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新区慈音、灵泉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二期)监理项目答疑文件02号
致各潜在投标人:
质疑1:招标文件约定无论是否经建设单位同意,更换监理人员均予以罚款追责,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质疑理由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招标文件将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的合理人员更换,仍设置罚款追责条款,不合理加重监理单位责任,剥夺监理企业用工自主权及执业人员正常流动权利,依法应属无效。
2.规范依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第3.2.4条监理单位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应事先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经建设单位同意的人员更换属于合法履约行为,不属于违约,招标文件设置处罚与国标直接抵触。
3.营商环境政策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第二十四条、《**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五条国家持续破除市场准入壁垒,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招标人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设置不合理约束,变相加重中小微企业经营负担。
本条款对合法人员调整设置处罚,违背人才合理流动基本规律,破坏公平营商环境,与国家及**省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相悖。
质疑依据《中华人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第3.2.4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四条,《**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五条。
回复:投标文件载明的监理团队是中标核心条件,合同中明确要求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及主要监理人员必须与投标承诺的人员一致,更换属于违背投标承诺、履约失责。标书代写
质疑2:招标文件要求更换监理人员必****医院重大疾病证明,属于违法增设前置条件
质疑理由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招标文件自行增设无法律依据的重大疾病证明门槛,限制企业正常用工调整,属于不合理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格式条款无效。
2.规范依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现行国标仅要求更换人员需经建设单位同意,未设置任何必须提供重大疾病医学证明的前置条件,该要求属于招标人自创违规条款。
3.营商环境依据:《**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机关、招标人不得在招投标环节增设法律法规以外的不合理证明事项,不得变相抬高市场主体履约门槛。
监理人员更换事由包括离职、调动、家庭原因、一般健康问题等,并非仅限重大疾病,该条款属于典型的不合理证明壁垒,违背优化营商环境减证便民要求。
质疑依据《中华人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五条。
整体质疑请求
综合以上现行有效法律、国标、省级规范性文件及国家、**省、**市优化营商环境相关规定,我单位正式提出以下质疑请求:
1.删除无论是否经建设单位同意,更换监理人员均予以罚款的处罚条款,明确经业主同意的人员更换不属于违约,不予追责、不予处罚;
2.删除更换人****医院重大疾病证明的无理前置条件,严格按照国标执行人员更换审批;
回复: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3.1.4条:”工程监理单位调换监理工程师时,应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约定,建设单位同意监理机构更换人员前提是监理机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该条设置合法合规。
质疑3:招标文件设置监理人员更换比率不得超过50%,无任何法定依据
质疑理由
1.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国家、**省、**市住建主管部门无任何现行有效文件规定监理人员更换比例不得超过50%,该条款为招标人单方增设,仅适用于未经同意擅自大批量更换的情形,不适用于经审批同意的合理调整。
2.营商环境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四条严禁招标人设置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约束性条款,无端加重中标企业履约风险,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以无法定依据的比例约束合法获批的人员更换,违背招投标公**则,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
质疑依据《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四条。
回复:《****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六、推进实施标后监管“...合同履行期间,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并按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到岗履职...”,本项目合同中约定变更人员累计人次不得超过合同约定项目编制总人数的50%并不违法违规。
质疑4:招标文件一刀切要求所有监理人员零在建,违反**省现行规定,排斥潜在投标人
质疑理由
1.省级规章依据:川建行规〔2023〕2号第六条原文 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并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后,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可同时担任不超过三项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项目主要专业的专业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监理员只能在一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任职。
2.地方标准依据:DBJ51/T 085-2017造价、资料、园林绿化、建筑智能化等非主要专业专业监理工程师,可最多同时任职3个项目。
3.营商环境依据:《**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五条、国家发改委营商环境建设相关要求 招标人设置严于省级法定标准的投标条件,直接排斥省内绝大多数依法合规执业的监理企业,属于典型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严重违背公平竞争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
质疑依据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川建行规〔2023〕2号第六条,DBJ51/T 085-2017,《**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五条。
整体质疑请求
综合以上现行有效法律、国标、省级规范性文件及国家、**省、**市优化营商环境相关规定,我单位正式提出以下质疑请求:
3.删除人员更换比例不超过50%的不合理约束条款,该比例仅适用于未经同意擅自更换情形;
4.修正监理人员在建项目限制条款,严格按照川建行规〔2023〕2号及DBJ51/T 085-2017执行;
回复:本项目招标文件采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监理招标文件(2021年**评定分离版)标准模板编制,标准模板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4.3投标人不得存在的其他情形:“(18)拟任总监理工程师在参加本项目投标时(指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在其他 个(1-3个)及以上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履行期间是指从工程项目签订监理合同之日起至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之日止的时间)的工程项目中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招标人根据本项目实际情况对总监理工程师在建项目个数进行自主选择;川建行规〔2023〕2号第六条原文明确约定“...项目主要专业的专业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监理员只能在一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任职...”。综上,不存在排斥潜在投标人。标书代写
质疑5:招标文件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工期**均不增加监理费,属于免除招标人法定责任的无效条款
质疑理由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该条款不合理免除招标人因资金不到位、征地拆迁、甲方停工等自身原因导致工期**的付费责任,排除监理单位获取附加服务报酬的主要权利,依法无效。
2.国标依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第2.0.13条、第6.2.2条原文
2.0.13 附加工作:由于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时间**或工作范围扩大而增加的监理工作。
6.2.2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的,监理人有权依据本合同约定收取附加工作酬金。
国标明确赋予监理单位收取超期服务费的权利,招标文件约定与之直接冲突。
3.价格及营商环境依据:发改价格〔2015〕299号、《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四条、《**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五条
监理实行市场调节价,但严禁招标人利用招标优势地位设置不公平免责条款,将自身经营风险、资金风险全部转嫁给监理企业。**省工程争议处理实践中,均支持非监理原因拖期产生的附加监理费;该条款变相转嫁经营风险,严重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违背国家及**省优化营商环境、保障企业公平经营的政策导向。
质疑依据
《中华人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第2.0.13条、第6.2.2条,发改价格〔2015〕299号,《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四条,《**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五条。
整体质疑请求
综合以上现行有效法律、国标、省级规范性文件及国家、**省、**市优化营商环境相关规定,我单位正式提出以下质疑请求:
删除无论任何原因工期**均不增加监理费的不公平条款,明确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工期**,招标人应当支付附加工作酬金;
回复:详见本项目补遗文件01号。
质疑6:招标文件设置竣工验收合格仅支付70%、结算审核完成支付80%的过低付款比例,违背行业惯例及优化营商环境支付保障规定
质疑理由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竣工验收合格,监理单位的核心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竣工结算审核属于造价咨询、业主内审范畴,并非监理单位的合同义务,招标文件将与监理履约无关的结算审核作为付款前置条件,且设置过低付款比例,属于不合理限制监理单位获取报酬的主要权利,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2.国家营商环境硬性规定:《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3.**省明确规定:《**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支付时限规定,不得设置不合理付款节点、压低阶段性付款比例,不得将与合同义务无关的事项作为付款前置条件,保障市场主体资金回笼。
4.**市地方执行口径:《**市优化营商环境管理办法》(遂府发〔2022〕13****政府投资项目应合理设置阶段性付款比例,竣工验收后应足额支付绝大部分服务费用,严禁设置与监理职责无关的结算审核节点压低付款比例,严禁变相占用中小监理企业流动资金。
5.行业规范依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
监理服务的核心工作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已基本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不属于监理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将其作为监理费支付节点,既无行业依据,也严重加剧监理企业资金占用压力,违背公**则。
质疑依据
《中华人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五条,《**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八条,《**市优化营商环境管理办法》(遂府发〔2022〕13号),《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
整体质疑请求
综合以上现行有效法律、国标、省级规范性文件及国家、**省、**市优化营商环境相关规定,我单位正式提出以下质疑请求:
修正监理费支付条款,取消将竣工结算审核作为监理费支付前置条件的不合理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监理费比例不低于90%,合理设置质保尾款支付节点,切实保障监理单位资金权益,符合国家及省市优化营商环境支付保障要求;
回复: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5.3.4规定,项目监理机构应按程序进行进行竣工结算审核。配合招标人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属于监理机构服务内容,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监理合同金额80%,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质疑7:招标文件约定监理费极低情形下,工程出现损失要求监理大额赔偿,属于显失公平的无效条款
质疑理由
1.核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七条《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四百九十七条:不合理加重对方赔偿责任、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格式条款无效。
本项目工程投资额巨大,而监理服务费用仅占工程造价极低比例,监理单位仅承担过程监督职责,招标文件却约定工程出现损失要求监理大额全额赔偿,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小微企业根本无力承担巨额赔偿,属于典型显失公平、不合理加重监理方责任的霸王条款,依法应属无效。
2.行业法定责任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仅对监理过错范围内的损失承担相应比例赔偿责任,并非对全部工程损失承担大额兜底赔偿,招标文件约定突破法定责任边界。
3.国家、省、市营商环境硬性规定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四条、《**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五条、《**市优化营商环境管理办法》明确要求:招标人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设置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违约赔偿条款,不得将巨额工程风险全部转嫁给收取微薄服务费的中小监理企业,严重破坏公平竞争营商环境。
4.监理规范依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监理仅承担监督管理责任,不承担工程投资、施工质量、业主决策等全部兜底风险,等额赔偿约定完全违背监理行业的法定责任定位。
质疑依据
《中华人民**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四条,《**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五条,《**市优化营商环境管理办法》,《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
整体质疑请求
综合以上现行有效法律、国标、省级规范性文件及国家、**省、**市优化营商环境相关规定,我单位正式提出以下质疑请求:
7.删除工程损失由监理大额赔偿的显失公平条款,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民法典公**则,约定监理仅在自身监理过错范围内承担对应比例赔偿责任。
恳请贵司在法定时限内对本质疑予以书面澄清、条款修改及正式答复。若拒不纠正违法违规条款,我单位将依法向****建设局、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起投诉,维护招投标市场公平及我单位合法权益。
回复:
本项目合同中关于工程出现损失要求监理赔偿情况为因监理机构履职不当造成损失,赔偿依照损失程度按阶梯约定赔偿金额,合法合理,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无效条款。
招标人:****
代理机构:****
202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