总烃、TVOC、苯系物有组织排放执行**省《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排放标准》(DB44/2367-2022)表1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发泡工序产生的非甲烷总烃、颗粒物、氨有组织排放执行《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2-2015,含2024年修改单)中表5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一氧化碳有组织排放执行**省《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第二时段二级标准;臭气浓度有组织排放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表2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值;燃烧废气(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有组织排放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中表2干燥炉二级标准与《关于贯彻落实〈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实施意见》(粤环函〔2019〕1112号)中限值的较严值;烟气黑度有组织排放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中表2干燥炉二级标准。厂界颗粒物、非甲烷总烃、一氧化碳、甲苯、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无组织排放执行**省《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第二时段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氨、臭气浓度无组织排放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表1二级新扩改建厂界标准值;工业炉窑排放的颗粒物无组织排放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表3有车间厂房其他炉窑无组织排放最高允许浓度;厂区内非甲烷总烃无组织排放执行《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排放标准》(DB 44/2367—2022)表3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限值与《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表A.1 厂区内VOCS无组织特别排放限值的较严值。
(二)项目生活污水经预处理后与间接冷却废水,执行**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三级标准,接入****中心****水厂进一步处理。
(三)项目厂界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3类标准。
(四)各类固体废物实行分类收集、处置。危险废物的贮存、堆放应按《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23)要求进行管理,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应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规定。
(五)加强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环境事故应急体系,落实各项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措施,确保生态环境安全。
(六)加强运营期环境保护管理,确保各项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并按规定做好污染物排放的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
(七)该项目建成后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如下:挥发性有机物3.402吨/年、氮氧化物0.29903吨/年、化学需氧量0.0192吨/年、总磷0.0002吨/年。该项目应实施氮氧化物等量替代,挥发性有机物、化学需氧量、总磷2倍替代,所需替代指标挥发性有机物6.804吨/年、氮氧化物0.29903吨/年,从“十五五”核算新增减排量中预支;化学需氧量0.0384吨/年、总磷0.0004吨/年,****开发区****处理厂。项目建成后再根据实际排放及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予以核定。
(八)项目建设应符合法律、法规等要求,如涉及规划、水务、消防等其他部门许可事项的,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项目竣工后,你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如不服上述行政许可决定,可以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0****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地址:**市**区**中路752****中心2楼,电话:020-****5988)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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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