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孟政行复决字〔2025〕第9号

发布时间: 2025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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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舒某某

被申请人:孟连傣族拉祜族佤****管理局

地 址:孟连县环**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职务:局长


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撤销举报答复,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因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经本机关复议机构告知补正,申****机关于2025年4月2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号和20号,共花费了1690元购买到一款红茶,订单号为“****”,发现红茶包装系已经废止的 QS 标识生产许可,经查该标志是2018年时废止了不应该再用。根据自由裁量基准违法行为大于三个月和造成本人财产权损害,申请人希望相关部门核实且申请举报奖励。具体的行政行为和本人有利害关系用于起诉证据使用。谢谢各位领导。相似判决为:食药监食罚〔2019〕777号处罚内容:对生产印有生产许可证 QS 标识的“国泰香米”和“马坝油粘”****公司,处以货值金额五倍罚款180000元。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销售店检查尚未发现标签标识不符合预包装的产品。

申请人认为:一、涉案茶叶虚假标签内容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七十一条,罚则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再者,《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有四项情形,被申请人没有说明不立案的理由适用哪条法律依据,引用法条并未详细引用到第几条,则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参照《****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41号》(法〔2014〕337号)指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要点,应当认定孟连傣族拉祜族佤****管理局****管理局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参照平政复决字(2024)第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机关引用法条并未详细引用到第几条,****机关撤销重作。二、申请人支付了货款,并未购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合法合规的产品,其财产权受到侵害,和本人引起的投诉举报,所以是有危害后果的,对本身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嫌业务不精,程序错误,包庇违规行为等。因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停止违规行为,并且依法立案严惩违规商家。

****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截图;2.商品订单交易信息截图;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涉案商品外包装照片;5.涉案商品电子发票(普通发票);6.开箱视频。

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被申请人称:一、2025年02月23日21:23:44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普****公司(单号:153********250223xxxxxxxxx),被申请人已在“**12315平台”回复,不予立案!二、查证的事实:现场对被举报人普****公司的生产地、销售点检查尚未发现不符合预包装的产品,也未发现申请人在“**12315平台”提供的两张图片产品。三、普****公司销售的产品标签标识,被申请人在调查时已经取证予以证明符合预包装产品,没有申请人在“**12315平台”提供的两张图片产品。以上事实有:1.2025年03月17日及18日被申请人对普****公司的《现场检查》、《询问笔录》、《现场图片》;2.普****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材料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经被申请人初步核查,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检查,未发现举报的产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2025年3月17日于对普****公司进行核查,未发现普****公司存在违法行为,2025年03月21日报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对于申请人的实名举报,被申请人2025年03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后,于2025年03月25日(五个工作日内)在“**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复意见,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复印件;2.****管理局现场笔录复印件(2025年3月17日);3.关于舒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4.现场检查复印件;5.****管理局现场笔录复印件(2025年3月18日);6.询问笔录复印件(2025年3月17日);7.询问笔录复印件(2025年3月18日);8.企业负责人辩认记录复印件;9.****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10.****管理局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1.****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12.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4.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7日、2025年2月20日,申请人花费了1690元在某电商平台向普****公司购买一款红茶,订单号分别为“****”,申请人收货后发现该款茶外包装有2018年已经废止的 QS 生产许可标识。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3日21:23:44通过“**12315平台”举报普****公司(单号:153********250********640),举报内容为:“本人舒某某于2025年2月17号和20号,共花费了1690元购买到一款红茶,订单号为“****”,发现红茶包装系已经废止的 QS 标识生产许可,经查该标志是2018年时废止了不应该再用。根据自由裁量基准违法行为大于三个月和造成本人财产权损害,申请人希望相关部门核实且申请举报奖励。具体的行政行为和本人有利害关系用于起诉证据使用。谢谢各位领导。相似判决为:食药监食罚〔2019〕777号-处罚内容:对生产印有生产许可证 QS 标识的“国泰香米”和“马坝油粘”****公司,处以货值金额五倍罚款180000元”。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17日、3月18****销售店、生产企业检查后,于2025年3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3月25日告知申请人,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销售店检查尚未发现标签标识不符合预包装的产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申请人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普****公司生产的红茶,被举报人普****公司注册地址为**省**市孟连县,被申请人****管理部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3日接到举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审批**15个工作日,于2025年3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3月25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告知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二是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是否合法。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安排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结果是被举报人不存在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机关调查结果与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证据相冲突的情况下,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应以实现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为目的。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被申请人开展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应以实现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为目的,既要最大限度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又要避免过度保护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进行查处的主要理由是涉案商品外包装使用了已废止的QS标识,商品外包装存在的问题与损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并不构成必然的因果关系,申请人也未就该商品存在实质性的食品安全问题提交任何证据。在涉案商品并不存在实质性的食品安全问题,申请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并未因该商品受到损害的前提下,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核实后,以调查的事实为依据,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申请人认为按照《****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337号)指导案例41号指出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要点,因被申请人答复没有说明不立案的理由适用哪条法律依据,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机关认为:要构成该裁判要点所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需两个构成要素:一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二是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具体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答复虽未引用法律法规依据,存在一定瑕疵,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证明该不予立案决定是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作出,因此,本案不满足“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构成要素,申请人提出的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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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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