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武宣县2026年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备采购项目的质疑回复函

发布时间: 2026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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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供应商:******公司

地址:**市**区和合路6号天隆江湾学府7号楼二十三层2306号房

邮编:530299

联系人:李秀琴(法人) 联系电话:182****1333

我公司于2026年9月2日收到质疑供应商通过邮件方式递交关于**县2026年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备采购项目成交结果(变更)的质疑函。针对质疑供应商提出的问题,结合项目采购文件、****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现对质疑事项答复如下:标书代写

质疑事项1:采购人及代理机构越权认定供应商“虚假应标”并宣告成交无效,超越法定职权。

答复:本质疑事项不成立。依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相关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责任主体,对采购结果、财政资金使用承担主体责任,有权对供应商响应文件材料真实性开展核查。标书代写

本次项目核查,系采购人依****管理局2026年7月29日发布《关于国信标检测****公司检验检测报告的风险提示》,对原成交供应商提交检测报告形成合理怀疑后,开展响应材料真实性核查。本次核查不属于二次评审,****小组原始评审结论。采购人在核查证据材料****政府****管理部门,结合监管部门处理建议,依据政府采购法定纠错规则作出本次成交结果更正,并非替代财政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针对质疑方引用财政部国库司留言意见主张“供应商是否提供虚假材料,由财政部门依法调查并作出认定,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答复质疑即可,无需作出判定”的观点,答复如下:该留言中所称财政部门作出的“认定”,特指行政处罚层面的供应商违法事实认定,并非限制采购人作为采购主体,对响应文件真实性开展核查、履行采购结果纠错的职权。采购人在成交结果确定后,发现原成交供应商响应材料存在虚假嫌疑时,有权核查响应材料真实性、固定证据,****政府采购相关规定,作出取消成交资格的纠错处置;该行为属于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自身交易结果的纠错管理,并非代替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层面的违法认定。采购人已将核查证****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由财政部门后续依法开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层面的认定,二者职权边界清晰,并不冲突。标书代写

采购人取消原成交供应商成交资格,属于政府采购交易结果纠错行为,不等同于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采购人仅否定本项目成交资格,未对供应商处以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政府采购活动等惩戒措施,不属于《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采购人依据查实的虚假材料情形,取消原成交供应商成交资格、顺延第二成交候选人,属于履行采购主体责任的纠错行为,履职行为不存在超越法定职权情形。

质疑事项2:认定原成交供应商“虚假应标”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

答复:本质疑事项不成立。本次核查证据来源权威、证据链条完整,足以认定案涉检测报告存在重大虚假嫌疑,采购人据此作出纠错处置事实依据充分。

1.****管理局2026年7月29日发布风险提示载明:国信标检测****公司取得CMA资质后至2026年7月20日期间,未出具加盖CMA章的检测报告;案涉检测报告出具日期为2026年6月29日,处于前述风险管控时段内(详见附件1)。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显示,该检测机构于2026年6月3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采购人多次通过公示登记联系方式尝试联系该机构,均无法取得有效联络(详见附件2)。

3.惠****开发区管****管理局2026年9月8日复函证实,该局分别于2026年8月7日、8月19日两次开展现场核查,查实该机构无正常检测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关闭、负责人无法联络,进一步佐证该机构在案涉报告出具时段,不具备出具合规CMA检测报告的客观条件(详见附件3)。

4.在采购人就检测报告真实性提出核查问询后,原成交供应商未能就案涉检测报告的真实出具过程、检测实施情况提交有效佐证材料,未能对上述矛盾事实作出合理解释。

质疑方援引《行政处罚法》相关条款主张证据不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调查取证程序与证明标准;采购人本次****政府采购交易结果纠错行为,并非作出行政处罚,不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证明标准。采购人作为采购责任主体,在获取多份权威外部书证、现场核查佐证材料,形成完整事实链条,足以证明响应文件存在重大虚假嫌疑的前提下,有权开展采购结果纠错。同时,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对其提交响应材料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原成交供应商提交检测报告作为响应文件核心证明材料,在现有证据显示报告存在重大疑点时,应由其举证证明该报告真实、合法、有效;经问询,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标书代写

综上,本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链条完整,不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

质疑事项3:本次处置适用法律错误,错用规制采购人/代理机构的责任条款处理供应商违法行为。

答复:本质疑事项不成立。本次****政府采购采购结果法定纠错行为,公告引用《****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是适用该两条文中关于成交结果纠错的法律后果条款,并非援引该条文对供应商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认定供应商违法责任。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虽然规制对象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情形,但条文同时明确规定: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政府采购合同,存在影响采购公正违法情形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可以从合格的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成交供应商。该条款系针对采购活动出现影响采购公正情形后的交易结果纠错规则,该纠错规则的适用,并不局限于采购人、代理机构自身违法,只要采购项目存在影响采购公正的情形,即可适用该条文规定的成交结果处置方式。

而《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是专门针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行为,设定行政处罚、惩戒追责的条款。本次处置中,采购人并未依据第七十七条对原成交供应商作出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政府采购活动等行政处罚,仅依据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纠错规则,取消原成交供应商成交资格、顺延第二成交候选人。采购人已将原成交供应商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的线索移送财政监管部门,后续财政监管部门如开展行政处罚,将单独适用第七十七条进行处理。

综上,本次公告引用法条用于采购结果纠错,与后续监管部门适用第****商行政责任,二者适用场景、法律目的完全不同,不存在错用法律条款情形,法律适用无误。

质疑事项4:处置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告知原成交供应商拟作出的不利处理决定,未保障其陈述和申辩权利。

答复:本质疑事项不成立。本次取消成交资格、更正成交结果,属于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结果自查纠错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事先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的前置程序要求。

《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等条款,****机关作出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政府采购活动等行政处罚行为。采购人本次处置,仅纠正本项目成交结果,未对原成交供应商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后续若财政监管部门认定供应商存在违法情形并实施行政处罚,才需要适用《行政处罚法》履行事先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等程序。

现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体系中,并未要求采购人在开展成交结果自查纠错、发布成交结果更正公告前,必须事前向供应商送达拟处理决定并组织陈述申辩。同时,原成交供应商依法享有质疑、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完整法定救济途径,其合法权益保障渠道畅通。本次原成交供应商已通过本次质疑程序充分表达自身意见,相关陈述申辩权利已在救济程序中得到保障,不存在剥夺当事人法定权利的情形。

综上,****政府采购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

质疑事项5:适用条款错位,将“质疑成立”处置条款错用于本次“自查发现”处置情形。

答复:本质疑事项不成立。采购文件《第三章供应商须知》27.3条款,约定的是采购项目存在影响成交结果违法情形后的处置规则,条款并未将适用范围限定为仅在“供应商提出质疑且质疑成立”场景下才可以适用。采购人自查发现项目存在影响采购公正、导致成交结果无效的违法情形时,同样可以适用该纠错机制,从合格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成交供应商。标书代写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六条,是供应商提出质疑后,采购人处理质疑案件的专门程序条款,规制的是依供应商申请启动的质疑处置流程,并不排斥采购人主动自查自纠的权力。采购人自查纠错,****政府采购主体责任、主动纠正采购瑕疵的法定权责;而供应商虚假材料对应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财政监管部门的监管职权。本次采购人仅对成交结果进行纠错更正,并未代替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不存在规避行政处罚法定程序的情形。

质疑事项6:采购人单方决定顺延第二成交候选人,****小组重新评审,违反评审独立原则。

答复:本质疑事项不成立。本项目原始竞争性谈判评审程序合法有效,成交****小组依据采购文件、响应文件独立评审后作出的结论。本次仅取消原第一成交供应商的成交资格,并未否定、****小组对其余候选人的评审结论,不****小组开展二次评审。标书代写

本次顺位递补,是在原评审结果仍然有效的前提下,依据政府采购法规及采购文件约定,****小组已推荐的合格成交候选人名单中,顺延确定下一顺位成交供应商。采购人仅行使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法定职权,****小组开展审查、评价等评审工作,不存在干预评审、替代评审专家行使评审职权的情形,充分维护评审独立原则。标书代写

原评审过程中,谈判小组已对包括第二成交候选人在内全部响应供应商的资格、响应文件实质性响应情况完成审查评价并形成排序推荐。第二成交候选人的资格符合性、响应文件是否满足采购需求,已经在原始评审环节完成审查确认,不属于本次纠错处置中需要重新评审的事项。标书代写

综上,本次顺延确定第二成交候选人的处置行为,****政府采购评审独立相关规定。

质疑事项7:更正公告信息披露不规范,影响供应商知情权和救济权行使。

答复:本质疑事项不成立。本项目成交****政府采购指定发布平台发布,完整披露项目名称、项目编号、变更事由、新确定成交供应商等本次变更所需的核心采购信息,能够清晰向项目参与方及社会公众告知本次成交结果变更内容,保障各方主体知晓项目变更情况、依法行使救济权利。

针对公告未附第二成交候选人中小企业声明材料的瑕疵,****政府采购指定平台另行发布补充更正公告,补充公示中小企业声明相关材料。该瑕疵属于可闭环整改的程序性疏漏,并未实质侵害供应商知情权、救济权,不影响本次成交结果变更行为效力。

质疑事项8:公告遗漏法定救济权利告知,未载明供应商质疑、投诉的法定权利及对应期限。

答复:本质疑事项不成立。现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成交结果更正公告必须摘抄、载明供应商质疑、投诉权利及法定期限。供应商享有质疑、投诉的救济权利以及对应的时限要求,系由《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直接法律赋予,不因更正公告文本是否复述法条而发生减损、变更。

本****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发布,完整公示成交结果变更的核心事实。供应商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质疑、投诉权利,公告未复述救济条款,不影响供应商依法行使救济权利,不构成程序违法。

关于质疑提及行政处罚告知事项:本次更正公告仅为采购项目成交结果变更公示,并非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告知义务,适用于行政处罚文书,****政府采购成交更正公告,二者适用场景不同,不能混同适用。

综上,更正公告不存在遗漏法定救济权利告知的违法情形,本项质疑不成立。

质疑事项9:采购人核查标准不统一,未平等对待所有供应商,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涉嫌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答复:本质疑事项不成立。本次针对原成交供应商开展的材料真实性核查,系基于项目出现线索,针对个案开展的核实纠错工作,核查所适用的判定标准保持统一,均以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官方公开监管提示、企业公示信息、第三方监管复函作为认定依据,不存在对不同供应商适用差异化判定尺度的情形。标书代写

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有权针对已发现疑点线索,对特定供应商提交的响应材料开展真实性核查,该核查行为不等于对所有历史同类项目供应商开展普遍性、全覆盖式核查。历史项目未启动同类核查,不等于本次核查属于差别对待、选择性执法。只有在同等事实情形下适用不同审查标准,才构成差别待遇;本项目系出现明确疑点线索才启动核查,与历史项目不具备同等事实前提,不适用“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比对逻辑。

本次核查的目的是核实响应材料真实性,纠正虚假应标问题,维护政府采购秩序,并非针对特定供应商设置歧视性条件。核查过程严格依照采购文件及现行法律法规开展,不存在滥用职权、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情形,采购活动全程恪守公平竞争原则。标书代写

综上,本项质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质疑事项不成立。

质疑事项10:顺延中标供应商-****公司与其他投标供应商(景****公司、**山鹿****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投标的重大嫌疑;采购人在本项目及历年同类项目中存在对特定供应商定向照顾、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重大嫌疑。

答复:本质疑事项不成立。质疑方仅提出串通嫌疑的主观主张,未提交本项目客观、有效的实质性证据佐证串通违法事实,该项质疑缺乏事实依据。如后续质疑人掌握确凿有效的违法证据,可整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依法立案核查认定。本项目采购全过程全程留痕、依法公开,不存在定向照顾、恶意串通行为。

综上所述,贵公司质疑事项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国财政部令第94号)如质疑人对本次答复不满意,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政府****管理部门投诉。

附件:1、****管理局2026年7月29日风险提示载明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国信标检测****公司于2026年6月3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截图

3、惠****开发区管****管理局2026年9月8日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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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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