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某某
被申请人:丰宁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晓云,****监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起,****监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连华,****监管局工作人员
董某某不服丰宁满****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并对涉事红柳枝是否符合GB4806.8-2016标准进行专项说明;
3、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通过**12315****小吃店经营的红柳大串使用的红柳枝不符合GB4806.8-2016标准。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8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称不予立案,理由为经营者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购物凭证和检验报告。申请人不服的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未依法审查检验报告的关联性
1、检验报告未针对红柳枝安全性
被申请人仅以经营者提供检验报告为由不予立案,但未说明该报告是否检测了红柳枝的感官要求、理化指标(如二氧化硫残留、五氯苯酚等)及迁移物限量等GB4806.8-2016核心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报告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笼统的检验结论不能替代对具体标准的符合性认定。
2、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
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推送的回复中,既未附检验报告原文,也未说明报告编号、检测机构及具体结论(如仅提供合格字样),导致申请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此行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应当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及依据”的规定。
二、程序严重违法:未告知救济途径
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中,完全未提及申请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告知救济途径”的强制性规定。
三、调查行为存在重大瑕疵
1、未对红柳枝实物抽样检测
红柳枝作为直接接触食品的材质,其安全性需通过实际抽样检测确认。被申请人仅审查书面材料,未对店内使用的红柳枝是否符合标准进行实质性验证,属于调查不充分。
2、未回应举报核心问题
申请人举报焦点为红柳枝是否符合《GB4806.8-2016》,但被申请人未在回复中对该标准任何具体指标予以回应,属答非所问。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2、《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证据审查规则);4、《GB4806.8-2016》第4章“技术要求”。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12315平台举报及立案情况告知截图1份,2页;
2、实物图片与购买凭证各1份,2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关于董某某投诉(12315投诉举报平台登记时间为2025年5月30日)的调查简要经过及认定的事实
2025年6月3日,我局接到董某某通过12315平台举报单(113********250********489),****小吃店售卖的红柳肉串其红色柳枝作为直接接触食品不符合GB4806.8。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17日进行了现场检查,****小吃店从事小餐饮经营,所经营的在美团外卖单上称红柳羊肉串的食品是用原料为袋装,包装袋上标注信息内容为某品牌小串;净含量:计量销售;生产商****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产品类别是速冻面类与调制食品、食用方法是无需解冻,依产品特性可选择油炸、铁板、烧烤、涮锅均可的半成品(已串好)烤制后卖给顾客。****小吃店现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生产厂家(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购进红柳羊肉串的小程序记录打印件。经核查,未发现有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
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于2025年6月18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未规定有告知举报人处理依据和救济途径的义务。
本局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已进行了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反馈给董某某,已经履行了核查处理及告知的法定职责。我局经核查后是否立案的告知行为既没有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也没有增加申请人义务,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我局已依法履职,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规定,请求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人上传的涉案商品照片各1份,2页;
2、****监管局现场笔录1份,3页;
3、涉案商家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页;
4、涉案商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各1份,3页;
5、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各1份,4页;
6、涉案商家提供的进货商家的营业执照1份、1页,交易记录1份、3页,涉案商品照片4份,4页,共8页;
7、****监管局不予立案审批表1份,1页;
8、****监管局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1页。
经审理查明:
2025年6月3日,董某某通过12315投诉举报****小吃店涉嫌使用不符合GB4806.8标准的红柳枝制作食品。
2025年6月17日,****监管局执****小吃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店提供了所购红柳枝肉串的供货商资质、产品检验报告以及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该肉串****公司生产、河****公司销售的速冻食品,其出厂检验报告包含形态、色泽、组织状态、杂质、滋气味、净含量负偏差、包装情况、过氧化值等项目,检测结果为合格。因董某某只提供了购买记录和红柳肉串的图片,并没有提供该红柳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证据,****监管局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商家使用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产品,决定不予立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举报单及举报人上传的涉案商品照片,现场笔录,涉案商家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涉案商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涉案商品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进货商家营业执照,交易记录,涉案商品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董某某举报时提到的GB4806.8-2016是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的国家标准,该标准适用于直接接触食品的纸类产品,而红柳枝作为直接接触食品的竹木制品应执行GB4806.12-2022即食品接触用竹木材料及制品的国家标准。董某某如质疑红柳肉串不符合食品安**家标准可进一步提供该产品造成或可能造成人身损害、财政损失等侵害的初步证据,以便市场监管部门掌握更多线索从而更有针对性地调查。****监管局现场检查确认涉案商家购进红柳肉串时主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所购红柳肉串有相应检验报告,经检验是合格产品。
****监管局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商家使用了不符合食品安**家标准的相关产品并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因12315平台是**统一的投诉举报信息一体化平台,实行统一的投诉举报数据标准和用户规则,其模块及信息栏显示内容都有固定格式,没有救济途径告知信息栏,下级机关也无法随意添加,****监管局故意不告知救济途径情形。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丰宁满****管理局于2025年6月18日告知申请人董某某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