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政复决[2025]27号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5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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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政复决[202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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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9-10 16时46分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丰宁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晓云,****监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 丰,****监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晓荣,****监管局工作人员

黄某某不服丰宁满****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对其投诉作出的不予处罚答复行政复议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作出投诉终止调解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本人于2025年4月12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公司生产的涉案小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投诉单编号:****)。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逐复议。申请人的意见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4日作出受理及2025年6月9日作出答复经查******公司生产的有机小米产品,存在未标注联系方式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营养标签能量标注不正确的情况。我局决定依照(国发[2021]26号文件)全面落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文件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该行为不予以行政处罚,采取约谈、批评教育的措施规范其经营行为。对于赔偿问题,可联系进行退货退款。但未告知终止调解现已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终止调解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12315平台投诉单1份,1页;

2、涉案商品交易记录、邮寄单、照片各1份,3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黄某某利用12315在**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我局投诉******公司生产的小米未标注联系方式的问题。

1、经我局调查,情况属实。我局依法依规对其投诉的问题进行了处置,并于2025年6月9日在12315平台向其进行回复。

2、黄某某在平台进行举报投诉时的诉求为查处、奖励、退赔费用、赔偿损失。我局对其诉求在法定时限内已经进行了答复。

3、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申请人在12315平台投诉举报时未提出调解的诉求,也未向我局表明同意采取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的意愿。因此我局既未启动调解的程序,也未向其回复终止调解,所以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做出投诉终止调解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申请属于无理由根据的申请。

综上所述,****政府对申请人无理由根据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1页。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12日,黄某某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丰宁****公司生产的有机小米存在未标注联系方式问题,要求查处。

2025年4月14日,****监管局通过该平台告知黄某某已受理其投诉。

2025年6月9日,****监管局经调查后认为涉案企业存在未标注联系方式、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营养标签能量标注不正确的情况。该局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的相关规定对该行为不予以行政处罚,采取约谈、批评教育的措施规范其经营行为。对于赔偿问题,建议联系涉案企业进行退货退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12315平台投诉单,涉案商品交易记录、邮寄单、照片,**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

本机关认为:

****监管局在接到黄某某投诉后及时告知案件受理情况并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对投诉问题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从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其未在投诉时提出调解请求,而且调解成功与否也不是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强行控制的,因****市场监管局未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违法。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丰宁满****管理局于2025年6月9日告知申请人黄某某的投诉不予处罚答复。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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