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孟政行复决字〔2025〕第8号

发布时间: 2025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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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孟政行复决字〔2025〕第8号


申请人:石某某

被申请人:孟连傣族拉祜族佤****管理局

地 址:孟连县环**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职务:局长


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本机关于2025年5月1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7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孟连县某某的农产品店”在淘宝店铺销售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信息的红糖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并依规发放举报奖励。

申请人认为: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被举报产品为食用农产品,包装标明名称、产地、生产者等信息,以“违法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而被举报产品为经加工、包装的“红糖”,其生产工艺(如熬制、分装等)已超出初级农产品范畴,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即便认定涉案产品为食用农产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等信息;若为包装销售,则需额外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被举报产品为包装销售,但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已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显然认定事实不清。2.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基于违法证据不足的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以违法行为不存在为由不予立案,需要有初步证据证明,且该初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明显高于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但被申请人仅依据“该产品外部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等信息”就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且被申请人先入为主的考虑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势必会导致对举报人的证据赋予不同权重,不利于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和收集证据。申请人在举报时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实物照片、支付记录截屏等证据,有相当完整的证据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只需提供初步证据就应当立案,申请人提供如此完整的证据,被申请人仍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事实认定不清,于法无据。如果申请人提供这些证据还是有争议,不能完全的证明违法事实存在,但这也算是“初步”证据,被申请人也应当立案,然后对案件进行进一步调查,待事实查明后再做出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被申请人对事实未查明,举报核心问题存疑的情况下,直接不予立案,对于事实认定不清,此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举报详情截图;2.商品订单交易信息截图和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截图;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被申请人称:2025年4月8日申请人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提交投诉单153********2504xxxxxxxxxx号,被投诉对象名称:孟连县某某的农产品店,投诉内容:“投诉人反应在被投诉人淘宝店铺中购买这个红糖,收到发现食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是三无食品,消费者买到这种食品可以要求商家进行赔偿,故发起投诉,请市场局开展调解工作,辛苦。”4月8日被申请人接件后对投诉内容进行核实,于4月15日初查反馈,内容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并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经核实,251****4625xxxxxxxx号订单已于2025年4月17日退款(已收货仅退款),5月8日被申请人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该投诉,向被投诉方征求意见是否接受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时,被投诉方提出明确意见,拒绝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投诉方可通过诉讼途****法院判定是否赔偿。因被投诉方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2025年5月9日工作人员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并录入调处结果:“经核实,251****4625xxxxxxxx号订单已退款,消费者权益争议已不存在,且被诉方表示拒绝通过被申请人进行行政调解,愿意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纠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已不具备组织双方调解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

2025年5月7日申请人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提交举报单153********2505xxxxxxxxxx号,被举报对象名称:孟连县某某的农产品店,举报内容:“被举报人在淘宝店铺中销售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的红糖,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民以食为安,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重于**,现依法进行实名举报,****机关依法立案查处违法行为,举报人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申请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举报进行核实,现场发现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登记场所**省**市**县的出租房已拆除,现场通过其注册登记的地址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2025年5月8日执法人员通过所注册登记的联系方式与当事人取得联系询问相关情况,当事人称该红糖已于2025年4月9日在淘宝平台自行下架,并向执法人员出具商品下架截图,执法人员在淘宝平台孟连县某某的农产品店网店店铺进行查询,未发现当事人在售红糖。所举报的产品,根据检查及线索情况,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通过**12315平台告知被答复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反馈,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被举报方所售红糖为食用农产品,该产品外部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等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违法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鼓励销售者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展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带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鼓励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内容”。被举报方所售出红糖上已标注农副产品、产地、食用方法、保存方式等内容,已按规定进行标明。在被申请人处理153********2504xxxxxxxxxx号投诉时,执法人员调查发现,被举报方已主动将红糖下架,被举报人网店未发现在售红糖。截止2025年5月27日投诉举报人石某某在**12315平台共投诉278次、举报161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核查职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不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告知。为此,****人民政府依法作出驳回申请人石某某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复意见,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20年5月28****监管司答网民“关于红糖是农产品的异议”的留言截图;2.**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3.对该举报不立案,并通过**12315平台短信系统进行回复截图;4.被举报对象拒绝调解的书面声明复印件;5.被举报对象营业执照复印件;6.**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包括反馈情况);7.**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包括反馈情况);8.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9.历史退款记录;10.订单详情。

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4日申请人通过淘宝平台向“孟连县某某的农产品店”购买红糖(产品名:正宗**傣族原汁红糖古法熬制0添加手工散装产妇月子新鲜甘蔗熬)。2025年4月8日,申请人以该商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是三无产品为由,通过**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实名投诉,****监局进行调解。因相关订单已退款县经营者拒绝调解,2025年5月9日,县市监局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2025年5月7日,申请人以该店在淘宝店铺中销售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的红糖,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通过**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要求依法立案查处违法行为,并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给予举报者奖励。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反馈申请人,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被举报方所售红糖为食用农产品,该产品外部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等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违法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申请人通过淘宝平台购买红糖,被举报人“孟连县某某的农产品店”注册地址为**省**市**县,被申请人****管理部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根据核****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机关提交到现场核查的材料,不能证明已开展现场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并未查到涉案产品实物,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图片仅能看到商品外部包装上有“净含量”、“保存方式”、“食用方法”、“产地”等内容,被申请人没有提交涉案商品的外部包装图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即:该产品外部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等信息”成立。

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5月7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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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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