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河东新区慈音、灵泉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二期)监理项目答疑文件01号

发布时间: 2026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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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新区慈音、灵泉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二期)监理项目答疑文件01号

质疑1、

关于监理招标文件更换监理人员罚款的质疑函

本次项目监理招标文件约定: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无论因辞职、生病、死亡等任何原因发生人员更换,****公司予以罚款。该条款为典型的招标人单方格式霸王条款,不区分主观恶意与客观不可抗力、不可控情形,无限加重监理单位责任,违背民事法律基本原则、违反建设工程行业惯例、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可认定无效的合同条款。

在当前建筑行业人才正常流动、自然人存在健康及生命自然风险的客观前提下,该条款要求监理企业对完全不可控、不可避免、不可干预的人员人身、离职风险承担罚款责任,无任何合理性、合法性,严重失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招标文件由招标人单方拟定,属于标准格式条款。条款将员工辞职、重病、死亡等与监理单位管理过错无关的客观风险,全部归责于监理单位并设置罚款,属于单方加重监理人违约责任、免除招标人合理管控义务,符合法定无效情形。

招投标环节中招标人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该条款强行要求监理企业对自然人的劳动自主选择权、生命健康、自然生死风险承担绝对担保责任,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属于法定显失公平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提前离职辞职的法定权利。员工辞职是劳动者法定权利,监理企业无任何法律依据强制留住在职人员,无法阻止正常人才流动。招标文件将法律赋予劳动者的离职权利,转化为监理企业的罚款责任,属于将上位法法定免责情形,违规设置为企业违约责任,违反法律强制性逻辑,约定无效。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人员突发重大疾病、意外死亡、自然身故,属于典型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广义不可抗力及客观情势变更范畴,与监理单位经营管理、履职行为无任何关联;因上述客观情形导致的人员更换,属于监理单位客观履行不能,不应归责为监理违约,招标文件一刀切罚款完全违背民事归责的过错原则。根据国家标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及**工程招投标通用规则:

1.监理人员更换区分主观恶意更换和客观被动更换;

2.仅针对监理单位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恶意频繁更换、为降低成本更换低资质人员等主观违约行为,可设置处罚条款;

3.因人员离职、重病、身故、退休、长期无法履职等客观合理原因更换人员,属于行业正常合理情形,监理单位履行提前报备、提交证明材料、报审新任人员手续后,一律免除处罚。本次招标文件条款完全无视行业通行规则,无差别追责,严重违背工程建设行业惯例。该罚款条款的三大核心不合理性,追责逻辑严重错误,无过错即追责,民事追责的核心原则为过错追责、有责必究、无责不罚。员工辞职、生病、死亡均不属于监理单位的过错行为,监理企业不存在任何管理失职、违规履职、恶意违约行为,条款在无过错前提下强制罚款,完全违背民事追责基本原则。无限扩大监理企业的经营风险,违背商业常理,任何企业均无法对员工的人身健康、生命安全、个人职业选择承担终身担保责任。该条款变相要求监理企业绝对锁定人员编制、承担自然人所有个人风险,远超正常工程监理的商业风险范畴,属于不合理的霸王约束。无视行业人才流动常态,脱离市场实际,建筑行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正常流动是市场经济常态,也是国家鼓励人才合理流动的政策导向。条款否定正常市场规律,通过高额罚款限制企业正常用人变动,严重脱离行业实际,不具备可执行性。

特此质疑。

质疑:对于“本次项目监理招标文件约定: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无论因辞职、生病、死亡等任何原因发生人员更换,****公司予以罚款”质疑,我司回复如下:

回复:投标文件载明的监理团队是中标核心条件,合同中明确要求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及主要监理人员必须与投标承诺的人员一致,更换属于违背投标承诺、履约失责。标书代写

特此回复。

质疑2、

关于监理招标文件监理费支付比例条款的质疑函

致:****

一、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规定

根据国务院令第 728 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文件将监理费支付至 80% 的节点设置为“结算审核(审计)完成”,实质是变相强制以审计结果作为监理费支付的前置条件,违反了上述条例精神。监理服务的价值已在项目施工、竣工验收阶段全部完成,审计工作并非监理的核心服务内容,不应成为监理费支付的限制条件。

同时,该条例第七条、第九条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与交易条件;服务交付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款项。贵方条款明显与国家保障中小企业账款及时支付的政策导向相悖。

二、付款节点设置与监理服务实际进度严重不匹配

招标文件约定的付款节点为: - 首付款:合同签订后 7 天内支付 10%; - 第二次付款:产值达 50% 时支付至 50%; - 第三次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 70%; - 第四次付款:结算审核后支付至 80%; - 尾款:服务期届满 14 天内支付。

该约定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 1. 竣工验收后支付比例过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监理服务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仅剩余资料归档、缺陷责任期配合等少量工作,此时仅支付至 70%,与监理服务完成度严重不匹配。 2. 审计节点严重滞后付款周期:政府投资项目的结算审计周期通常长达数月甚至 几年以上,将监理费支付至 80%的节点设置为审计完成,将导致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后长期无法收回大部分款项,严重影响企业资金周转,变相增加监理企业的经营成本。

三、不符合****建设厅行业监管相关要求

依据****建设厅《关于促进工程监理依法履职推动监理行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川建行规〔2023〕2 号)相关精神,全省住建系统要求规范建设工程价款支付行为,合理设置监理费付款节点与支付比例,保障监理单位正常经营现金流,杜绝设置不合理限制性付款条款。贵司招标文件竣工验收仅支付 70%监理费,与我省规范工程价款支付、促进监理行业健康发展的管理要求明显不符。

四、不符合招投标活动公平、公正原则

该条款通过设置远低于行业标准的付款比例,抬高投标单位准入门槛,限制潜在投标人公平参与竞争,不符合《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文件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规定,存在影响招投标公平性的情形。

1、质疑一: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规定。

回复: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5.3.4规定,项目监理机构应按程序进行进行竣工结算审核。配合招标人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属于监理机构服务内容,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监理合同金额80%,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2、质疑二:付款节点设置与监理服务实际进度严重不匹配。

回复:本项目付款节点设置是根据项目特征以及相关建设领域规范文件要求后设置,符合项目情况。

3、质疑三:不符合****建设厅行业监管相关要求。

回复:我司仔细研读《关于促进工程监理依法履职推动监理行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川建行规〔2023〕2 号),合同要求不存在不符合****建设厅行业监管相关要求的情况。

4、质疑四:不符合招投标活动公平、公正原则。

回复:本项目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约定的行为。

特此回复。

招标人:****

代理机构:****

2026年6月5日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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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5
答疑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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